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宗珍秀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汪家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透過進口代理商「江蘇蘇美達國
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
pw1300數控臥式車床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
兩造及蘇美達公
司因而簽訂合同一份(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機器於97年5月4日申報進口至中國南京,並送往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德陽立達基礎件公司」(下稱德陽公司
)進行安裝調試,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金10萬美元。
㈢因系爭機器測試不合格,兩造及德陽公司再於97年7月15日
簽立「更換PW1300數控車床主軸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
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頭,
惟嗣經多次改善測試,仍無法解決
瑕疵問題。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又於102年3月6日簽訂協議,
約定將系爭機器退運回台灣,由被上訴人進行修理,並應在
退運後半年內,將修理完成之系爭機器重新運回大陸重慶港
。然被上訴人遲未能遵期履約,一再拖延,兩造及蘇美達公
司
復於102年10月2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10月20日簽訂
3次補充協議,展延運回期限,惟被上訴人仍未在最後履行
期限即104年2月20日前將修理後之機器重新運至重慶港,已
陷於
給付遲延狀態。
㈣
爰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259條關於解約後
回復原狀
之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
價金10萬美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回
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
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原告
提起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
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記載:「一切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
同有關的爭執,應由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仍未能達
成協議,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按照
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由
申訴一方選擇該會
在北京或由該會深圳分會在深圳或由該會上海分會在上海進
行仲裁,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仲裁費用除仲裁委另有決定外,應由敗訴一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33~34,下稱系爭仲裁條款)。足見系爭契約訂
有仲裁條款,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逕行提起
訴訟,被上訴人自得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提起妨訴
抗辯。原
審固以被上訴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
語。然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於108年1月17第一次言詞辯
論
期日前,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0月22日具狀主張仲裁妨訴
抗辯,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56頁)。則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提出妨訴抗辯乙節,自
有未洽。
四、又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
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該一
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
依仲裁法
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
有障礙事項而駁回
原告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 條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已如前述,原審於被上
訴人為妨訴抗辯時,未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以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
法令,其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兩造
並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141、149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其審級利益之必要
,且無從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原判
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
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