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埔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聰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楊三輝、龐亞妹間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4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並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就本訴所受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2,09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占用面積3,787.21平方公尺=5,302,094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0,353元,扣除已繳納80,205元(見本院卷第16頁),應再繳納148元。
㈡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同前述第二審裁判費之認定,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
㈢據上,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80,353元,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