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周健華
周健隆
周秀娟
王文柳
王正忠(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學慈(即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周勝雄
王世鎮
王證琪
王世昌
王世宏
王裕進
周建一
周銘山
趙寶芬
趙冠仲
邱明佑(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邱承邦(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邱倍禎(即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
周劉桃
上 訴 人 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馥妤律師
上 訴 人 周城
周俊傑
周有為
郭美玉
上5人共同
被上訴人 信元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秋茹
主 文
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正忠、王淑芬、王學慈、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承邦、邱倍禎、周劉桃、周家宏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駿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二所示,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釐清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是否相當,
乃有囑託鑑定之必要,兩造同意囑託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經本院囑託該所為鑑定,就上訴人周健華、周健隆、周秀娟、王文柳、王勇智(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正忠(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淑芬(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王學慈(王文彬之承受訴訟人)、周勝雄、王世鎮、王證琪、王世昌、王世宏、王裕進、周建一、周銘山、趙寶芬、趙冠仲、邱明佑(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承邦(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邱倍禎(邱周素之承受訴訟人)、周劉桃、周家宏(即周健輝之承受訴訟人)等人(下稱周健華等人)所提分割方案(即修正後庚案,後再修正為辛案)之鑑定費用為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周健華等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該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預納,本院將依
首揭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