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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林國雄       周宗旻 被 上訴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妘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給付款項等事件,經原審判命伊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伊應給付部分為附 條件得假執行之宣告。伊於原審未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但已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又民事訴訟法 之假執行制度係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先為執行,然為保障訴訟 當事人權益,亦定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得就此請求先行辯論及裁判,以示衡平保障兩造訴 訟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已持原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 聲請假執行,經該院以109年8月17日中院民麟執109司執竹 字第95448號執行命令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依原 判決主文於30日內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被上 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3項等規定,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並未提出任何對假執行 聲明之爭執點,且免予假執行之聲請對本件之進行亦無任何 影響,其所聲請就假執行宣告為中間判決,顯非適法。又伊 並無脫產之虞且穩定經營,縱伊於本院審理受有不利判決時 ,伊亦無不能返還假執行款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且法院亦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 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36萬元本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其請求勝訴, 並酌定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原 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執行,惟尚未受償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 行辯論、裁判,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向 原審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時,依法並無釋明其理由之必要 ,已如前述,基於相同法理與公平,上訴人嗣為附條件准予 免執行之諭知時,依法亦無命上訴人釋明其理由之理,被上 訴人以未見上訴人說明其因假執行受何影響及損害,尚屬無 據。爰考量上訴人本件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係就原審判 決所命給付而為,自應以原審所命給付為度,是審酌被上訴 人於判決確定前尚無以執行所可能承受之無法受償或難於計 算等損害,及其因假執行所需供擔保之金額等相關情況,酌 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