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許智仁
莊秀枝
朱靜慧
呂永惠
徐文宗
字佩芬
上訴人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仁
上訴人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新台幣捌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應由上訴
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
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
繳;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24萬8450
元,且上訴人(附件一至七編號3、5-7、9-12)與其他二審
被上訴人(編號1、2、4、8、13-15)應負擔賠償之比例如
附件一至七,且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
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但以不超過如
附件所示負擔賠償之比例)同免給付責任。是共同被上訴人
對於第二審所命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比例,於其應負擔賠償之
比例範圍內,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依責任比例範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基上,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萬
9700元,應由上訴人或第二審被上訴人數人或全體,依應負
擔損害賠償之比例範圍繳納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
正本十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