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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 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陸佰零捌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4,250元,應徵裁判費20 8,608元, 雖再審原告已繳納139,07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仍有差額69,536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208,608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