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李雪蘭
被
上訴人 張鳳媛
褚陳慶花
賴滄鎮
徐淑嫈
陳新元
林昌勝
王銘宗
李水木
陳洪挨
沈正勲
盧慶輝
張炳坤
廖盈傑
朱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
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
條
準用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再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
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表明上訴理
由,僅敘明「請容後補呈」,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2日
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上訴人
迄未於限期內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提出委任其他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