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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祥慶       何炎文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麗華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 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何秉 權及其姊何家蓁實際經營之芃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芃豪公 司)擔任油漆工。何秉權父親何明通、何明通大哥何炎灯、 二哥何炎文、弟弟何祥慶則在臺中市○區○○路○○○○○號1 樓經營佑昌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承攬油漆工程 。芃豪公司與佑昌公司均以佑昌公司上址作為工作據點,何 炎灯、何炎文、何明通、何秉權、何家蓁因工作之需,並將 其等從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 水、油漆等物品,堆放在佑昌公司及騎樓。又佑昌公司上址 房屋係6層樓之透天厝建築物(下稱佑昌公司建築物),何 明通等人父親何水源(即被害人)因年事已高(00年出生 )、身體狀況不佳(為肝硬化第一期及慢性腎衰竭患者), 平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東側房間,由印尼籍看護 NURUL ROFIAH(中文姓名羅菲亞,下稱羅菲亞)照護,何明 通、何炎文、何炎灯因工作之便,則分別居住在佑昌公司建 築物之3、4、5樓。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因與同事及何秉權 不合,遂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21-23秒許,手持點 燃之香菸,明知何明通等家人亦居住在佑昌公司建築物內, 主觀上可預見若在騎樓潑灑、引燃易燃之液體,極可能迅速 引發火勢延燒騎樓及屋內所堆放之甲苯、松香水、油漆、油 漆工具、家具、裝潢等易燃物品以及騎樓旁車輛,進而燒燬 該建築物內物品、建築物以及停放騎樓旁之車輛,亦能預見 該建築物內有人居住,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足 以導致凌晨時刻在屋內熟睡之人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 死亡之結果,竟將含輕質芳香烴類之易燃液體,潑灑在佑昌 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供人出入之1樓鐵門旁,並以不詳 方式(如打火機、菸蒂火星等)給予火源,而引燃該易燃液 體,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許,瞬間外爆、收回,達 到自主燃燒之程度,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之火勢,迅速延燒 至堆放在騎樓之木梯、帆布、鷹架、甲苯、松香水、油漆等 物品,致發生火災。其間羅菲亞見狀再衝入1樓房間內,以 輪椅將行動不便之何水源以後退方式推至佑昌公司建築物外 ,但此時火勢已延燒至佑昌公司建築物1樓大門處,何水源 於逃離火場時,因之受有身體百分之10體表面積之2度燒傷 ,羅菲亞之右手臂、頭頂及左肩,亦受有局部燒燙傷。救護 人員獲報到場後,立即將受傷之何水源、羅菲亞送醫急診, 惟何水源因受有前開燒燙傷,於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併 發嚴重腹水及重度肝昏迷,肝硬化轉為中度至重度,腎功能 急速惡化,延至於同年月29日6時51分許,因肝硬化合併肺 炎及器官衰竭死亡,羅菲亞部分則無大礙,未生死亡之結果 。原告為被害人何水源之子女,遭如此重大打擊,精神萬分 痛苦,難以撫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表示否認有故 意殺害原告父親何水源,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殺害其父親何水源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並 有上開歷審刑事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否認有殺害原告父親 何水源等語。惟查,依刑事扣案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 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佑昌公司建 築物騎樓後,至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始走出該騎樓,而佑 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於被告仍停留在騎樓期間之同日凌晨1時 16分21秒,即出現明顯之火光,足見本案火災,確係於被告 停留佑昌公司建築物騎樓期間所引發,而被害人何水源確實 因上開火災而致死亡,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 庭,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所辯,為不可採。足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 時、地不法侵害被害人何水源之生命致死,而原告三人為何 水源之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何祥慶為樹德工專畢業,現為祐星油漆有限公司 負責人,年收約40萬元;原告何炎文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現 職油漆工,每月薪水4萬元;何麗華為大學畢業,現職油漆 工,年收入約36萬元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被告為油漆工,高中學歷,有上開刑事卷可稽。又兩 造之財產狀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到70頁)。本院爰審酌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告因上揭細故殺害原告父親何 水源致死,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 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故意殺傷被害人何水源致死。從 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 開准許部分,原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求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 審酌上揭各情,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