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榮信 訴訟代理人 石道甲 上 訴 人 黃健泰 視同上訴人 蔡金頴 被上訴 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黃健泰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減縮為「確認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金頴間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 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本訴部分,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惠 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 惠怡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含修改公司章程案、改選董監事 案,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有得撤銷之事由,提起客觀 預備合併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並確 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蔡金頴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不 存在之判決。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 分,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惠怡公司與黃健泰,及上訴人惠怡 公司與蔡金頴各別間各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經惠怡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蔡金頴, 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至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 金頴雖曾分別於109年5月7日、109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 撤回上訴之表示,有民事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5、 69頁),此為不利益同造共同訴訟人惠怡公司之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對於共同訴訟人惠怡 餐飲公司不生效力,自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本件原審就本訴即被上訴人所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 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無庸予以審究,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自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先、備位之訴第2、3項聲明原為: 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自108年6月18日起 至111年6月17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惠怡 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 17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上訴本院後之109年 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期間,上訴人黃健泰間董事委任關係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 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監察人委 任關係部分,變更為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 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 四、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8 年6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惟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出席者即訴外人余榮信、吳○○、惠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吳○○)、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表 人:吳○○)、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吳 ○○(下稱余榮信等6人),均已於105年12月28日將等所 有原始股份合計480萬股全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已非上 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又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480萬 原始股份後,即將之讓與後述不爭執事項四、㈧所載富佑開 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佑公司)等受讓人(下稱富佑公司 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該等受讓人中之蔡○○處受讓原始股 份5萬股,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內。是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 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即為5萬股。 (二)余榮信等6人已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則其等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系爭決議並不成立,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 因此均不存在。倘認系爭決議成立,惟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董 事長余榮信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時,未於開會 日10日前通知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其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亦應予撤銷。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惠 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 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不存在;另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求為判決: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惠怡 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 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同上訴 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不存在(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隨同移審本院,被上訴人 於本院減縮先、備位聲明如上,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間與余榮信共同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 之股款,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撤銷其於 104年5月26日核准伊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 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則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董監事變更 登記及歷年股權均應回復至公司設立時之狀態,即公司之董 事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監察人為訴外人 吳○○,股東則為余榮信等6人及何○○共7人(以下合稱原 始股東)。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2月28日向余榮信等6 人買受原始股票480萬股,以開立系爭4張支票為對價,惟其 中3張支票跳票,其與曾惠治、余榮信2人間之調解,不生股 權移轉效力;另被上訴人所開立票號BG0000000支票,係挪 用公司款項以支付票款,因此被上訴人受讓股票未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由於資本充實原則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則被上訴人再將前開原始 股票分別讓與○○公司等受讓人,屬無權處分,因余榮信等 6人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且訴外人李○○、富佑公司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54號返還增資款事件審理 中,均主張其等匯入上訴人惠怡公司銀行帳戶款項為公司之 增資款,其等與上訴人惠怡公司於該訴訟事件成立和解,確 認其等非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所持有自訴外人蔡○○處 買受之5萬股原始股票,亦係挪用上訴人惠怡公司款項,違 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資本充實原則之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 規定無效。 (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 與余榮信等6人、蔡○○間之股票買賣移轉均未經上訴人惠 怡公司加蓋公司登記證章,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股票移轉,既 均未向上訴人惠怡公司辦理登記,依公司內控制度之股票轉 讓過戶辦法第4條「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於股票過戶 登紀錄欄蓋章無效」之規定(下稱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 該等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被上訴人所提未載日期之股東名簿 ,係被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製作,因被上訴人業經 臺中市政府撤銷負責人之資格,則上開股東名簿即非由有權 之人所製作,且登載內容不實,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股票 業經登記之事實。 (三)上訴人惠怡公司104年5月13日股東名簿之記載,剔除不實增 資及未登記股東(即剔除配上訴人、大騰諮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邱○○、王○○、江○○、許○○、張○○、周 ○○)後,僅為何○○及余榮信等6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開前,原始股東均於臺中牛排館工作,其中歌德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吳○○,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 內仍有代表該公司之權限,故董事長余榮信親自送達系爭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口頭告知,該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規定。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及不具當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人,占已發行股數500萬股之96%,系爭 決議亦無不成立之情形,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定足數 之要求,故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頴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自訴外人蔡 ○○處所受讓被上訴人5萬股份而持有50張股票,乃係公司 於101年度增資股票,且原始登記股東為訴外人喜樂投資有 限公司。因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僅有3次轉讓 行為當事人蓋章,至於「公司登記證章欄」及「登記日期欄 」均為空白,則上開股票之3次轉讓之受讓人,均未向被上 訴人請求登記股東。是被上訴人自蔡○○處受讓上開股票, 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股票轉讓閉鎖期限前,請求登記為股 東,自不得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張股東權以對抗上訴人惠怡 餐飲公司等語。為此提起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惠怡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壹、本訴部分(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就反訴部分判 決上訴人惠怡公司敗訴。上訴人惠怡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 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減縮部分 除外)。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且反訴確認上訴人 惠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40-243頁,本院卷 第314、385頁): 一、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1年9月3日核准設立,於102年5月31日 資本額為5000萬元即500萬股,股東為余榮信、吳○○、惠 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歌德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吳○○)、喜樂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吳○○、何○○等7人,股數如原審卷一第263頁 股東名冊所示。董事長為余榮信,董事為曾惠治、吳○○, 監察人為吳○○。 二、上訴人惠怡公司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 三、104年5月間余榮信與被上訴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 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 ,為被告惠怡公司辦理增資,104年5月26日之資本額增為1 億2662萬元即1266萬2000股。 四、104年5月26日增資後,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及股數如原審 卷一第275頁股東名冊所示。 五、105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與曾惠治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53-463 頁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上訴人惠怡公司由法定代理人余 榮信亦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協議書上。 六、不爭執事項下列第七、八、十二項所載之股份轉讓,其股票 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上訴人惠怡餐飲公 司章。 七、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於105年12月28日將渠等所有之 原始股份(即於104年5月虛偽增資之前之股份)合計480萬 股票,全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何○○仍繼續持有其餘20 萬股。 八、被上訴人陸續將其受讓自原始股東其中余榮信等6人之原始 股份480萬股股票,背書轉讓與下列第三人: ㈠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交付100萬股股票與○○開發投資有 限公司。 ㈡106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交付50萬股股票與被上訴人黃健泰。 ㈢106年4月14日被上訴人交付1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15萬 股股票與訴外人賴○○、1萬股股票與訴外人藍○○。 ㈣106年4月17日被上訴人交付2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李○○。 ㈤106年4月24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股股票與蔡○○、20萬股股 票與上訴人蔡金頴、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毛○○、10萬股股票 與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 ㈥106年5月9日被上訴人交付10萬股股票與上訴人黃健泰、50 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徐○○。 ㈦106年6月3日被上訴人交付5萬股股票與訴外人黃○○、5萬 股股票與訴外人黃○○。 ㈧106年10月2日被上訴人交付173萬股股票與訴外人周○○( 含增資股份被上訴人共交付350萬股股票與周○○,周○○ 於107年7月30日交付173萬股股票原始股票與訴外人李○○ )。 九、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股東會前,依慣例會依股東名簿記載通 知股東出席。 十、107年9月17日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107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 會(下稱107年股東會),股東會議簽到簿如原審卷一第371 -373頁所示。 十一、上訴人及余榮信因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載之行為,經 原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宣 示判決筆錄,判處被上訴人及余榮信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主刑部分)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 十二、蔡○○背書轉讓5萬股原始股票與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 月31日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存。 十三、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 函,依據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 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核准上訴人惠怡公司變更 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 銷登記後,上訴人惠怡公司回復變更登記資料如下:董事監 察人名單:董事3人: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 。監察人1人:吳○○。 十四、上訴人惠怡公司召開108年6月1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通 知訴外人大眾展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佑公司、上訴人黃 健泰、訴外人黃○○、賴○○、藍○○、李○○、蔡○○、 上訴人蔡金頴、毛○○、○○投資有限公司、徐○○、黃○ ○、黃○○、李○○及被上訴人。 十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余榮信等6人,如原審卷二第19 頁簽到簿所示;決議事項為系爭決議,如原審卷二第21頁會 議議事錄所示。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惠怡公司 於108年6月1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踐行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提前通知股東之規定,且出席者為非上訴人惠怡公 司股東之余榮信等6人,系爭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是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並均請求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分別與上訴人黃健泰、蔡金穎 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上訴人惠怡公司則為否認,辯稱: 臺中市政府撤銷其關於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記,回復原始 股東7人,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及歷年股權均應回復至公 司設立時之狀態;且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 480萬股,開立系爭4張支票,其中3張跳票,其餘1張票款是 由上訴人惠怡公司支出,又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5萬股,亦 是挪用公司款項,均有違公司法第9條規定,應為無效;且 該各次股票轉讓未依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規定而為無效,亦 未記載於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均是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並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請求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 惠怡公司股東?㈡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經查: 一、104年5月間被上訴人與余榮信虛增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款共 計7662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訴 字第19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上訴人及余榮信共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確定,臺中市政府乃 於108年6月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807294660號函,依據前開 刑事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撤銷臺中市政府104年5月26日核准 上訴人惠怡公司變更登記案及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 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是回復 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3人即余榮信(董事長)、曾惠治、吳 ○○,監察人吳○○1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函 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23-25頁)。故臺中市政 府所撤銷者,乃為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4年5月起因虛偽增資 7662萬元股份所為董監事之變更。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 被上訴人有無於105年12月28日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480萬股 ,且該480萬股為原始股份,與上開虛偽增資7622萬元之股 份並無關連,亦非在臺中市政府上開函文所審酌之範圍。是 上訴人惠怡公司辯稱臺中市政府撤銷虛偽增資股份之相關登 記,公司之股東應即回復為原始股東7人云云,自是不可取 。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公司股份之 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 不得轉讓。」、第164條前段「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 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等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 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 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故前揭第165條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 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 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且不得以章程禁 止或限制之,至於有無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 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雖規定:「股票過戶非經公司股務單位 於股票過戶登記錄欄內蓋章無效」,惟依上開說明,亦僅得 解為該規定應在便利上訴人惠怡公司易於確定其股東為何人 ,且其效力應屬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得否對抗公司之範 疇,非指完全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換言之,上訴人惠怡公 司股票之背書轉讓交付,縱未蓋有公司登記證章,並不影響 股份移轉之效力,僅在上訴人惠怡公司無從依股東名簿確認 股東之場合,該股份之移轉不得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而已。 三、前述上訴人惠怡公司之原始股份(即於104年5月虛偽增資76 62萬元前之股份)480萬股票之上開各次背書轉讓,其股票 轉讓登記表「公司登記證章」欄內均未蓋上訴人惠怡公司 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認該480萬股原始股份之各次 背書轉讓,並未符合系爭過戶辦法第4條之規定。然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其於108年1月以前自蔡○○背書轉讓原始股份5 萬股,於108年1月31日始完成交割,股票正本現由被上訴人 持有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8年1月31 日證交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股 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63-367、389-438頁)。 再經核對上開未記載日期之股東名冊,其內包含被上訴人及 不爭執事項八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且並未載有余榮信等 6人,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上訴人惠怡公司原始股份之交 易情形相符,又該股東名冊乃為上訴人惠怡公司前財務經理 賴○○本其職權依107年股東會資料所製作,經證人賴○○ 於原審具結證實(見原審卷卷二第155-159頁);復參諸被 上訴人由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之後,至臺中市 政府於108年6月5日撤銷上訴人惠怡公司關於虛偽增資股份 之相關登記之前,約有長達2年半之期間,上訴人惠怡公司 並未舉證余榮信等6人於該期間有主張股東權之行為或就未 具有股東身分一事提出異議或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自余榮 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再陸續於106年2月至10月間 ,將上開股份轉讓與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後,上訴人惠怡公司 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7年股東會前,稱慣例會依股東名 簿記載通知股東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而上訴人惠怡公司107年股東會議簽到簿所載之股東, 包含被上訴人及不爭執事項八㈠至㈧所列富佑公司等受讓人 ,卻未載有余榮信等6人(見不爭執事項十),自足認被上 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始股份之轉讓當已記載於上訴人惠怡公司 之股東名簿,而為上訴人惠怡公司所知悉。上訴人惠怡公司 猶以系爭過戶辦法之規定否認上開原始股份轉讓之效力,即 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480 萬股有何未付價金或挪用公司資金支應所需款項等節,固提 出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更正協議書、簽收單、有價證券交 付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訴人惠怡公司資金往來、 業主往來資料、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和解筆錄、自 製之107年1月至5月支出明細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453-4 63頁,卷二第55-67、143-145頁,本院卷第345頁),然而 : (一)被上訴人已否認就前開股東投資權益協議書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並提出其與余榮信、曾惠治就系爭4張支票退票部分 經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支票影本,以及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余 榮信、曾惠治間之和解書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323-33 1 頁),以示雙方已無其餘民事請求,且已就相關事項達成和 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 (二)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案,查乃為李○○、富佑公司 與上訴人惠怡公司間請求返還增資款等事件,該事件雙方最 終達成和解(見外置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卷宗影 本),實為其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 並無礙富佑公司、李○○先前分別自被上訴人處讓與股份之 事實(不爭執事項八、㈠㈣)。 (三)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 ,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固定明文,但前揭公司資金、客戶往來資料及 支出明細,純僅是上訴人惠怡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務,並 非被上訴人確實犯有上開罪責而有應撤銷或廢止登記情形。 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規定 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或信託)及物權行 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 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 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 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 受影響,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則被上訴人縱未 對於余榮信等6人給付其受讓原始股份480萬股之足額價金, 或給付款項尚有資金來源不明情形,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 則,自亦不影響原始股東將該480萬股份背書轉讓與被上訴 人之效力。 (五)基上,上訴人惠怡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其請求本 院向銀行調取惠怡公司相關銀行帳戶匯款資料,並聲請傳喚 石道甲、受讓人李○○等人,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挪用公司資 金一事,此並不影響本件結論,核無調查必要。 五、從而,被上訴人自余榮信等6人受讓原始股份,及將之讓與 富佑公司等受讓人,復輾轉自蔡○○受讓5萬股原始股份之 轉讓行為,均屬有效,且已合法記載於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 東名簿,得以對抗上訴人惠怡公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惠怡 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即為5萬股,且余榮信等6人並非上訴 人惠怡公司之股東等情,堪認定。 六、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 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 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 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 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 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 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 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 ,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 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參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上訴人惠怡公司於10 8年6月18日由余榮信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僅有余榮 信等6人,而余榮信等6人均非當時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 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具有股東身分之人 出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又上訴人黃健泰、視同上訴人蔡金穎分別於109年4月28日 、109年5月12日向上訴人惠怡公司提出辭呈,此有辭呈2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上訴人以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減縮請求確認上訴人惠 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 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視 同上訴人蔡金頴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目前為上訴人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5萬股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惠怡 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是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 確認上訴人惠怡公司與上訴人黃健泰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 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不存在,確認上訴人惠 怡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蔡金頴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 1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惠怡公司反訴請求確認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 存在,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