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雪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媛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
逾期不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