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蕭喻方即蕭芳櫻
訴訟
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成
盧煇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滋美
林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所
附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000000000號
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所附臺中市○里地00000000里0
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43.7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等就第二項上訴人具有
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且不得為一
切有礙上訴人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見本院卷第83、
83-1頁)。經核上訴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上訴聲明之
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滋美、被上訴人林秀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000、000、000共有之臺
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或以地號稱
之),與被上訴人4人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或以地號稱之)相毗鄰。伊在甲地
所分管之部分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農舍(下稱
系爭農舍),多年來均以乙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出入,並鋪設柏油路面30
餘年,乙地之原
所有權人均未
異議,可見與伊就乙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土地默示成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經伊持續通
行之公示性將該使用借貸物權化。被上訴人林坤成、陳滋美
、林秀香於民國103年9月3日;被上訴人盧煇焜於106年11月
10日分別取得乙地之
應有部分時,伊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4人所明知,仍容忍伊通行,可
認其等亦默示同意承受伊與乙地原所有權人就乙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伊所有之甲地後方雖有防火
巷道可通公路,供消防救助等公共安全之用,非供民眾通行
之目的而存在,其通行不便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一準袋
地,現被上訴人4人將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興建圍牆,
致甲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且乙地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經通行多年,已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被上訴人4人妨礙通行之舉,亦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公共
利益,爰依
兩造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等就伊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伊鋪設柏油或水
泥,且不得為任何有礙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所附臺中市○里地000
00000里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
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等就第二
項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之範圍,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且不得為一切有礙上訴人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地原先即為農用狀態,並無遭占用情事,
伊等取得乙地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方遭上訴人鋪
設柏油,伊等立即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在律
師陪同下將該柏油拆除,伊等及前手均未同意上訴人通行乙
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
所稱無償之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況甲地北側與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國有水利地(下以地號稱之)直接相鄰,而上訴
人在51之2號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15號、116號、117號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搭建建物並經營宏機有限公司
,而該建物之前方空地則與51之2號土地相連,上訴人經由
51之2號、115號、116號、117號土地即可對外通往四德路,
並無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又甲地共有人
定有
分管協議約明「共有人同意於
標的物南邊留一條3.5M通
路,作為通行使用…」已寬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關於市區道路○道寬度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可由甲地南
邊通道通往四德路,並非無法進出。另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僅有上訴人通行,並無其他不特定公眾通行,自非既
成道路。甲地既有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並無所謂通行困難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即非袋地或所謂準袋地,上訴人
不得僅為求便利而欲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縱認
甲地之現況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者,亦係因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分管之結果所造成,上訴人並未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
地,自行排除或阻斷甲地對公路適宜之聯絡,此不利益應由
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以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之方法遂行
其方便通行之目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3頁)
(一)上訴人為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定
有
分管契約,就133地號土地南邊留有通行道路。
(二)上訴人就其所分管之部分,於90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系爭農舍。
(三)被上訴人林坤成、陳滋美、林秀香於103年10月31日;盧
煇焜於106年11月20日成為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四)133地號土地與51-2地號國有地相鄰,133地號土地南側留
有3.5公尺寬通路,得經由原審卷第41頁附圖A上之大門B
前方空地(即51-2地號國有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
四德路;亦可經由133地號土地南側3.5公尺寬通道,連接
四德路191巷,再右轉至四德路左轉至產業道路。
(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舍旁有超過4.1公尺寬之空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
之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以增
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甲地共
有人已約定就甲地南側留有3.5公尺寬之通路供通行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據此申請興建3層樓系爭農
舍之建築執照,其建築線劃於甲地南側私設道路之最西側
與四德路191巷連接處,此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09年2月
20日霧區公建字第1090003033號函及後附90霧鄉建字第
17556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
各1份,其內並有分管合約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
167頁至第229頁),且上訴人所有甲地上之系爭農舍亦有
開設大門於甲地南側之私設道路東側起點,有相片附於原
審108年度全字第59號卷第67、69、73頁
可稽,並經本院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5頁
),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農舍於興建之初,設計上確係通
行甲地南側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甲地雖因共有人分管
關係,致上訴人所分管之範圍與現況之加鼎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鼎公司)甲地使用範圍,中間有圍牆相隔致無法
通行與加鼎公司相鄰之51-2號土地,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略
圖(本院卷第99至106頁),然此係甲地共有人分管及上
訴人自行設圍牆之結果,況依現況,加鼎公司所使用甲地
範圍,除南面有開設大門通3.5公尺寬私設通路外,北面
與51-2號土地相鄰處亦設有大門而可通行,
堪認甲地往北
走確有通路。綜上,實際上甲地南側依分管協議確留有
3.5公尺寬通路,連接四德路191巷,再右轉至四德路左轉
至產業道路,且上訴人得經由加鼎公司北面大門,經由51
-2號土地空地連接四德路183巷後通往四德路;甲地並非
上訴人所稱無通路可對外連結之袋地。
2、上訴人雖主張甲地所留設之3.5寬公尺通道與劃設消防車
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有違,導致救災不易
云云,並提
出該道路轉彎處牆邊磨損照片4張及甲地土地南側通路第
一個彎道近90度等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法院全字卷第85
、87頁、本院卷第127、129頁),然按「(一)供救助5
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
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二)供救
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
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劃設消防
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於甲
地分管部分興建之系爭農舍為3層樓之建物,認定如前,
顯然甲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3.5公尺寬道路已符合消防
救災標準,而系爭農舍旁亦有超過4.1公尺寬之空地,均
有相片在卷(原審法院全字卷第67至73頁),足見已有足
夠空間可供消防車輛救災,並無上訴人所稱有害救災之情
事。上訴人雖提出甲地南側道路刮痕及彎道近90度照片欲
證明轉彎不易一情,然路邊牆面之摩擦裂痕或許為駕車不
慎,或因日曬雨淋所致,無從認定為無法通行。況該道路
既為甲地共有人協議設置,
倘若有寬度不足,上訴人自應
依共有人內部協議拓寬甲地南側道路,
而非逕行要求通行
被上訴人之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
要
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
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承受此使用借貸關係,繼
續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亦有默示使
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
不作為,並非
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
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歷年來均同意其通行,自有
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且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承買該土地
,亦默示同意承擔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未有容任上訴人通行之意,且於知悉後隨
即以圍牆隔離並將柏油剷除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默示意思表示,係以其自
行於被上訴人之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之事實,藉此推認
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如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之意思。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霧峰區公所,經
該所109年2月20日霧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
「該路段(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所必
要,非為既成道路。」(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7頁),
足見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
⑵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
主管機關
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土地稅法第39-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移轉農業用地與自然人,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方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被上訴人之前手
103年移轉乙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時,係符合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此
觀諸
台中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103年普登字第19623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其中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證明書(本院卷第245至263頁)自明。亦即,被上訴人之
前手必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方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足證乙地於該時確
完全處於農用狀態,而無遭他人占用情事。
⑶上訴人雖另請傳訊證人即甲地之共有人000到庭證稱,
乙地之前地主000(音譯)未反對上訴人使用附圖B部
分等語,然又證稱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時,其不知乙地之
地主為何人,亦不知000是否林坤成之前手,000未
住於乙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則究竟有無所
謂前地主000,仍屬不明(見本院卷第199至217頁異動
索引),
縱有此所謂前地主000,亦顯非被上訴人之前
手,且證人000至多只是沒聽說過000反對,並不等
於000同意,況000並未住於63地號土地上,則00
0是否知道上開B部分土地遭人占用亦屬不明,尚難以其
單純沈默即認係默示同意,尤以證人000既為甲地之共
有人之一,於本件通行權事件屬
利害關係人,是其
證言或
有迴護之可能;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甲、乙地附近
鄰居000到庭證稱:附近居民會在183巷跑步、遛狗、
迴車,未聽說過誰反對使用乙地之附圖B部分土地等語,
但其亦證稱其等前面2、30戶迴車處是在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勘驗略圖)上51-2地號土地上,並非在B的位置,只
是其跑步時,會跑到B位置,跑到沒有路再回來等語(本
院卷第150、151頁),然證人000所證亦僅能證明無人
反對其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尚難證明乙地地主未反對,
甚或乙地地主有同意上訴人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
⑷上訴人雖另提出93年9月24日及103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欲
證明當時確有附圖B部分供道路使用云云(本院卷第57至6
0頁),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就乙地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前(本院卷第221至263頁),
既已能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本院卷第245至263
頁),應足證明縱先前有遭人供道路使用之事,亦已於10
3年10月29日前排除,尤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
同意附圖B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
⑸本件縱使上訴人通行多年之事實為真,然被上訴人及其前
手究係因不知乙地如附圖B部分之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通行
,抑或僅係單純沉默,或出於與人為善等其他因素而未適
時反應,尚難因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未即刻採取法律上保護
權利之行為,即推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默示同意上訴人
占用通行該土地,上訴人主張自不可採。且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之前手間就附圖B部分土地有成立所謂使用借貸關
係,惟基於債的相對性,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對現在之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有所謂使用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上訴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之案件事實及情節與本件完
全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
⑹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當地佃農洪清森藉以證明如
附圖B部分土地有鋪設柏油供眾人通行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54頁),然乙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縱
曾供通行使用,然於103年間已回復農用,且縱有通行之
事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默示
合意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
要。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就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承受此使用借貸關
係,繼續供上訴人通行使用,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非
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上訴人另主張其長年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
人等人逕自禁止其通行有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逕自在被上訴人之土地鋪設柏油供己通行,業如前述,顯
然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附圖所示B部分事
實上僅供系爭農舍方便通行之用,並非必要,尤與公共利
益
無涉,被上訴人本於乙地之所有權請求無權
占有人排除
侵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因時間久暫而有差異,
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情事,且甲地
既因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有設置對外道路,上訴人自應依
循該道路對外聯絡,要無為求個人通行方便而欲通行他人
之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其他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甲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可正常使用,並無
通行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必要,另兩造間並無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乙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其就乙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3.75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並要求被上訴人容忍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不得為任何有礙伊及車輛通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