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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雪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鳳媛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 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