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
代理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
林國雄
周宗旻
被
上訴人 台灣智慧互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倫銓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妘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標得上訴人之水湳經貿智慧園區全球
招商與推動計畫委託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
兩造於同年4
月28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第1期:決標日起至105年3月20日
(含)內完成。第2期:工作計畫書核定次日起50日內完成
。第3期: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件、提供相關諮
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行簡報至105年11月30
日止」。伊依約於同年3月20日交付第1期工作,上訴人於同
年6月1日驗收完畢;於105年7月20日交付成果報告書、宣傳
短片電子檔、招商手冊、招商簡報等,再於同年11月29日交
付修正後版本(以上為第2期工作內容);於105年11月30日
交付工作報告書,及配合滾動式修正,已完成第3期工作,
是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3期工作,自得依該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第2、3期工作款項共206萬5000元,並返還
履約保證金29萬5000元。
二、上訴人主張第2、3期工作成果至10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屆
滿時均未通過審查,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
惟:
(一)第2期工作部分:
⒈伊已依兩造105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20日工作會
議之決議修改,且參上訴人同年11月17日中市經發自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7日函)並未具體指導
伊如何修正,伊於收受該函後,於同年11月29日依邀標書
之需求修改目錄及增訂內容後交附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
106年2月16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06033號函(下稱106
年2月16日函)主張達終止契約標準。
⒉又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
業設施用地設定
地上權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該次
會議僅就招商文件、問卷調查、招商說明會簡報等要求改
善,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關成果報告書之缺失,伊已於
105年12月20日依該會議決議修正。
(二)第3期工作部分:
⒈伊於契約規定期限內交付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
件、交付設定地上權權利金評估分析報告(下稱地上權權
利金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且依兩造105年9月9日、10
月3日、12日、11月29日工作會議之決議調整需求,顯見
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配合滾動式修正地上權契約書。
⒉系爭契約約定第3期工作為「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
商文件、提供相關諮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
行簡報至105年11月30日止」,並無交付設定地上權契約
書之義務,然伊仍依其需求撰擬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其於
106年2月16日函以「契約書中第2、7、9、10、12、13、1
4、16、17、18、21條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有出入」為
由,終止契約,顯不合理。
本件伊確依系爭契約如期交付
第2、3期工作結果,並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完成,縱其認有
部分內容不
適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之約定,亦
應先給予伊改善之機會,
而非貿然終止契約,其終止顯違
誠信原則。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
前段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作款項共206
萬5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下稱履保金)29萬5000元,
即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第2、3期工作,有下列所述瑕疵
,經具體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
迄未改善:
(一)第2期工作部分:
伊分別於105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20日召開工作
成果審查會議,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改善;其於同年11月29
日交付伊修改及增訂之成果報告書,編排雜亂、內容與水
湳經貿園區連結薄弱之情形,未符系爭契約之要求,並僅
交付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中文版)、招商手冊、招商摺
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
(二)第3期工作部分:
伊分別於105年5月13日、6月1日、24日、7月15日、10月3
日、12日、11月29日召開工作成果審查會議,要求被上訴
人修正改善。其於105年12月28日所提「水湳國際會展中
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地上權案地上權契約書」係套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範本,並未依甄審會議檢討關於設定地上權
延長存續及條款之內容修正,且自行增加之第2、7、9、1
0、12、13、14、16、17條,亦非甄審會之討論結果,所
提工作報告書並未針對計算權利金之參數說明,亦未評估
商用建物是否使用信託條款。
(三)本件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其驗收規範應依系爭契約
第12條驗收之相關規定,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
: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條件可知,被上訴人提交各期
工作成果,尚應逐一經上訴人確認審核且認無待解決事項
後,方可檢送工作成果向上訴人辦理請款,至工作成果如
何驗收,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以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
⒉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
付款之前提,無論係「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或「驗收
付款」,均需被上訴人對於工作成果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
之證明文件或經驗收合格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第2、3期
工作成果,皆未獲得驗收合格,何以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
保固款。
二、又參上訴人製作系爭契約各期應辦事項及工作成果歷次審查
時程表,及證人江○○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3
期工作成果,確有諸多品質未能符合系爭契約預定要求之情
事,迄至105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屆至,仍無法依約改正,
通過上訴人審查驗收,迫使上訴人原訂於該日辦理之國際招
商計畫延後,並為此另行辦理緊急採購,由其他廠商代為完
成,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6項、第16條第1項第6
款之約定以106年2月16日函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自無
給付第2、3期價金之必要。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契約義務,
應扣除逾期
違約金35萬9900元,故無從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於系爭
契約之給付,被上訴人得請求第2、3期之價金及返還履保金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
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95萬元
,其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
乃約定:「⒈分期付款
:⑴第一期:廠商提交第一期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送經機關審查通過之『工作計畫
書』5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片5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
票或收據申請契約價金30%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⑵第二期
:廠商提交第二期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
項後,廠商檢送經機關審查通過之『成果報告書』10份及
交付電子檔光碟片10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
申請契約價金50%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⑶廠商完成第三期
工作內容,經機關審核確認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廠商檢送
經機關審查通過之『工作報告書』3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
片3份後,通知廠商檢附統一發票或收據申請契約價金20%
款項辦理撥付事宜。⑷廠商於符合前述各期付款條件後提
出證明文件。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
款。...⒉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
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
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第七條履約期限㈠約定如
上(原審卷一21至47頁)。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第1期之義務,上訴人於105年
6月1日就第1期工作驗收完畢,經上訴人給付30%價金885,
000元(見原審卷㈠第51至53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交付上訴人成果報告書(原審卷
一55頁)、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中文版)、招商手冊、
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初稿(中文版),含:
⒈宣傳短片電子檔1部、招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已
符合系爭契約之需求,但未交付
上開電子檔英文、日文版
本,以及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且未印製並交付招
商手冊、招商摺頁、招商簡報之紙本(未交付英文、日文
版)。
⒉成果報告書部分:
①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9月1日、9日、10月3日、12日分
別召開工作會議
記錄(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上訴人
於同年10月20日召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被上訴人有
派員參加。
②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50053314號函
要求被上訴人修正、校對(同卷59頁)。
③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交付上訴人修改及增訂之成果
報告書。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交付最終之工作報告書(原審
卷一57頁、卷二195至552頁),其封面標示之日期為同年
月29日(本院卷405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改工作報告
書(原審卷一321至322頁)。
(六)上訴人以106年2月16日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原審
卷一333至335頁)。
(七)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以中市經發字第1060010036號函(
原審卷一337頁)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3日前提交
結算資料:
⒈5分鐘以上宣傳短片1部,以及1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
(至少含中、英、日版本)
⒉完整版招商手冊500份(30頁以上,含中英日版本)、完
整版招商摺頁、招商簡報(均含中英日版本)。
⒊依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提送結算資料。
(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發文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前
提送結算資料(原審卷一345至34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業依約完成工作並提交予上訴人,係其怠於
審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等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第2、3期工作
報酬及返還所交履保金等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依約提交第2、3期工作成果,但均
未通過伊之審核確認,未達得請款之要件,經伊限期改善無
果並已逾期而終止系爭契約,否認有給付、返還之義務,如
有,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59,900元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期成果報告書、第3期工作報
告書是否合於系爭契約得請款之約定?上訴人106年2月16日
以成果報告書、工作報告書均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須合於
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
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
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
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依兩造所締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工程款及履保金,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請
求已合乎雙方契約所定請款要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
雖以其業已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時間,提出系爭契約所定
第2、3期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等詞。而上訴人固未爭執被上訴
人確已提出之事實,但否認其所提已達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㈠1.⑵、⑶所約定「經其審核確認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被上訴人分別檢送經其審查通過之「工作計畫
書5份及交付電子檔光碟片10份」、「工作報告書10份及交
付電子檔光碟片3份」之請款要件,遑論尚應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經伊以召開審查會之方式,依同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及
邀標書之內容審查通過約定之程序,並提出終止函說明三所
列被上訴人第二、三期未經伊審核通過之具體事由(原審卷
一65至67頁),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所完成工作業符系爭契
約前揭約定之要件,再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五、被上訴人對此雖以伊均已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㈠所定
時程提出第2、3期之工作事項,第3期部分並配合上訴人滾
動式調整至105年11月30日止,並指係上訴人怠於審查云云
。然查:
(一)第2期工作部分:
1.被上訴人在105年7月19日所製作成果報告書(原審卷二11
-193頁),其中第12頁已載明「第二期(工作計畫書核定
次日50日內)」,且應完成第二期工作內容為:1.成果報
告書(依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成果說明)。
2.製作1部5分鐘以上宣導短片及1分鐘精華版及30秒濃縮
版(至少含中、英、日三種版本)。3.完整版招商手冊500
份(30頁以上,並含中、英、日三種版本)、完整版招商摺
頁500份(含中、英、日三種版本)、招商簡報(含中、英、
日三種版本)。且依上述「應完成工作內容」,足知所謂
成果報告書部分,乃指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有應辦事項
成果之報告而言。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0日係提交如不爭
執事項(三)所示之工作內容,既無英、日文版本,及宣
傳短片一分鐘精華版與30秒濃縮版,此部分明顯缺漏,被
上訴人知之甚明,原無須上訴人通知;至於成果報告書,
觀之被上訴人自載之「3.4成果報告書製作」、「3.5專案
工作時程甘特圖」(原審卷二28、29頁),以及「第四章
成果報告」(同卷30至191頁),亦
難認該報告書係在對
工作計畫書規劃期程所有應辦事項成果為說明。
嗣同年8
月1日、9月1日、9日、10月3日、12日工作會議,及同年
10月20日之第二期工作審查會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完
成之宣導短片與招商手冊,確有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應改善
之事項,有相關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同卷一149至281頁),
對於成果報告書部分,上訴人亦在105年9月1日工作會議
,指明「各項規劃與水湳經貿園區連結性太低」(同卷245
頁);被上訴人105年11月9日函文固自稱已交付修改之文
件,並陳稱將進行翻譯及印製工作云云(同卷286頁),
惟綜觀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及被上訴人同年11月17日函文
(同卷59至63頁),即可知悉被上訴人主要僅係因應宣導短
片與招商手冊審查意見零星修改,且亦不完整,且對上訴
人已指明連結性太低之成果報告書,未置一詞;況上述成
果報告書內容多處為網路文章拼湊,經上訴人於原審詳加
彙整網路文章出處陳報在卷(同卷0000-000頁、377-485
頁),被上訴人身為成果報告書製作者,對於成果報告書
內容以網路文章拼湊,又未針對依工作計畫書規畫期程所
有應辦事項之成果加以說明,且又係在該期程之宣導短片
與招商手冊完成前,率爾印製,顯然知之甚明,被上訴人
在書面會議記錄書面僅記載「連結性太低」,當係就前述
上訴人已知之事項,給予改善空間,
難謂上訴人有何怠於
審查,或通知改善事項有何不明確之處。
2.再者,上訴人105年11月17日寄發函文復通知被上訴人應
補正(原審卷0000-000頁),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在同年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同卷三185頁
),即針對前開函文為補正(本院卷405頁),惟上訴人
確於同年9月1日工作會議告知被上訴人該成果報告「連結
性太低」,審諸被上訴人在規劃工作未完成前,自行於同
年7月20日提出日期為「105年7月19日」、名稱為「成果
報告書」之文件,且亦明知上訴人就其內容與系爭委辦事
項連結性太低,則上訴人在105年12月14日函文指明:有
關
本案第2期工作已經多次審查修正仍未達本局需求,請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修正所提第2期修正成果,
若仍無法審核通過將自該日起算逾期(原審卷一321、322
頁),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該第2期工作迄未達業經審
核確認且無行解決事項之程度,而不符合約定請款要件,
即屬可採。
(二)第3期工作部分:
查被上訴人所提第3期工作報告書(原審卷二197至552頁
),經105年11月29日甄審會審核結果,
列舉多達32項待
改進、補充事項,是未經上訴人審核確認通過,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403頁);上訴人於會後已於同年12
月7日將會議紀錄函請被上訴人於2周內完成修正、補充,
被上訴人卻僅於同年月13日函稱無法如期完成,故上訴人
於同年月14日再發函催告其於同年月20日完成,亦如前述
,但並未見被上訴人有完成會議紀錄所示之修正、補充;
且上訴人乃預計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招商公告,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本院卷408頁),但至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
限105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工作內容卻仍未
通過上訴人之審核確認,則上訴人所預計之招商時程勢必
因此而延誤;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函表終止系爭契約
前,業已先行函請被上訴人進行修正,但並未見其有依指
示完成修正之情形,難謂無在終止前未予補正之機,且查
:
1.系爭契約既係為水湳經貿園區擬定全球招商與推動計畫,
則與此相關之事務,主要即為園區內土地之規劃與利用,
而查上訴人乃預計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來進行招商,為兩
造歷次會議中所討論,其第三期工作內容
所稱應由被上訴
人滾動式修改之招標文件(原審卷二206頁),自涵括地
上權設定契約之擬定,此由被上訴人在歷次會中並未予質
疑,嗣於所提交之工作報告書亦將設定地上權案投資契約
書逕列入其中足明(同卷209至267頁),自不能以系爭契
約所約定工作事項中,未詳加明文即將其排除於系爭契約
所定工作之外;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第3期工作
期間,被
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進行滾動式調整,意即如何調整次數
不限,悉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是否已完備
而定,足知
此處所稱「至105年11月30日止」係指履約期限而言,與
該約第五條㈠2係針對付款審核程序
無涉,亦難解為在105
年11月30日以後,被上訴人就其未修改完足之招標文件,
即可對上訴人在審查會所提意見不予理會,上訴人於第3
期工作期間依前揭約定意旨,指示被上訴人進行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之修改,並無違約可言;再核被上訴人所提工作
報告書中所附「水湳國際會展中心附屬商業設施用地設定
地上權案投資契約書」(原審卷二241至260頁),與雙方
105年11月29日甄審會議紀錄第23至31點(同卷一312至31
3頁)所示甄審會指示契約書應修正處,確有無法相互對
應之情形,是上訴人終止函認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未校稿
完成,造成契約書與甄審會議檢討之內容出入,即非無稽
。
2.次關於甄審會要求被上訴人就計算權利金參數進行說明、
信託條款評估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業於105年12月28
日提出(本院卷383、384頁),然查卷附其所指電子郵件
與函文(原審卷三257、259頁),並無所提內容,上訴人
亦否認其有依甄審會所要求提出說明及評估,難認已為證
明,上訴人亦未否認已逾履約期限仍未通過審核(本院卷
385頁),雖其辯稱上訴人於終止前,應先依系爭契約第
十二條㈤予其改正之機,然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29日甄
審會後,兩度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
於105年12月28日始提出修正,且修正結果仍無法符合上
訴人之要求,難認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終止兩造系爭契
約關係有何違約、失當,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3.且查上訴人乃預計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招商公告,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然其卻無法如期配合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以致波及上訴人後續招商計劃之推展,難謂無可
歸責,核其情節,攸關公共建設,對臺中市之經濟發展與
市民之利益均有影響,情節不可謂不重大。是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十六條㈠6終止契約,並依第11條㈢4約定不予發
還履保金,即非無據。
六、而被上訴人雖稱其業已如期提交第2、3期工作內容及配合上
訴人滾動式修正至105年11月30日等語。然依前揭系爭契約
約定之意旨,應以其所提工作內容通過上訴人之審核確認為
請款時所必要,而非如期提出即可;且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
期限㈠3所約定第3期「滾動式配合機關調整相關招商文件、
提供相關諮詢及配合出席機關指定之相關會議進行簡報至10
5年11月30日止」之意旨,僅顯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調
整相關文件、提供諮詢及出席會議簡報之期限,非認被上訴
人只須於該期限提出工作內容、配合相關作業即可,而排除
第五條㈠1⑴、⑵請款要件所定被上人所提工作內容應通過
上訴人審核、確認之要求;何況該約第十二條之驗收㈡所約
定之驗收程序明載「依據本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及邀標書之
工作內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以召開審
查會審查方式辦理,其餘應辦工作項目得視案件情形召開審
查會審查或採書面驗收」,可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尚有
經上訴人以審查方式完成驗收程序之必要,其辯稱已提交所
完成之工作,而未見所提工作內容有通過上訴人審查之情,
其請款即欠所憑。至第五條㈠2所稱「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
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
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依旨
乃針對上訴人辦理付款及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改進次數之限
制,而非在第3期所定滾動式配合上訴人調整相關招商文件
期間,限制上訴人要求調整之次數,否則豈不背於「滾動式
」調整之精神,況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最終之履約
期限105年11月30日前1日,即同年月29日會同進行甄審委員
會之審查,審查結果,依當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共列舉32點
待修正事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限前仍未依
系爭契約所定提出經上訴人審核確認通過並無待解決事項之
工作內容,尚不能以審查前之工作會議紀錄中未具體指明,
率認上開甄審委員會審查之結果有何違反前揭第五條㈠2約
定之情形,仍無以認其第2、3期款之請求有據。
七、且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性質,以供上訴人得以如期用以進
行招商為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工作內容既未足以達到上訴人
之審查標準,即無以供上訴人招商之用,並已逾所預計之招
商期限嚴重,經上訴人函催無果而終止系爭契約後,依該約
第11條㈢4不予發還第2、3期履保金206,500元(295,000×7
0 %),其餘88,500元,則因被上訴人自其105年12月14日催
告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修改而未完成,分別起算第2、3逾期
日數各59日(105年12月20日至106年2月16日)、14日(105
年12月14日至105年12月28日),並按系爭契約第13條㈠以
契約價金總額每日1∕1,000即2,950元(2,950,000×1∕1,0
00元)計其違約金為215,350元(2,950×73),已逾所應發
還之履保金88,500元,自無再發還之餘地,核其逾期違約金
約定,尚無不當,且本件因涉公共利益,亦難謂有過高
之虞
,無再
依職權予以酌減之空間。是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履保金
,也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第2、3期元並發還履保金合計共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