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桃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春頻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蔡春頻(下稱蔡春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
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
翔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聲請對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等6筆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地號土地,僅略稱土地
)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前開6筆土地為假扣押
查封登記,
其中000-00及000-00、000-00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併
案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事件、另其他3
筆土地併案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0418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43395號執行中。依據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
953號等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
民法第426-2條規定,對系爭2筆土地具優
先承買權利(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新富翔公司不得對系
爭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茲以附表簡述系爭土地歷次異動情
況。又其等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就原000-00土地向臺中市
○○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代位申請塗銷登記
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受限於
上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登記」,至僅能塗銷訴外人黃○嵐
(即黃立堂)於101年2月10日對於原000-00土地之合併登記
,就系爭2筆土地及原000-00土地之塗銷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遭駁回處分。
參照卷附德國文獻資料,系爭優先承買
權相當於德國物權分類之「物權性的
先買權」概念,且所謂
「相對物權效力」,其性質
乃相當於「相對無效」之概念,
非在弱化系爭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仍屬民法第757條規
定之「物權」,與土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對抗第三人
,其等自得對蔡春頻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效力。另系爭優先
承買權並無如同土地法第79條之1設有第3項規定,可見故系
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高於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之預告登記
,而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綜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林○芳、林○凱違反系爭優先承買權規定,其等已對
林○芳(已歿)、林○凱(
繼承人為林○蒂等10人)及黃○
嵐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規定,致林○芳、林○凱及黃○嵐間
就系爭2筆土地之物權移轉及登記行為無效,黃○嵐並未取
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自無法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蔡春頻,故蔡春頻亦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而非屬於
蔡春頻之財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侵害其等之優先承買權利,
且因優先承買權利係屬法定物權,為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
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故其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之物上
請求權,以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此一侵害,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
執行。
附表:土地情況
┌───────┬─────────┬───────────────────────┐
│日期 │ │土地情況 │
├───────┼─────────┼───────────────────────┤
│101年2月10日 │合併 │ │
│ │000-00土地(377㎡) │000土地(6126㎡) │
│ │000-00土地(67㎡)同│ │
│ │段其他土地65筆→後│ │
│ │遭判決塗銷合併 │ │
├───────┼─────────┼───────────────────────┤
│104年12月18日 │買賣取得 │000土地(6126㎡) │
├───────┼─────────┼──────┬────────────────┤
│105年3月24日 │分割登記 │000土地 │000-00土地(2664㎡) │
│ │ │(3462㎡) │ │
├───────┼─────────┼──────┼────┬────┬──────┤
│105年4月22日 │分割登記 │000土地 │000-00 │000-00 │000-00 │
│ │ │(3462㎡) │(1921㎡)│(308㎡) │(435㎡) │
├───────┼─────────┼──┬───┼────┼────┼──┬───┤
│107年10月9日 │判決分割 │ │000-00│ │ │ │000-00│
│ │→回復合併前202-43│ │(2㎡) │ │ │ │(65㎡)│
│ │ 土地(67㎡)之地界│ │ │ │ │ │ │
└───────┴─────────┴──┴───┴────┴────┴──┴───┘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新富翔公司則以:上訴人固主張其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
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前,尚不具備直接支
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非屬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蔡春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則
前案確定判決及另案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
蔡春頻。上訴人縱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而形成其與原出賣人
林○芳、林○凱間之
買賣契約,並基於該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得請求原出賣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但非屬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
權等物權存在情形之一,更非因而創設對世之物權,至多僅
具「相對物權效力」,僅能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亦即
請求出賣人
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買契約
之權利之效力,而與「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之物
權有別,故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其不
得強制執行系爭2筆土地,
洵屬無據。而系爭執行事件僅在
查封階段,倘執行法院事後轉為終局執行時,於
拍賣階段應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優先承買,當不影響上訴人行使系爭
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蔡春頻部分:蔡春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富翔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嵐分別自林○芳、林○蒂等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合併
前原000-00、000-00等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77㎡、67㎡)
全部所有權及同段其他65筆土地,
嗣由黃○嵐於101年2月10
日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000土地1筆(面積6126㎡)。
㈡黃○嵐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合併後000
及000-000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春頻所有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億3639萬6600元。
㈢蔡春頻於105年3月24日將合併後202
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
0-00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3462㎡、2664㎡),又於105年4
月22日將000-00土地分割登記為000-00、000-00、000-00等
3筆土地(面積各為1921㎡、308㎡、435㎡)。
㈣000-00土地(面積2㎡)係於107年10月9日自000土地以「判
決分割」而來;000-00土地(面積65㎡)係自00-00土地以
「判決分割」而來。該「判決分割」登記塗銷黃○嵐於101
年2月10日對於000-00土地合併登記,回
復於101年2月10日
合併登記前原000-00土地之地界。
㈤上訴人對於101年2月10日合併登記前000-00、000-00等2筆
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2條規定之優先承買
權,
業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㈥上訴人執確定判決代位申請塗銷原000-00土地之登記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
惟因受限於上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僅能先行完成塗銷黃○嵐於101
年2月10日對於原000-00土地之合併登記,而000-00土地(
面積2㎡)、000-00土地(面積65㎡),及其他關於原000
-00土地之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均遭駁回處分。
㈦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起訴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而合併前0
00-00、000-00土地早於101年8月14日註記「本件
不動產現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訴訟中。」
等文字,並轉載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登記簿上。
㈧新富翔公司
持有蔡春頻簽發之200萬元之
本票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
裁定及
本票裁定,而新富翔公司取得假扣押裁定後,
聲請對蔡春頻所有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等6筆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於108年4月11日通知○○地政事務所
對其中000-00及系爭2筆土地為併案假扣押查封登記。
四、
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等已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得係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
行,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
準用關於動產不動
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
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
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新富翔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系爭2筆土地,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將其中000-00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併案於上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中
等情,且新富翔公司於原審亦
自承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外,並無其他終局執行事件繫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業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訴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要屬合法有
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
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
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
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
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業據
其提出前案確定判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新富翔公司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
優先承買權存在乙情,應為真實。惟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
第426條之2就「基地出賣人」所為「先買特權(先買權)」
之規定,係基於各該法律所規範情形而發生之形成權,此項
形成權一旦經承租人行使,對出賣人具有相對物權效力,即
係對出賣人得請求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
面契約。則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雖
屬實,充其量僅取得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
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之權利,優先購買權人即上訴人仍須依
補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條件履行(即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後
,出賣人方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
優先購買權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從而,優先購買權人即上訴
人仍屬依「法律行為」買受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必須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登記後,始得就系爭2筆土地主張所有權
之對世效力,上訴人既尚未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即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相當於德國物權分類之「物
權性的先買權」概念,且所謂「相對物權效力」概念,非在
弱化系爭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仍屬民法第757條規定之
「物權」,自可對抗第三人,其等自得對蔡春頻主張系爭優
先承買權,亦符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
予以
排除之理
云云。但查:
⑴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
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
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
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
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是以,物權基
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
。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
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
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
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
,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
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
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對得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
絕對權或
對世權。反之,
債權係以請求特定
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
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
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
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
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
人權。準此,任何人
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
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侵害者有無故意、過失均
非所問。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
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
除妨害。
⑵又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
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要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
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
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
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是以民法上基於此項要求,遂有「公示
原則」與「
公信原則」之發生,以作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
。而所謂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
法表現於外,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則。
易言之,公示
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此物
權變動之一定公示方法,在不動產物權為「登記」,在動產
物權則為「交付」,此種公示方法即為民法第758條、第761
條所採行。是以,在不動產之公示原則,其具體規範即為民
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系爭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既欠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即「登記」,自亦無
從依習慣法成立物權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優先承
買權已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堪認已成為我
國習慣法上
所稱之物權,及系爭優先承買權之性質應屬具有
對世效力之物權云云,
洵屬無據。
⑶承前所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
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
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亦為前
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意旨所明白
揭櫫。
而系爭優先承買權並非法定物權,自非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優先承買權,解釋屬於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符合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性質,亦符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目的及功能,實無予以排除之理云云,委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