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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上訴人  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  王安潔(原名王甄妤)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王安潔故意以對訴外人吳○○、李明忠、李余 ○○(下合稱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使被上訴人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微科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依其與 台微科農間契約取得授權金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安潔給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 於本院主張:王安潔執意要求吳○○以990 萬元高價買回其 股份,亦屬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見 本院卷第139 頁)。然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就其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王安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之主張為補充,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事實上之補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簽立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由台微科農公司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 人授權金10萬元。王安潔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康○○則投資台 微科農公司共100 萬元,由王安潔出名登記為股東。而台微 科農公司成立伊始之農業經營項目、客戶資源及技術合作等 ,均是由其原法定代理人吳○○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為,在 吳○○轉至台微科農公司營運後,上訴人勢將無法再運用上 開技術,故約定對於本屬上訴人之相關農業技術(無毒農業 一條龍、機能性水果套袋等)、生產與銷售之客戶資源及合 作案等,以收取顧問服務費之方式,授權台微科農公司使用 ,因而訂立系爭契約。料,王安潔明知台微科農公司之相 關農業工法、水果保護套袋獨家技術及如經濟部之補助計畫 均係吳○○長年累積之努力成果,亦知台微科農公司及吳○ ○並無不法情事,卻於台微科農公司開始營運數月後之105 年5 月間,假藉台微科農公司營運與預期不符等事由,故意 要求吳○○以高價買回其股份,復不同意以召開股東會之方 式解決爭議,而意圖以刑逼民,羅織罪狀,對吳○○等3 人 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欲逼迫台微科農公司 接受其不合理之買回股份價格,終致經濟部因案取消補助計 畫,吳○○等3 人辭職以證清白。嗣吳○○等3 人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 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安潔聲請再議,亦遭 駁回而確定在案,台微科農公司已因王安潔胡亂提告指控 而停止營業。若王安潔上開不法行為,台微科農公司已在 經濟部補助計畫執行中,絕不會停業,並拒付自105 年6 月 起至106 年12月間之授權金,共計190萬 元予上訴人。王安 潔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及利益,與上訴人無法依約收取授權金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王安潔 賠償190 萬元。 二、又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授權金,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自105 年6 月起 至106 年12月之授權金,共計190 萬元。 三、台微科農公司、王安潔分別因不同法律原因而應對上訴人之 同一損害負給付之責,其二人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法 訴請判命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 份範圍內,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台微科農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王安潔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中如有一被 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王安潔部分: ㈠吳○○、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上訴人之農業部門本 係由吳○○經營,其生技部門則由李明忠負責,因吳○○欲 將從事套袋經營之農業部分自上訴人分離而成立台微科農公 司,台微科農公司成立後,上訴人繼續由李明忠專門經營生 技項目,台微科農公司由吳○○繼續經營農業項目等情,惟 吳○○、李明忠竟僅分別投資台微科農公司2,000 元及1,00 0 元,而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依據吳○○、李明忠等邀請王 安潔投資台微科農公司前所提出之融資說明書明確記載「預 估融資金額新台幣2,000 萬元…原始股東:400 萬元,40萬 股,每股新台幣10元,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此亦與 台微科農公司實際設立後,全部股本僅1,003,000 元乙節有 顯著差異;吳○○等3 人又隨即於105 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 函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職務,僅剩無任何 農業專長之王安潔,台微科農公司形同空殼公司,王安潔投 資之100 萬元無異付諸流水。此外,台微科農公司帳戶中1, 003,000 元之股款,有諸多款項流入吳○○之私人帳戶,足 見吳○○擔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公司之金流 確有不透明之情形。另參以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過程並未實 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相關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確實係由 吳○○偽造,並擅自簽署王安潔之署名,此亦經吳○○於系 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基於以上種種悖於常理之情節,王 安潔主觀上認吳○○等3 人有詐欺、背信等情,應屬合理之 懷疑,其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實施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 尚難以吳○○等3 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王安 潔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又在股東相互間提出刑事告 訴之情形下,未必當然造成董監事辭任之結果,王安潔對吳 ○○等3 人提起刑事告訴,與吳○○等3 人辭任董監事造成 台微科農公司無法順利經營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王安潔於本件訴訟前全然不知系爭契約存在,如何「故意」 以請求吳○○買回股份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王安潔 係於105 年5 月間前往臺中市政府調閱台微科農公司之設立 登記申請資料,始發現公司資本額僅登記1,003,000 元,因 認受到吳○○、李明忠之詐騙,復基於雙方已無信賴合作之 基礎,而要求吳○○買回其股份,尚與常理無違,並無任何 違反善良風俗之處。再者,股東間請求買回股份,並不當然 發生公司無法正常履約之結果,是王安潔請求吳○○買回股 份,與台微科農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系爭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未經過上訴 人與台微科農公司實際履行: ⒈吳○○與李明忠原為配偶關係,上訴人前登記法定代理人李 余○○則係李明忠之母,而吳○○自100 年4 月21日起即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更曾於101 年8 月27日起擔任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系爭契約之立約人均係上訴人之「自己人」;且 上訴人係專門經營生技項目,如何提供台微科農公司系爭契 約上所載內容? ⒉由吳○○、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系爭契約之授權 標的「機能性水果套袋」係由台微科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 吳○○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李明忠,以口頭方式達成以5 萬元為專利轉讓之協議,此為諾成契約,於台微科農公司依 協議給付5 萬元之授權轉讓費用後,上訴人開立乙紙「服務 費」5 萬元之發票予台微科農公司,且該發票為該協議之唯 一書面證明文件,此外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可資佐證,足見上 訴人所謂「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早已以5 萬元作為對價 而轉讓予台微科農公司,則上訴人竟以同一專利標的,重複 訂立系爭契約,而以高價5年600萬元之授權金授權台微科農 公司使用,可見系爭契約乃上訴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書。 ⒊吳○○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9 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 係無條件將無毒農業種植技術及權利,移轉給台微科農公司 ,台微科農公司亦無須按月給付高達10萬元授權金。況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5 年總授權金高達600 萬元,對於一資本額 僅1,003,000 元之新設立且尚在市場初期開發階段之台微科 農公司而言,該等授權金約定顯然過高,而有悖於常理。佐 以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陳:台微科農公司之大小章自 公司籌備處時起均由其保管乙節,足認吳○○係利用其保管 台微科農公司大小章之便,而與其前夫李明忠共同製作不實 之系爭契約。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台微科農公司經上訴人授權後,陸續獲選經 濟部105 年度綠色貿易推動方案下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 廠商及受邀參與105 年中國新農堂第16期研討會發表相關技 術云云,然上述活動與上訴人無關,與系爭契約無涉,不能 據此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實質履行。 ㈣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均設址於臺中市○區○○○街○○○ 號 ,共用同一辦公室,且吳○○於100 年4月21日起至107 年 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吳○○ 同時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足見二公司間往來密切。上訴人既 主張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 金,則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王安潔。退步言之,依吳○○105 年9 月11日、及李明 忠、李余○○105 年9 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員警均告知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並調 查有關王安潔告訴之內容等情,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9 月11 日或同年月23日,已知悉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 訴,則對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均已實際知悉,其 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5 年9 月11日或同年月23日開始起算, 然上訴人遲於107 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二、台微科農公司部分: 吳○○等3 人辭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 務,且上訴人自承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業務均停擺 ;再參諸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亦為吳○○等3 人 ,顯見其自105 年6 月起,亦無意履行與台微科農公司間系 爭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 年6 月起仍有履行 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 科農公司給付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12月止,每月10萬元, 共計190 萬元之授權金,自屬無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微科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王安潔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中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 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均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台微科農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1,00 3,000 元,吳○○、李明忠(吳○○之前配偶)、李余○○ 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 6 年12月8 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7382號函廢止其公司登 記(原審卷第57、149頁)。 ㈡王安潔與其配偶出資100 萬元,以取得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各 5 萬股(準備程序筆錄漏載「各」字),由王安潔於104 年 12月25日將100 萬元,匯至台微科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 中港分行「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吳○○」帳戶內,並登記王 安潔為台微科農公司股東;吳○○、李明忠亦為發起人,其 2 人股份共計300 股【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34 號 偵查卷宗(下稱27334 號偵卷)第123 、124 、183 頁】。 ㈢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由台微科農公司 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上訴人授權金10萬元(原審卷第19、 20頁)。 ㈣李明忠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負責生物科技產業;吳○○負 責農業及水果套袋部分;吳○○於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曾於101 年8 月27日至 104 年9 月7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25頁、 第97至105頁)。 ㈤系爭契約簽立時,吳○○為上訴人之總經理(27334 號偵卷 第15頁)。 ㈥台微科農公司有於104 年12月28日給付上訴人「機能性水果 套袋」專利權之對價5 萬元,另於105 年3 月28日有給付1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有開立記載「服務費」、「服務費用 」之統一發票給台微科農公司。 ㈦吳○○等3 人於105 年6 月8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 人 (台微科農公司法定代理人欄為空白)表示辭任台微科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職務(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 ㈧王安潔前訴請確認與台微科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王安潔勝訴確定在 案(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 ㈨王安潔於105 年6 月28日,以吳○○等3 人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台微科農公司104 年12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吳○○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 安潔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 定在案(原審卷第21至55頁)。 ㈩台微科農公司自105 年6 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授權金。 上訴人係於107 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 。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安潔給付 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三、兩造均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王安潔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 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故意以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吳○○等3 人辭去台微科農公司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使台微科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致上訴人遭受無法依其與台微科農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授 權金之損害等情,為王安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王安潔於105 年6 月28日,以吳○○等3 人涉有詐欺、偽造 文書(偽造台微科農公司104 年12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 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吳○○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以105 年度偵字第17315 、27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王 安潔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 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21 至55頁),且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固認定。惟吳○○等3 人係於105 年6 月8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 人(台微科農公司法定 代理人欄為空白)表示辭任台微科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 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9 至113 頁),且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則吳○ ○等3 人顯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即已表示辭任董 事長等職務,尚難認吳○○等3 人辭任董事長等職務,與上 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間,有何關聯。 ⒉又股東對董事提出告訴,並非公司法所規定董事或董事長解 任之事由,是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並非當然會 發生吳○○等3 人辭職之事;且觀之吳○○於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時供稱:因為王安潔要對伊提出告訴,故我不能繼續行 使董事長的權利,便依照公司法,請股東選任新任董事長, 所以以存證信函請辭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18頁背面、第 19頁),足見吳○○辭任董事長乙職,乃係經其衡量利弊得 失,或是誤信公司法有此規定後,所為自主性決定,此當非 王安潔可得預料或決定,縱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王安潔係故 意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逼迫吳○○等3 人辭任董事等職 務等情為可採。 ⒊又查,王安潔係以:吳○○等3 人向其佯稱欲取得經濟部工 業局之透氣水果套袋產品專利權,以營利銷售推廣獲得高額 利益云云,邀其投資100 萬元入股,並結合吳○○等3 人以 2,000 萬元成立上訴人公司,王安潔匯款後,吳○○等3 人 均無音訊,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報告經營狀況,且未依 約出資1,900 萬元,僅出資3,000 元;另在104 年12月25日 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王安潔之簽名;詎吳 ○○等3 人於105 年6 月8 日分別寄出證信函辭去上訴人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且置之不理,其始驚覺受騙為由 ,認為吳○○等3 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雖 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吳○○等3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 : ①吳○○、李明忠邀約王安潔進行投資時所交付之融資說明書 (104.12.02 )上記載「預估融資金額新台幣2000萬元。資 金用途:⒈第一階段原始股東:400 萬元,每股新台幣10元 ,佔全部股權之百分之20…」;惟台微科農公司於104 年12 月2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僅為1,003,000 元,其中王安潔 與其配偶各出資50萬元,以取得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各5 萬股 ;亦為發起人之吳○○、李明忠之股份共計僅有300 股;而 王安潔於104 年12月25日已將100 萬元股款,匯至台微科農 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吳○ ○」帳戶內,並登記王安潔為台微科農公司股東等情,有上 開融資說明書、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認股同意書 、公司登記案卷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證【見27334 號偵卷第26、90、123 、124 頁、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交查 字第32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83至91頁背面】,且為 上訴人及王安潔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吳○○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並未告知王安潔其個人要投入多少 錢至台微科農公司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15頁、交查卷第 7 頁背面),亦足證吳○○、李明忠於王安潔同意投資100 萬元及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前,並未如實告知王安潔其等 僅會出資3,000 元之事。惟上開融資說明書,既記載第一階 段之原始股東即發起人之出資額目標為400 萬元,則在王安 潔及其配偶各出資50萬元,共計100 萬元,且別無其他發起 人之情形下,吳○○、李明忠理應出資300 萬元,始符合其 等邀集王安潔投資時所提出之融資說明書所載內容;此參以 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供稱:依照當初約定,王安 潔只是持股5%之股東等情至明(見2733 4號偵卷第15頁背面 、第16頁)。惟吳○○、李明忠於台微科農公司設立登記時 卻僅出資3,000 元,遠低於王安潔與其配偶出資之100 萬元 ,復未將此事告知王安潔;嗣後吳○○等3 人復在王安潔就 出資金額提出質疑時,又遽然自行辭任董事等職務;且上訴 人亦自承台微科農公司在吳○○等3 人辭任前,係由吳○○ 負責經營,台微科農公司因吳○○等3 人辭任,致陷入無人 經營之狀態而停業等情,則王安潔在發現吳○○、李明忠不 僅未依融資說明書所載第一階段之目標出資,且其等出資額 合計僅有3,000 元等情,且嗣後吳○○等3 人更罔顧吳○○ 為台微科農公司之唯一經營者,即逕自辭任董事等職,讓台 微科農公司陷入無人經營而須停業之窘境,致王安潔投資之 100 萬元恐血本無歸之情形下,主觀上認為吳○○等3 人有 詐欺、背信嫌疑,因而對其等提出刑事告訴,堪認係出於合 理之懷疑,尚難認有何故意以明知不實之事,誣陷吳○○等 3 人之情。 ②王安潔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吳○○於10 4 年12月28日,詢問伊是否擔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伊表示只要為公司好什麼都好,並詢問董事、監察人職務 之差別,吳○○解釋完後,伊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並推舉吳 ○○為董事長等語(見27334 號偵卷第25頁、交查卷第7 頁 ),檢察官並據以認為無法排除吳○○誤認已取得告訴人概 括授權處理台微科農公司事務之可能性,難認吳○○在台微 科農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王甄妤」 (王安潔原名)之署名時,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觀 之王安潔於系爭刑事案件指訴:伊匯款完成後,有跟吳○○ 說公司成立時要告知伊,嗣後吳○○一直未告知台微科農公 司已經成立,直至105 年5 月29日相約見面,拿到公司設立 登記表才知悉台微農科公司已經成立,經伊取得公司登記資 料,發現吳○○等人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 伊姓名,且吳○○等人並未通知伊去開會,伊亦未出席,伊 雖有口頭答應擔任董事,及由吳○○擔任董事長,但仍應按 照正常程序,書面部分還是要由伊簽名等情(見27334 號偵 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交查卷第7 頁);而台微農科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等情,業據吳○○ 、李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明在卷(見27334 號偵卷第 14頁背面、第19頁);王安潔另訴請確認與台微科農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1 號判決王安潔勝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台微科農公司既為未實際召開董 事會,以選任董事、監察人,且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確非王安潔親自簽名之情形下,則王安潔主觀上認為吳 ○○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刑事告訴,亦非全然無 據。 ③王安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從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中發現有1 筆5 萬元之款項,在台微科農公司尚未完 成設立登記時,就從由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給吳○ ○經營之上訴人公司,等於將台微科農公司之款項挪用給上 訴人,且開會時亦未提到要匯款之事,吳○○等3 人亦未告 知套袋權利是由上訴人轉讓而來,且此部分並無書面契約, 伊曾經索取很多資料,但吳○○等人都沒有給伊,據聞上訴 人之負責人是吳○○等情(見27334 號偵卷第24頁背面、交 查卷第7 頁、第9 頁背面、第10頁);而吳○○確有於104 年12月28日自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領取現金5 萬元後 ,將之給付予上訴人之等情,亦有台微科農公司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所附其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內頁、資金動用明細表、記 載品名為服務費之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4至17頁 背面),復為上訴人與王安潔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查, 李明忠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負責生物科技產業;吳○○負 責農業及水果套袋部分;吳○○於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前均擔任上訴人董事,並曾於101 年8 月27日至 104 年9 月7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契約簽立 時,吳○○亦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公司登記案 卷、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5 頁、交查 卷第73至82頁、第27334 號偵卷第75頁),復為上訴人與王 安潔所不爭執,則吳○○、李明忠與上訴人之關係甚為密切 ,應足認定。而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復供稱:「( 問:你有無告知王甄妤轉帳5 萬元的事情?)她從頭到尾都 說公司的事情由我經營管理,她很忙,她投資之後,我只要 負責幫他賺錢就好,而且我是董事長,且我們本來就說由我 經營,她不干涉」、「(問:據上述,你是否要逐月製作財 務報表予王甄妤?)沒有,我們按照章程,只需要一年召開 一次股東會,且照當初約定,她只是持股百分之五的股東, 我不需要每件事情都跟她報告」(見27334 號偵卷第15頁背 面、第16頁),足證王安潔指訴其未受告知要匯款5 萬元予 上訴人、套袋權利是自上訴人受讓而來等情,應屬實情。另 王安潔抗辯台微科農公司銀行帳戶中有諸多款項均流入吳○ ○個人帳戶等情,亦有吳○○、李明忠於臺中地檢署108 年 度交查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中提出之台微科農公司設於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內頁可佐(見該卷第53、55頁),堪認 王安潔上開所述並無虛妄。基此,在吳○○、李明忠同為上 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之董事,且吳○○於台微科農公司設立 時、匯款5 萬元予上訴人時,仍兼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職之 情形下,吳○○又未曾告知自台微科農公司匯款5 萬元及其 他款項予上訴人或其個人帳戶之緣由,致王安潔未能獲得充 足之資訊,王安潔又已因吳○○、李明忠於設立台微科農公 司時僅出資3,000 元,與其主觀認知不同,因而喪失對吳○ ○、李明忠之信賴基礎之情形下,懷疑上開款項流向上訴人 或吳○○之原因涉有不法,因而提出告訴,亦係出於合理之 懷疑所為,尚難認有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提出告訴之情。 ④綜上,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縱經檢察官以吳○ ○等3 人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王 安潔所指訴之事實,既均有所本,而非憑空虛捏,則其基於 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刑事告訴,自屬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 使,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殊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王安潔故意要求吳○○以990 萬元之高價買 回其股份,亦屬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 ,然為王安潔所否認。經查,王安潔既因前述種種事由,對 吳○○、李明忠之信賴基礎盡失,而提議由當初邀集其投資 ,且具有台微科農公司所營業務專業之吳○○將其股份買回 ,尚屬尋常、合理之舉;至於其出價是否過高,此乃與王安 潔與吳○○就台微科農公司股份價值之主觀認知,及其基於 買方、賣方立場相反有關,王安潔致力於提高出賣價格,期 待有更多獲益,實屬居於出賣人地位之正常心態,吳○○若 認為價格不合理,自得選擇拒絕買受,故此乃社會交易之常 態,並無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此舉有違反公序 良俗,自無可採。況王安潔要求購回其股份之對象乃為吳○ ○,並非上訴人,是無論王安潔出價是否合理、其與吳○○ 是否達成購買股份之合意,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聯。上訴人 主張王安潔要求吳○○高價買回其股份,乃屬不法侵權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又提出吳○○於105 年6 月18日寄予王安潔 ,要求其召開股東會之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通知王安潔 、吳○○等3 人通知其等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登記認 許辦法第16條附表規定,儘速辦理董事解任登記,並依公司 法第201 條規定補選董事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77 、279 頁 ),主張王安潔顯然在提出告訴之前,即已知悉此舉將使台 微科農公司空轉,損害公司及股東、客戶之利益,且對臺中 市政府上開通知置之不理,致台微科農公司被臺中市政府命 令解散,足見其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惟查,王安潔提 出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並非不法行為,已如前述 ;再者,王安潔與其配偶共計出資100 萬元,倘若台微科農 公司停止營業或解散,則其所受損害將遠大於僅有出資共計 3,000 元之吳○○及李明忠,衡以情其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 台微科農公司,致其自身權益受損之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以證明其本欲投資台微科農公 司,然因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告訴,始不願意投資; 另聲請傳喚吳○○證明①其離職之經過及原因、②吳○○遭 王安潔恐嚇之經過及其對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進度、 ③王安潔出高價要求買回其股份,並暗示如果不買即提出刑 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6 、127 、139 、141 、215 頁 )。然縱有投資人因台微科農公司股東間有紛爭,而打消投 資念頭,抑或吳○○確因王安潔提出告訴,而辭任台微科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不影響本院就王安潔提出刑事告訴 ,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又上訴 人與吳○○乃不同法人格,王安潔縱對吳○○有恐嚇犯行, 被害人亦為吳○○,上訴人亦無從因而請求王安潔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王安潔對吳○○等3 人提出刑事告訴,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行為,至其出高價要求吳○○購回台微科農公司股 份,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故而,上訴人主張王安潔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所不爭執, 而堪認定。且查,吳○○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雖供稱:原 本水果套袋授權是給上訴人,但伊要將該權利讓與台微科農 公司,所以從台微科農公司籌備處帳戶領出5 萬元,匯款給 上訴人,象徵性地以5 萬元購買該項權利等語(見27334 號 偵卷第15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供述:水果套袋授權部分, 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以5 萬元作為授權轉讓費用等語(見交 查卷第9 頁),固足認為上訴人已以5 萬元之對價,將「機 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讓與給台微科農公司。惟觀之系爭契 約說明部分記載:「甲乙雙方以友好合作共創事業為前提, 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就乙方(按指台微科農公司, 下同)在『無毒農藥一條龍』的技術和『機能性水果套袋』 事業提供顧問服務,乙方聘請甲方為經營顧問。雙方協議事 項如下:三:緣因『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能性水果套袋 』之技術、生產和銷售皆為吳素芳任職甲方時所累積之資源 ,今吳○○轉任乙方工作,甲方同意將『無毒農藥一條龍』 的工法授權給乙方使用,並且將吳○○所開發之『機能性水 果套袋』轉讓給乙方,吳○○和乙方得利用甲方之上下游廠 商和既有通路資源執行乙方推廣『無毒農藥一條龍』和『機 能性水果套袋』之相關業務」,其約定內容顯與單純轉讓專 利並不相同,並無王安潔所抗辯重複約定之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履行等情,亦據其 提出於100 年間經SGS 化學及食品實驗室重金屬檢測報告, 經台微科農公司使用於其推廣文宣、上訴人於104 年間與財 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簽訂技術輔導合約書,轉由台 微科農公司與該中心簽約之技術輔導合約及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65頁、第267 頁、第273 至281 頁);又上訴人 將機能性水果套袋之專利,授權台微科農公司以專利權申請 人名義申請乙節,亦有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辦專 利之核准通知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83 至285 頁);另 上訴人主張台微科農公司經獲其關於「無毒農藥一條龍」和 「機能性水果套袋」之授權後,申請經濟部105 年度綠色貿 易推動方案之企業個案行銷諮詢輔導廠商獲准等情,亦有其 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6 年1 月10日貿央展字第105001 2118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87 至300 頁) ;再者,吳○○參加中國廈門市新農堂研討會發表機能性水 果套袋時,其簡報上有「台微科農」字樣,復有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 訂立系爭契約後,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因而 自105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按月收取10萬元之授權金等 情,尚非無據。 ㈢惟查,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乙節,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 司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吳○○等3 人於105 年6 月間辭 去董事等職務後,台微科農公司已因無人經營而停業等情, 復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忠母親李余○ ○,李明忠、吳○○均為董事,且李明忠向為上訴人之實際 負責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含歷史資料)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且為上訴人及台微科農公司所不 爭執。則吳○○3 人既同時身兼上訴人與台微科農公司董事 或監察人之職務,其等在明知辭任台微科農公司董事、監察 人等職務後,台微科農公司將因無人經營而須停止營業,而 無法接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任何服務之情形下,卻 仍執意為之,顯見其等亦無意再以上訴人名義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況台微科農公司抗辯上訴人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 12月止,均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等情,上訴人就其於上開 時間仍有依約履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台微科農公司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 ,而拒絕給付授權金,自屬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每月10萬元,共計190 萬元 之授權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王安潔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台微科農公司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