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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王翊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立杰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上 訴 人 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志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負擔4分 之3,餘由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志榮(下稱邱志榮)及上訴人均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上訴人鎮江綠能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 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公司法設立在中國大陸之 公司,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鎮江公司既 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 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並類推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係在大陸地區與鎮江公司簽訂商業借款 合同,鎮江公司並在大陸地區將前揭借款債權轉讓予邱志榮 ,則有關該商業借款合同及債權讓與所涉之實體權利判斷, 自應適用大陸地區民事法規為準據法。 三、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 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 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 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 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 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 集團之現象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 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 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 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 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 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 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 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 之訴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 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 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 。原審對於先位原告之訴為勝訴判決,則在此判決尚未確定 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 經原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經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 而生移審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經被告合法上訴,備 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故鎮江公司仍應為本件上訴效 力所及之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咏琪(下稱張咏琪)自民國103年1 月起,邀集上訴人張素琴、邱純嫻、王翊誠(下分別稱張素 琴、邱純嫻、王翊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在中國大陸陸續 向鎮江公司借得人民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並分別簽署商業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借款合同),均約定借 款利息均為每月1.5%,即年息18%,3筆借款之借款日期、 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下合稱系爭 借款),屆期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未 清償。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 志榮,並經鎮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邱志榮股份70%,邱志 榮之○○○○○股份30%),邱志榮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鎮江公司與邱志榮所為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既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未違反中國公司法第148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依該條款反面解釋,該債權讓與為有效。 況邱志榮為鎮江公司實際經營者,系爭借款資金係由邱志榮 帳戶支出,上訴人於借款時所提擔保本票亦記載邱志榮為受 款人,邱志榮與鎮江公司之利益同一,並無利益衝突,則邱 志榮代理鎮江公司簽署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即屬有效。又 邱志榮協助上訴人尋找倉庫保管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僅係上訴人提供之擔保品,並非代物清償。邱志榮受讓取得 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系爭借款合同、中國合同法及中國擔 保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倘認鎮江公司 與邱志榮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則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鎮 江公司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答辯: ㈠依中國合同法第79條規定及系爭借款合同第9條之約定,系 爭借款合同不得擅自變更,鎮江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將系爭債權讓與邱志榮,顯非適法。又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違 反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 中國民法總則第146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其債權讓與應 屬無效。被上訴人雖辯稱鎮江公司已同意或追認系爭借款債 權之讓與,然自債權讓與今,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邱志榮,故鎮江公司之同意或追認,仍為邱志榮代理鎮江公 司所為,自不生同意或追認之效力。另邱志榮為鎮江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公司與自己從事法律行為,有違其對公司 之忠實義務,違反中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邱志榮與 鎮江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邱志榮無從請求上 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㈡上訴人已提出價值40萬8000元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為代物 清償,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瀋陽大潤發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 倉庫,清點核對後交付邱志榮,倉庫鑰匙亦由邱志榮持有, 且邱志榮出售時均會告知上訴人並由王翊誠陪同,嗣後更會 開立出售後之單據,足徵邱志榮確已收受系爭貨物;又邱志 榮既能選擇自行出售(處分)系爭貨物,足認其為系爭貨物 「所有人」,兩造即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則系爭借款已因代 物清償而消滅。另兩造未依中國物權法第210條規定簽立質 權書面合同,故邱志榮或鎮江公司非基於動產質權法律關係 收受系爭貨物,而係基於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收受,鎮江公 司對上訴人亦無債權可行使。 三、原審為先位原告即邱志榮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 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邱志榮30萬元,及自10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張咏琪 、張素琴、王翊誠應連帶給付邱志榮10萬元,及自10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邱志榮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鎮江公司就原審判決邱志榮敗訴 部分撤回起訴,本院卷第454至455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備位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備位原告之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邱志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備位聲明:張咏琪、張素 琴、邱純嫻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張咏琪、張素琴、 王翊誠應連帶給付鎮江公司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張咏琪於103年3月7日邀同上訴人張素琴、邱純嫻為連帶 保證人,向鎮江公司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並分別簽立原 證2、3號商業借款合同(即附表編號1、2借款)。 ⒉張咏琪於103年5月10日邀同上訴人張素琴、王翊誠為連帶 保證人,向鎮江公司借款10萬元,並簽立原證4號商業借 款合同(即附表編號3借款)。 ⒊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 業經鎮江公司全部股東同意。 ㈡爭點: ⒈系爭借款是否因兩造合意代物清償而消滅? ⒉鎮江公司於105年11月11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 是否合法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咏琪於103年3月7日邀同張素琴、邱純嫻為 連帶保證人,在大陸地區向鎮江公司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 並分別簽立原證2、3號商業借款合同;張咏琪復於103年5月 10日邀同張素琴、王翊誠為連帶保證人,在大陸地區向鎮江 公司借款10萬元,並簽立原證4號商業借款合同,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合同3份在卷可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卷第9至17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實。 ㈡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代物清償之合意: 上訴人辯稱曾提出價值40萬8000元系爭貨物予邱志榮,邱志 榮於107年3月24日出售系爭貨物,兩造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 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舉證證明。上訴人雖提出大潤發折讓通知書、貨物簽單 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37、138頁),然該折讓通知書、貨物 簽單係不同文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292頁) ,故該折讓通知書所載40萬8000元,無從作為貨物簽收單金 額之證明;又折讓通知書上所載當事人為康成投資有限公司 與昆山亞駿貿易有限公司,項目為免費商品,折讓金額為40 8000元,難認該折讓通知書與兩造系爭借款有關。又邱志榮 於貨物簽單填載「此為人民幣40萬借款利息未付款之擔保品 」,足認該貨物簽收單所載貨物僅為系爭借款利息之擔保品 ,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以該貨物作為系爭借款代物清償之合 意。又原證14係兩造對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 對話名稱「邱博士」為邱志榮、「觀駿創意設計」為張咏琪 、「誠」為王翊誠(本院卷第201、293頁);邱志榮就系爭 貨物向張咏琪稱:「貴方寄放庫存貨價值並不高,且面臨變 現困難的問題,請貴方加緊速度處理債務」,張咏琪(觀駿 創意設計)回覆:「感謝提醒,因為年關以(已)到,買家 都陸續回,服裝又是季節商品,我們好好處理奶瓶及配件」 (原審卷第173頁);另依王翊誠所不爭執邱志榮與其之對 話內容(本院卷第327頁),邱志榮稱:「就是要你們還錢 阿~你們所有人都躲起來什麼意思?沒有任何人處理事情, 你們放的那些貨根本沒有價值,值錢的3個棧板早被你們挪 走了!」等語,王翊誠回覆稱:「邱董,昨晚太晚找不到黃 仔,所以不瞭解,今早已找過黃仔也了解情況,現在我們都 針對問題來處理,目前倉庫的貨我們共同找人來買,賣多少 錢,都你先收款,如果不足再談怎麼還。」等語(本院卷第 287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仍需找人來買,且上訴人 就邱志榮要求清償借款亦無異議,足認兩造並未達成以系爭 貨物為系爭借款代物清償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以 系爭貨物為代物清償而消滅,自無可採。 ㈢鎮江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邱志榮是否有效: ⒈按「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2.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 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 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 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第79條、第80條第1項、第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合同法就合同內容之變更,則另以第77 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 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78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 定為未變更。」為規範。故合同之變更係指合同「內容」 變更,不包括合同權利之讓與。基此,除非有合同法第79 條所定不得轉讓之事由外,債權人轉讓權利於通知債務人 時,即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系爭借款合同第9條固約定 :「本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 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 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 定。…」(新竹地院卷第8、11、14、17頁),然此係約 定合同內容之變更,應以書面協議,並未約定債權人不得 將合同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此外,系爭借款合同之借款 債權亦無性質上或法律規定不得轉讓之情形,故僅需讓與 人與受讓人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鎮江公司已於105年11月11日,將系爭借款 債權、利息及其他權利讓與邱志榮(新竹地院卷第28至29 頁),邱志榮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前揭合同法之規定,鎮江公司與邱志榮間之 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⒉上訴人雖辯稱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鎮 江公司與自己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有違中國民法總則第16 8條自己代理禁止之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云云經查邱志榮為鎮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 第229頁),為鎮江公司之董事及高級人員,其與公司簽 訂合同或交易,應依中國公司法1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董事、高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 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進 行交易」,而鎮江公司與邱志榮所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 同,業經鎮江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本院卷第193、349頁),故邱志榮與鎮江公 司所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同,依中國公司法第14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反面解釋,應屬有效。 ⒊又西元1999年10月1日前中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下列經濟合同無效:3.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 者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但修法後已無此規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8頁);西元2017年10 月1日施行之中國民法總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不 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 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故修法後自己代理之法律效 果已非無效。邱志榮固擔任鎮江公司法定代理人,鎮江 公司於原審主張該債權讓與符合上開條文後段規定為有效 (原審卷第247頁),且該債權讓與業經鎮江公司全體股 東表示同意,故鎮江公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已為追認,該債 權讓與確屬有效。至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 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 採。 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 息的合同。」、「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 擔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借款人 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 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 利息。」,中國合同法第196條、第198條、第206條前段及 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 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 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 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 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債權人 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 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中國擔保法第18條、第22條前段 亦規定甚明。張素琴、邱純嫻為附表編號1、2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張素琴、王翊誠為附表編號3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等應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負連帶責 任。則邱志榮請求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清償附表編 號1、2借款共30萬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 清償附表編號3借款10萬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鎮江公 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合法讓與邱志榮,則鎮江公司所提備位 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邱志榮依系爭借款合同之約定、中國合同法及擔 保法前揭規定,請求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連帶給付30萬 元,及自10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上訴人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 │借款金額 │預計還款日(民│ │ │(民國) │ │ │(人民幣)│國) │ ├──┼───────┼───┼───────┼─────┼───────┤ │ 1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2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2 │103 年3 月7 日│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10萬元 │103 年9 月6 日│ ├──┼───────┼───┼───────┼─────┼───────┤ │ 3 │103 年5 月10日│張咏琪│張素琴、王翊誠│10萬元 │103 年7 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