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祥慶
何炎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
代理人 何麗華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
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拒絕到庭),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何秉
權及其姊何家蓁實際經營之芃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芃豪公
司)擔任油漆工。何秉權父親何明通、何明通大哥何炎灯、
二哥何炎文、弟弟何祥慶則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經營佑昌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
承攬油漆工程
。芃豪公司與佑昌公司均以佑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
炎灯、何炎文、何明通、何秉權、何家蓁因工作之需,並將
其等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
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及騎樓。又佑昌公司上址
房屋係6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物(下稱佑昌公司建築物),何
明通等人父親何水源(即被害人)因年事已高(00年出生
)、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
平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尼籍看護
NURUL ROFIAH(中文姓名羅菲亞,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
通、何炎文、何炎灯因工作之便,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
築物之3、4、5樓。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因與同事及何秉權
不合,遂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21-23秒許,手持點
燃之香菸,明知何明通等家人亦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
主觀上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之液體,極可能迅速
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及屋內所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
漆工具、家具、裝潢等易燃物品以及騎樓旁車輛,進而燒燬
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以及停放騎樓旁之車輛,亦能預見
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足
以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
灼或窒息
死亡之結果,竟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佑昌
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並以不詳
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
體,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
到自主燃燒之程度,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
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
物品,致發生火災。其間羅菲亞見狀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
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方式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
,但此時火勢已延燒至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水源
於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
,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亦受有局部燒燙傷。救護
人員獲報到場後,立即將受傷之何水源、羅菲亞送醫急診,
惟何水源因受有前開燒燙傷,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
期間,併
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
急速惡化,延至於同年月29日6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
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羅菲亞部分則無大礙,未生死亡之結果
。原告為被害人何水源之子女,遭如此重大打擊,精神萬分
痛苦,難以撫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否認有故
意殺害原告父親何水源,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父親何水源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並
有
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否認有殺害原告父親
何水源等語。
惟查,依刑事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佑昌公司建
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始走出該騎樓,而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被告仍停留在騎樓期間之同日凌晨1時
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火光,足見
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
停留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而被害人何水源確實
因上開火災而致死亡,其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
庭,亦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足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
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上揭
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何水源之生命致死,而原告三人為何
水源之子女,此有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何祥慶為樹德工專畢業,現為祐星油漆有限公司
負責人,年收約40萬元;原告何炎文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
職油漆工,每月薪水4萬元;何麗華為大學畢業,現職油漆
工,年收入約36萬元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被告為油漆工,高中學歷,有上開刑事卷可稽。又
兩
造之財產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到70頁)。本院爰審酌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因上揭細故殺害原告父親何
水源致死,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
元,應屬
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故意殺傷被害人何水源致死。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
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
審酌上揭各情,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供
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