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原告就與
被告賴志昌間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
附民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37萬7
379元,逾期即裁定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為由,始得為之。
惟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避免影響
當事
人因
訴訟繫屬而得具有「時效中斷」等利益,在當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但仍符
合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時,應賦予當事人將案件移送
民
事庭審判之機會。次按民事訴訟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
不完
全給付,係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依該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
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
上訴字第703號)提起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9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
張被告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及
受僱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
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6億1782萬4920元及美金16萬8648元,合計6
億2288萬4320元之損害
云云,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前揭實務見解,不符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為保障
原告之訴訟權,應予原告
補正提起獨立民事訴訟要件之機會。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為訴之追加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規
定為
請求權基礎,此部分
非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仍
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2288萬4320元
,應徵裁判費737萬7379元,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
十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