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富雄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貢品坊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差額新臺幣
陸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陸佰零捌元,及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即上訴人) 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26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
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34,250元,應徵裁判費20
8,608元, 雖再審原告已繳納139,072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
惟仍有差額69,536元未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為
208,608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爰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價額核定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