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巫永隆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承攬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所為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叁拾陸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
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萬5,15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萬7,0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