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吳啟明
被
上訴人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小鳳
視同被上訴 廖一澤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及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對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者,應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即「
上訴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狀之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即為上訴不合法,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
得以裁定駁回該不合法之上訴,先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頃接
鈞院(
即原法院,下同)10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惟,上訴人
對於
上開事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
爰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容後另呈外,狀請鈞院,准予上
訴,實為德便。」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即上訴狀僅表
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聲明上訴」,卻漏未記載「上訴聲
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審法院
乃於109年6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
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並
諭知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詎上訴
人僅於109年6月15日補繳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9頁),
而逾期
迄今
猶未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有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本件上訴有
不合法定程式之不合法情事仍然存在,因原審法院既已踐行
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之程序,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毋庸再命上訴
人補正,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