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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萬5,15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