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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金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許智仁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徐文宗       字佩芬 上訴人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仁 上訴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應由上訴 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 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 元,且上訴人(附件一至七編號3、5-7、9-12)與其他二審 被上訴人(編號1、2、4、8、13-15)應負擔賠償之比例如 附件一至七,且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但以不超過如 附件所示負擔賠償之比例)同免給付責任。是共同被上訴人 對於第二審所命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於其應負擔賠償之 比例範圍內,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依責任比例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 9700元,應由上訴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 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