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鄭偉男
賴帛江
賴帛賢
李驊峯
張湘岑
張昶威
張振峻
羅大淮
邱逸傑
紀冠羽
姜智松
張圻鴻
葛承洧
高立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氷茹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
被 上訴人 張琇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黃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地上物使用
收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即陳○○(下稱陳○○)係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巷○○○○○巷○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系爭建物為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陳○○、訴
外人郭○○各1∕2。而由本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33號刑
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
金會(下稱南屏研修院)之登記資料、歷年空照圖及上訴人
提出之資金來源單據
所載,亦可知陳○○早於南屏研修院設
立登記前,即以信眾之捐款興建道場使用,為系爭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且南屏研修院之捐助章程第3條亦載該會設定基
金共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係由林○○、陳○○、林清山
等人捐助,
可證陳○○確為原始起造人及捐助成立南屏研修
院之人。
二、
嗣郭○○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
協會(下稱中華一貫天道協會),陳○○之應有部分則移轉
登記予道鑛有限公司(下稱道鑛公司),道鑛公司於107年1
月23日與訴外人賴○○簽立建物
買賣契約書(下稱前買賣契
約),移轉予賴○○,賴○○再於同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移轉予上訴人,系爭
建物現由南屏研修院及中華一貫天道協會管理使用中,系爭
建物之相關起造資料為南屏研修院所保管,伊始無法提出。
三、而系爭買賣契約及前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均約定出賣人皆有
到場指界、點交並完成納稅義務人移轉之登記,可見均有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70
9-2(1)、代碼A(下稱A建物)之門牌號碼雖為坑內巷00號,
然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A建物於104年3月3日曾懸掛同巷
00號門牌,顯見南屏研修院園區內之門牌可由被上訴人隨意
異動。至上訴人購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究為A建物或附圖
所示706-1(1)、代碼B(下稱B建物),應以空照圖套繪判斷
,而稅籍登記之面積與A、B建物現況不符,
乃係南屏研修院
事後增建所致。而被上訴人另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登
記於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係因該會會員願意代為繳納包含系
爭建物在內之房屋稅金及維修費用,然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使
用前開建物既係以繳納房屋稅金及維修費用為
對價,應無須
將南屏研修院就前開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中華一貫天
道協會之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已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A或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2分之1,然上訴人請求進入系爭建物卻遭拒,是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有不確定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爰先位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附圖所示B建物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備位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之判決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蓋系爭建物係由各方
善心人士捐款予南屏研修院籌備處及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之
南屏研修院購買土地與興建道場之用,南屏研修院始為系爭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以陳
○○等人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不等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借名登
記;且陳○○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上訴
後判決確定案號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㈣第33號,下稱系爭刑
事
確定判決)所提出
答辯狀已
自承其並未參與南屏研修院金
錢出入事項,則陳○○於原審所證募款興建南屏研修院建物
詞,顯不實在,況其自始無法提供任何資金流程,並查無其
捐款2、30萬元之證據,其又
非本件當事人,卻於原審尚未
提示本件附圖予其閱覽前,竟可答覆門牌40號建物面積為1,
628平方公尺,
顯有勾串之情;而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已
認定南屏研修院係林○○設立,為該院之精神領袖,是信眾
之捐款對象並非陳○○,無從證明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其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轉權讓予道鑛公司
,道鑛公司轉讓予賴○○,再由賴○○轉讓予上訴人,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向
南屏研修院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至上訴人所提照片,僅係陳○○於南屏研修院擔任義工
期
間之活動照片,
縱有部分照片顯示相關整地及建築工程進行
中,亦無法證明其為南屏研修院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否則豈
非照片中之人均為南屏研修院之出資興建人。
二、上訴人主張對坑內巷00、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
然該建物應係原判決附圖之A建物
而非B建物,蓋:
(一)A建物門牌為坑內巷00號,係南屏研修院之公關大樓,1至
3樓為83年間興建完成,4樓為102年間興建完成。B建物門
牌號碼為坑內巷00號,係南屏研修院聖會佛樓,主體建物
為80至87年間陸續興建完成,97年7月補登稅籍,以中華
一貫天道協會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二)上訴人提出臉書照片主張A建物於104年3月3日之門牌號碼
為坑內巷00號,伊否認其真正,且A建物於87年5月13日由
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為坑內巷00號後,未曾懸掛坑內巷00
號之門牌。
(三)又A建物之外圍連線較接近正方形,B建物之外圍連線為長
方形,兩者有顯著差異,以之與原審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調得之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比對,系爭建物房屋平面圖略
呈六邊形,但外圍連線較接近正方形,是上訴人
所稱受讓
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應為A建物。
三、至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同意由其會員代繳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
南屏研修院建物之稅金及維修費用,故南屏研修院同意其使
用前開建物,並於104年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2分之1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中華一貫天道協會,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僅係共同
使用人及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仍為南屏研修院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並未提出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
示B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三)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四)備位上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圖所
示A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五)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一)上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即坑內巷00、00號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於83年9月2日房屋稅籍原所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郭○○,各2分之1(原審卷㈡193至195頁);郭○○部分
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移轉登記為中華一貫天道協會;陳○○
部分則先移轉登記予道鑛公司,道鑛有限公司再移轉予賴○
○,賴○○復移轉予上訴人。南屏研修院係於86年12月4日
完成設立登記,所載捐助人為林清山、陳○○、林清山等3
人,法人代表為林清山,財產總額1千萬元(同卷㈠193頁)
;中華一貫天道協會則於99年6月22日登記,法人代表為林
清山,財產總額為135,844元(同卷187頁)。A建物所在南
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B建
物所在之番子寮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現均登記為林清山
所有(原審卷㈡221至223頁)。系爭建物由南屏研修院及中
華一貫天道協會管理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
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陳○○出資及以信徒之捐款所興建,
並登記為1∕2之納稅義務人,伊經陳○○等人輾轉讓售登記
為系爭建物1∕2之納稅義務人,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爰訴
請確認對系爭建物1∕2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詞。被上訴人則
否認其詞,並以信徒係捐款予南屏研修院籌備處,供設立南
屏研修院及建設之用等語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陳○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如有取得,則上訴人先、備位分別請求確
認對B建物、A建物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何者有理?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
系爭建物為陳○○所出資興建,登記為系爭建物1∕2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伊等係輾轉取得其對系爭建物1∕2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已將該部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為伊
等
情,依
前揭說明,即應由其對此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其
上開主張,主要固提出南屏研修院86至96年間
法人登記資料、照片(原審卷㈠193至215頁)、航照圖等件
為證,並爰引原審所調上開房屋新建及使用情形納稅義務人
變更申請書之記載、陳○○在原審之證詞(同卷㈡116至126
頁)為佐。被上訴人雖未爭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
1∕2曾登記為陳○○,現則登記為上訴人之情,但否認系爭
建物為陳○○所出資興建,並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所稱陳○○出資興建之詞等語置辯。而查:
(一)上訴人所提南屏研修院登記資料固記載該院係經林○○、
陳○○與林清出等3人捐助而設立,但其內容並未提及系
爭建物係如何興建完成,更無從得知其3人捐助款項之由
來;而上訴人所提照片僅顯示拍照當下靜止畫面之片段,
非連貫之影像,更欠缺聲音可資瞭解該畫面所呈現之背景
事實,無以逕認即係上訴人所稱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之過程,況照片中並不只陳○○1人,所示時、地又非明
確可得確認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所在相契合;至80年
11月13日及83年9月26日之航照圖相比對後,僅顯示航照
圖下地貌隨時間經過之改變,上訴人所認系爭建物所在地
上原已有建物逐年擴大中,但尚無法得知擴建之人究係何
人?上訴人上開所舉,均無可認與其所稱系爭建物係陳○
○所出資興建之詞相當。
(二)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上訴人所提房屋
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
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有最
高法院歷來所著40年
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雖
系爭建物有1∕2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登記為陳○○,現
則登記為上訴人,但此性質上係屬稅捐負擔義務人之行政
核定,通常係以外觀形式作為審核標準,基於人民有納稅
之憲法上義務之精神下,稅捐之徵收,乃課由人民自行誠
實申報為原則,是在人民已完成其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
並未見有其他相反舉證之情況下,即無再實質審查納稅義
務人之可能,所著重者無非在於能否確實徵得所定稅額,
自難僅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之形式,逕為私法上系爭
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定之唯一依據。上訴人
仍應就其上開主張,負進一步舉證之責。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其等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乃由陳○○輾轉
讓售而來,陳○○就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非無利害相關,
所證已難輕採;且查陳○○於原審雖證稱「現在的南屏山
研修院所有的建物都是我起造的」,並證述「我是79年一
個到那邊,因為信徒樂捐,第一棟先完成佛堂,應該是面
積1628那棟建物」、「所有的信眾衝著我來捐款」(原審
卷㈡116、122頁),然詢其當時的出資者為何,其先稱「
好朋友跟信眾樂捐的」,後始補稱其亦有出資2、30萬元
云云(同卷116、117頁),卻並未見其提出實際出資及起
造之具體證據以佐其詞,所言已有空口
之虞,且若確係其
個人之出資或屬其個人專屬之資金,理應由其個人保管其
相關證明,豈會流入南屏研修院保管中而無法舉其一、二
以實其說,其此之所辯,未免與常情有違;而其另稱連同
系爭建物在內之6棟建物均有辦理保存登記(實係未辦保
存登記)、面積1628建物之門牌為南投縣○○鄉○○巷00
○00號(實為同巷00號)各節,與實情也有未符;況系爭
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南屏研修院係訴外人林清山於79至80
年間在南投縣名間鄉所設立,其為該院之精神領袖,而陳
○○則係於73年間先在林清山所主持之無極宮學道,79年
間始率部分信眾到南投縣名間鄉參與設置南屏研修院,擔
任「慎經理」或「慎點傳師」,管理該院之「三才」(本
院卷150頁),可見陳○○地位尚在林清山之下,當時其
年又僅25(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287頁),
難謂有何號
召龐大信眾出錢出力之公信力,且其2人與南屏研修院現
任法定代理人林清山當時實係共同假藉宗教上觀因果、賣
藥及開仙佛課等名義,對信眾施以詐術而騙取財物,經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審認後,判決陳○○與林清山共同犯常業
詐欺罪確定(林○○則於偵查時即已去世,同卷149、150
頁),足見其等實係利用當時社會發展快速,一般人為追
求心靈層面之安定及身心平衡,亟需透過宗教之慰藉以求
安撫其心之心理,所為募款,自無將之視為其己有之餘地
。
(四)復查陳○○於該案被
聲請羈押訊問時乃自承「(何時任職
該處?)80年至81年在山下租屋時起」、「(該院誰蓋?
)大眾之力蓋成,集道親力量蓋成」、「(你負責何職務
?)照顧(南)屏山內之老菩薩及小孩」、「(修道院金
錢來源?)佈施而來,道親之親戚會提供一些金錢,以前
未來修道院之前(錢)」,並以書狀自表「我在南屏山道
場這幾年,不曾拿過道場一毛錢,道親所佈施更無一毛錢
入我口袋」、「我在道場工作性質是義工,負責老菩薩與
小孩子的生活起居,林○○、林清山等主持他們所辦的事
與金錢出入,從未讓我本件參與過,而我現今也完全脫離
南屏研修院」(原審卷㈡149、151、153、135頁)以明志
,與其在原審所稱信眾係捐款予伊、南屏研修院所在房舍
均其1人所起造之說詞,顯相逕庭;而林○○在與其一同
受訊時則明確供承「(修道院是你負責興建?)我負責及
集眾人力量一起建蓋而成」、「(修道院收入來源?)道
親自願捐獻,因道親人員眾多故不假外力支援」(原審卷
㈡157頁),與陳○○前之所證,亦有未合。
(五)再考無論係陳○○或林○○所謂信眾之樂捐,均係為集眾
人之力以完成所共同信仰之神佛的佛堂或道場之興建,雖
自四方而來為完成供興建佛堂、道場使命之相關人力、物
力與金錢等資源,或所據以完成之物質構造物,因當時南
屏研修院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不得不暫時借用個人之名,
而此縱係出於其等個人之募集而來,信眾亦係在集體信仰
之感召下,為在人間創造出所共同嚮往之精神樂土的願力
所凝聚之成果,乃憑藉集體意志始能有所成,
尚非一人之
功,否則即不至發生將信仰中心之佛堂或道場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與訴外人郭○○各1∕2之情況,而
陳○○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常業宗教詐欺罪犯,
郭○○則係該案之被害人之一,可見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之登記,不過是為因應現實之考量,
難認捐款之信徒有何
將其等出錢、出力所誠心興建作為供奉予神之神聖
居所,
供作私人所有之意,自無從將之獨攬為陳○○個人所有之
財產,始不致違背信眾捐款之信念與期待。故陳○○所稱
信眾係捐款予伊個人、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而應歸其所有
之詞,顯悖離其所稱係為宗教上目的之初衷,自無可信採
。
五、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主張系爭建物確係陳○○所原始起造
,即無所謂伊等係輾轉買受取得陳○○所讓與系爭建物1∕2
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其主張,即
無庸再審酌被上訴人所述之必要。是
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附圖所示代碼B或A建物有
1∕2事實上處分權,尚屬無據,無可確認其存在。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請求確認,均屬無據。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