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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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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吳錦洲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瀚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限閱卷上 訴 人 林素雪       林淑娟 被 上訴 人 邱東榆       邱東山       林天賜       張昔霞       姚水木       吳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保勝 被 上訴 人 賴銘鎮(賴林阿葱之繼承人即賴褔來、巫阿珠之承       陳莊美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門牽 被 上訴 人 林文益       黃敏媛(黃王秀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國 被 上訴 人 許奉溢(許林昭之承受訴訟人兼許麗華、許麗玉、       李蘇秀媚(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許漢周       黃秋雄       洪金條       林瑞女       郭春發       吳雪子       蔡許迎(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吳寶蓮       周鎮彰       黃進卿(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死亡,應有部分已移       蔡素珠       梁麗玲       周美蘭(應有部分已移轉陳文國)       朱王秀雲(已於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       郭惠卿(即郭十煒之承受訴訟人)       游宗儒       施慕舜       徐鴻鈞       洪徐秀琴       陳逸宸(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賴金 (已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死亡,賴陳𤆬治之       賴秋東(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死亡,賴陳𤆬治之       賴浚庸(已於民國97年5月6日遷出國外,賴陳𤆬治       賴玉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賴淑惠(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被 上訴 人 何博文(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陳劉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家年律師       陳泓翰律師       張雅姿 被 上訴 人 簡燈榜(王簡鹿之繼承人)       簡瑞騫(王簡鹿之繼承人)       陳淑惠(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       周光源(周權泰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已移轉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 時形式上觀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見)。查本件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與上訴人吳錦洲於第一 審為共同原告,起訴訴請被上訴人邱東榆等44人分割共有物 ,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吳錦洲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林素雪、林淑娟雖於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33頁),然將因其等脫離訴訟而使上訴人之 訴當事人不格,自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上訴人吳錦洲 ,依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549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將林素雪、 林淑娟列為上訴人。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 文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共有人之 一郭十煒業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惠卿,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證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並據 上訴人(即他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 頁),並送達繕本對造(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核無不 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 始為適格;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當事 人之適格既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如有欠缺當事人 適格,法院即應就此予以適當闡明,俾令當事人有補正之機 會。 四、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 ,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 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 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 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 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 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又所謂因維持 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一)本件訴訟於105年2月26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民事起訴 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至7頁),而原審被告黃進卿(應有 部分已移轉黃保勝)、朱王秀雲(應有部分已移轉陳劉敏) 、賴金(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賴秋東(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 )等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分別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 7年7月25日、106年4月8日、107年5月19日、106年2月2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部分))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二第55、63、77、79、381、385 、389、393頁), 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原審未察於108年12月10日依 上訴人一造聲請,逕認對已死亡之黃進卿、朱王秀雲、賴金 、賴秋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一造辯論, 並於同 年12月27日對其等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8至86頁、原 審判決書第7頁第11行至17行), 原審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又被上訴人賴浚庸(賴陳𤆬治之繼承人)早於97年5月6日即 遷出國外且已除戶,於本件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本院證物卷二第81、397頁), 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查明, 並為公示送達 (對國外),同於108年12月10日依上訴人一造聲請, 逕對 送達處所不明之賴浚庸為一造辯論,並於同年12月27日對其 為實體判決(見原審卷七第78至86頁、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 1行至17行),其訴訟程序自亦屬有重大之瑕疵, 基此所為 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六、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即原審被告 )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 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 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2項之規定,自應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本院依法即應自 為判決。查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已如上述,雖被 上訴人陳劉敏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認無庸發回原審(見本 院卷一第337至339頁),然上訴人已當庭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處理;另被上訴人張昔霞、吳美雲、陳莊美根、黃 敏媛、洪金條、梁麗玲、周鎮彰等人亦均當庭請求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以本件既無兩 造合意願由第二審為裁判之情形,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