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非抗字第160號
再
抗告人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陳綉湘
再
抗告人 杜業陞
運和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碧珠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中
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
持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共同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9,075,200元,到
期日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主張屆期經提示後,尚有8,988,000元本息未獲付款,
迭經派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提出本票1件,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2日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
官所為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於108年2月25日以
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
22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已依
非訟
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給予再抗告
人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法院未依該規定使再抗告人
有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逕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違反
非
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系爭本
票雖載到期日,
參照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
決
要旨,相對人仍應於到期日執以向再抗告人提示。然再抗
告人至今未收受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律師函、傳真或當面請
求提示付款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有提示付款,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且由再抗告人陳綉湘住雲林縣○○鄉○○路○○巷○○○
號、陳碧珠則住基隆市○○區○○街○○號8樓,兩地距離逾2
50公里一情觀之,相對人何能在一日內向再抗告人5人分別
持系爭本票
正本提示請求付款,
非無疑義,顯見相對人未曾
向再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其對再抗告人行使本票
權利之要件即有欠缺,原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屬於法有違。再者,
兩造間並
無系爭本票
所載金額9,075,200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相對人就此未舉證證明,原裁定定未察即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適用
法律亦有錯誤。另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到期日並
非再抗告人親自填載,
上開事項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形式上觀之,亦與簽名之筆跡不同,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
自不應未予調查即率予論斷,原裁定
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為
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
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
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2年度
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938號
、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系爭本票業載明本票、一定
之金額、
發票日、受款人、憑票於107年11月30日無條件擔
任支付等應記載事項,顯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且系爭本票
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
聲請狀復主
張:
詎屆期經提示尚有8,988,000元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經相對人派員催索均無結果等語(見原法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310號卷第9頁),
堪認業已主張其有於系爭本票
107年11月30日到期日後向再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
前
揭規定,相對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再抗告人
否認相對人曾向其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雖
謂:陳綉湘住雲林縣○○鄉○○路○○巷○○○號,陳碧珠則住
基隆市○○區○○街○○號8樓,兩地距離逾250公里,相對人
何能在一日內向再抗告人5人分別持系爭本票正本提示請求
付款
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
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能否證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
到期後未向其等提示,屬於實體事項,非訟法院不得審究,
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訴訟資以解決。另系爭本票所載金額9,07
5,200元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本票金額、到
期日是否為再抗告人親自填寫,或再抗告人有無授權他人填
載等是否屬實部分,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非訟法院亦不得
予審究,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
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
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其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
陳述其意見,非僅以抗告法院
開庭訊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
人指摘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不當,已於
抗告狀
陳述明確,所為上開實體事項之抗辯,抗告法院不得加以調
查,亦如前述,是無再命其等到庭以言詞陳述之必要。原裁
定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庭訊問,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10
頁)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