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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役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文俊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訴人  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米玲 被上訴人  張肇益       鍾從定       李麗秋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蔡嘉倫間)、10月20日(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間)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張肇益、鍾從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喜全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喜全公司)為原同段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所有人 。民國87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喜全公司以298之19至21地號 土地為需役地,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登記地役權(因修法包 含於不動產役權內),嗣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合併至同段 298之6地號土地。99年8月27日,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將298之 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最後一戶買受人尤國品後,已 完全喪失298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53條、第859 第1項規定,其原有之不動產役權因與需役地(298之6地號 土地)分離而喪失其從屬性,應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喜全 公司已298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其原有之不動產役權亦無 存續必要。又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 於99年8月27日既已歸於消滅,則其嗣後於102年2月5日以讓 與方式重新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役權之登記應屬無效。另其分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 時間將該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肇益、鍾從定、 李麗秋、蔡嘉倫(下稱張肇益等4人),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規定,其登記亦均自始無效。再者,上開不動產役權讓與 登記案件,均未會同伊辦理,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2 6條、第27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另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99年8月27日已完全喪失需役地之所有 權,非需役地之所有權人,亦非民法859之3條所稱以使用收 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是其於10 2年2月5日以「讓與人為喜全公司、受讓人為喜全公司」之 讓與登記方式,新增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役權,應為不法,應 予塗銷,始符合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與同法第7 57條物權法定原則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非僅係錯誤登 記。至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辯稱伊應返還當初設定不動役權之 對價66萬元云云,應不影響其不動產役權已消滅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自99年8月27日起已非需役地之所有權人 ,已喪失需役地之不動產役權,自無從再將該不動產役權讓 與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均非自被上 訴人喜全公司受讓取得需役地之所有權,而係自喜全公司以 外之其他前手取得需役地之所有權,該等前手雖得依民法第 759條前段規定,取得不動產役權人之地位,但等並未依 同條後段之強制規定,先申請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自無從 處分該不動產役權,將該不動產役權讓予被上訴人張肇益等 4人。是渠等間之讓與,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喜全公司: 伊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係為供後續於298之6地號土地 興建之建案建物對外通行使用,伊於87年10月2日設定不動 產役權後,至102年2月5日始發生第一筆權利變動之異動紀 錄,即鍾0維受贈該房地取得29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依 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0774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 84年函釋)單獨申請隨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其土地 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原地役權人喜全公司,移轉後 新地役權人喜全公司、鍾0維」,即足認298之6地號土地尚 有其他共有人仍未辦理隨同移轉不動產役權登記,鍾0維並 非取得全部不動產役權,故伊仍維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役權人,而新增鍾0維為不動產役權權利人。此觀諸被上 訴人張肇益等4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亦保留先前登 記之不動產役權權利人,而次新增受讓不動產役權之人為 權利人即明。其他住戶取得不動產役權之移轉登記亦均係依 上開函釋辦理。是298之23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發生異動, 係於102年月5日出現以相同案號先行刪除伊,又新增伊及鍾 0維之紀錄。上訴人以該等記錄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役權於99年即已消滅,顯屬誤解。又伊之前已給付補償費66 萬元合法取得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若上訴人執意塗 銷,自應賠償或返還先前已收受之66萬元。 ㈡李麗秋: 伊係因買受298之6地號土地上之8樓房地,而同時取得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縱認前手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不實,伊係 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伊已登記之不動產役權亦不 因此而受影響。 ㈢蔡嘉倫: 107年辦理房子過戶時,伊等都是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所)108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一字地0000000 000號函辦理。該回函足證伊等係合法取得該不動產役權。 ㈣張肇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提出書狀陳明:伊依法 規地政機關指示辦理,單獨登記所有之不動產役權係來自 於經合法買受之需役不動產所有權而隨同產生之權利。因此 ,只要上訴人無法證明伊所有之需役不動產所有權為不合法 ,即無理由要求撤銷伊已登記之不動產役權。又伊所有之需 役不動產所有權雖曾多次移轉,但不論其間之所有權人是否 經登記不動產役權,該不動產役權均已依民法第853條規定 ,隨同需役不動產所有權而讓與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均已同 時取得不動產役權。因此,只要其間並無任何有關「不受讓 不動產役權」之特別約定,均得依上開內政部函釋辦理登記 ,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民法第759條之情形。其餘理由同原 判決及上開中山地政所回函所載。 ㈤鍾從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 說明。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地役權之讓與登 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劉0華、王0豪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嗣於107年1月19日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王劉0華 之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喜全公司為原同段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所有人。 87年10月2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劉0華及王0豪,簽 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以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為 需役地、系爭土地為供役地,設定登記取得地役權(嗣修法 包含於不動產役權內),存續期間為永久。 ㈣依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與王劉0華、王0豪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補充協議書所載,因系爭土地○○○區○道路,故王劉0華 、王0豪方同意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 權,俾便使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取得對外永久通行權利(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㈤298之19至21地號土地嗣已合併至298之6地號土地,作為被 上訴人喜全公司「喜全美術真鑄」建案之基地;該建案建 物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即陸續出售並移轉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買受之住戶,最後一戶係由尤國品買受,並於99 年8月27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上訴人喜全 公司自斯時起已非298之6地號土地所有人。 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土地標示部之登記事項,已載明「供役 地地號:後壠子段298之23地號」等語。 ㈦102年至104年、107年間,鍾0維、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分 別辦理該建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同時辦理或之後辦 理地役權登記等有爭執),經中山地政所要求鍾0維及被上 訴人張肇益等4人,依內政部84年函釋出具說明書單獨申辦 ,或會同原不動產役權人即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辦理不動產役 權移轉登記,此業經中山地政所108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一 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㈧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87年10月2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不動 產役權後,第一筆涉及權利變動之異動紀錄即102年2月5日 ,此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即明 。觀之該次異動之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027560號案件申 請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再由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記載「本案原地役權人喜全公司,移轉後新地役權人喜全 公司、鍾0維」。298之23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方於102年2月5日出現以相同案號(即102年普登字第0000 00號),先刪除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又新增被上訴人喜全公 司及鍾0維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均屬無效,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中段,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均屬無效,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中段,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役權登記,是否 有理由? ⒈按不動產役權(包含修法前所稱之地役權)不得由需役不 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不動產役權具有從屬性,不得與 需役不動產分離,亦即,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不動產 役權應與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一併移轉。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上開建案建物興建完畢後,陸續 出售房地並移轉登記給買受之住戶,最後一戶係由尤國 品買受,並於99年8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依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與王劉0華、王0豪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補充協議書所載,因系爭土地○○○區○道路,故 王劉0華、王0豪方同意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系爭土地 設定不動產役權,俾使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取得對外永久 通行權利(見原審字卷第109頁)。是以,被上訴人喜 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乃為供其後續於29 8之6地號土地興建之建案建物對外通行之用。 ⑵衡情被上訴人喜全公司銷售並移轉該建案房地所有權時 ,自無可能另與買受人約定不移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 權,致買受人買受之房地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復無證據 顯示買受該建案房地之人嗣後轉售各該房地時,另有約 定不移轉不動產役權。 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87年10月2日 就系爭土地設定之不動產役權,應於需役不動產即298 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一併法定移轉予受讓該土 地之所有人。準此,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既係輾轉買 受該建案房地,而取得29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其等 亦同時因法定移轉而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被上訴人喜全公司亦已無此不動產役權之處分權。 ⑷然該建案房地陸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漏未依民法 第853條規定,併同辦理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直至102 年至104年、107年間,鍾0維、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 分別辦理該建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經中山地政 所發覺上情,為符合不動產役權應隨同需役不動產讓與 之規定,中山地政所乃要求由鍾0維及被上訴人張肇益 等4人,依內政部84年函釋出具說明書單獨申辦,或會 同原不動產役權人即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辦理不動產役權 移轉登記,此業經中山地政所108年12月19日中山地所 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核與鍾0維、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申請辦理不動 產役權讓與登記之申請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101 頁),由此可認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僅係依民法第853 條規定,補辦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之讓與登記,以使實 際不動產役權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 ⑸上訴人雖主張下列各情,惟核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役權,已於99年8月27日歸於消滅,其嗣於102年2月5 日重新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乃屬無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於87年10月2日於系爭土地 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後,第一筆涉及權利變動之異動 紀錄即102年2月5日,此觀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291至292頁)即明。觀之該次異動之收件字 號102年普登字第027560號案件申請資料(見原審卷 第35至46頁),可知該次係因鍾0維受贈該建案房地 而取得298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依內政部84年函釋 單獨申請隨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再由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原地役權人喜全公司,移 轉後新地役權人喜全公司、鍾0維」乙節,足見係因 298之6地號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未隨同辦理移轉不動 產役權,鍾0維並非讓與取得全部不動產役權,故被 上訴人喜全公司仍維持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 權利人,而新增鍾0維為不動產役權權利人。此觀被 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亦保 留先前登記之不動產役權權利人,而迭次新增受讓不 動產役權之人為權利人(見原審卷第47、67、83頁) ,益加明確。是以,298之23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部 異動索引,方於102年2月5日出現以相同案號(即102 年普登字第027560號),先刪除被上訴人喜全公司, 又新增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及鍾0維之紀錄(見原審卷 第291至29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喜全公司就 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已於99年間消滅,復於102年2月 5日重新取得云云,顯屬誤會。且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 人係因民法第853條所定之法定移轉原因,補辦不動 產役權讓與登記,並非因法律行為受讓不動產役權, 故亦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辦理不動產役 權讓與移轉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26條 、第27條,內政部84年函釋亦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 及物權法定主義,故該等讓與登記為無效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係因民法第853條所定法定移 轉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並非因法律 行為而取得,已如前述,故其等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 動產役權,自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亦無 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可言。其次,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 固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然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 權移轉登記而言,該不動產役權須由最初登記取得之 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讓與給後續輾轉受讓該建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義務人乃被上訴人喜全公司,與上訴 人無涉,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僅為最初不動產役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喜全公司案件中之義務人。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張肇益等4人辦理不動產役權讓與登記時 ,未會同上訴人辦理,乃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乙 云云,為不可採。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所定得 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案件,固無民法第853條所定不 動產役權讓與登記情形。然不動產役權法定移轉倘若 非必會同義務人申請不可,則義務人不配合即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而導致實際不動產役權人與登記名義人 不符之情形。是以,當已登記之需役不動產所有權讓 與時,並無不動產役權不隨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亦應 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辦理。故內政部84年函釋:「需 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與地 役權登記名義人不同,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 無不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 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等節(見原審卷第 185至186頁),乃合乎民法第853條之規範意旨,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 役權登記均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喜全公司已非298之6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其原有之不動產役權已無存續必要,依民法 第859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消滅云云。惟查,觀諸民法 第85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乃用於不 動產役權因「情事變更」,致不動產役權之全部或一 部無存續必要之情形。然而本件僅涉及不動產役權法 定移轉時,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非屬情事變更 ,自無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均屬無效,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中段,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 役權登記云云,為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役權登記均屬無效,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中段,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役權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復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蔡嘉倫等人有 關不動產役權土地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本院審酌本件事實 發生均相同,相關證據亦屬共通可資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