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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芳儀律師       何崇民律師       陳永喜律師 原告就與被告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重附民字 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為由,始得為之。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避免影響當事 人訴訟繫屬而得具有「時效中斷」等利益,在當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但仍符 合獨立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時,應賦予當事人將案件移送民 事庭審判之機會。次按民事訴訟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完 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 ,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提起損害 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91號 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 張被告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經理人及受僱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對原告公司構成 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 新臺幣(下同)6億1782萬4920元及美金16萬8648元,合計6 億2288萬4320元之損害云云,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實務見解,不符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另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同院民事庭後,為訴 之追加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此部分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仍應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繳裁判費737萬7379元,該裁定於108年12月16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今仍未繳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 詢表查詢等在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