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代表人 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台幣
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9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