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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素幸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7萬391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47萬3910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關 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算;於 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 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 行駛欲返家,行經上訴人發包委由被上訴人宏典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宏典公司)設計監造、被上訴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施作之「臺中市○○區○里路面 及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 排水溝而受有傷害,郭○○就此傷害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國 字第5號、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國賠判決),均係認承攬系爭工程之○○公司未依施工計畫 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施工中之排水溝工區範圍以護欄、圍 籬等設置予以阻隔,造成郭○○不慎跌落受傷,認上訴人對 承攬廠商就該安全措施之設置督導有所欠缺,即對於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郭○○新臺幣( 下同)375萬9662元及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依上訴人與○ ○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9條第16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 ,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 ,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 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第18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 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 第三人請求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 之一方負責賠償。」、同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 廠商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 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 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 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公司應就上 開郭○○所受傷害而對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負賠 償之責。又依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 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 理不善,致機關遭受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可知宏典公司對於○○公司未依約就施工安全為 確實之監督或管理,宏典公司亦構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義務 之違反,是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宏典公 司對其監督管理不實導致施工發生事故,而致上訴人遭受國 家賠償請求所為給付所生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 爭國賠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而支出 國家賠償金額375萬9662元及利息,共計425萬7409元、第三 審律師費6萬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7346元、第三審裁判費5 萬7436元及郭○○請求訴訟費用4萬1809元,共計447萬3910 元,而上開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造成郭 ○○受有傷害,進而對上訴人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別違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係屬同一,而依據不同契約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 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爰分別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及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 人447萬391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 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未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者,不予贅述)。 二、○○公司抗辯:○○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 1年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九房巷進行工程時,於施工 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欄、警示牌及安全錐等 設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警示帶及三角錐。101年2 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混凝土車進行灌漿時,車頭前方有 旗手、車後亦有2名臨時工在後面進行交通管制;且依系爭 工程預算金額150萬元、施工項目及施工工期(開工日期為 101年1月9日,約定101年2月20日前完工),係屬臨時道路 施工場所,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並無設置固定護欄 或圍籬之必要。而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檢附估價單記載,僅 列有項次27:「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9339.98(元)」、 項次28:「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費6486.00(元)」,亦可 見系爭工程之安全與衛生費用並不包括固定護欄或圍籬。尤 其○○公司提出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 一般狀況」檢查項目,固列有「工地使用中之安全圍籬是否 良好」、「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固列有「開挖地區是否設 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惟觀其結果欄,則有「是 」、「否」、「無此項」等供勾選,亦可知依該「一般安全 檢查表」,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設置圍籬或固 定護欄。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於101年2月4日派員至系爭施工路段進行檢查時,並 未認為施工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有不符規定或不足之處,亦未 作出停工處分。另郭○○父親郭○○對○○公司負責人吳○ ○、派駐現場之工程專任人員蔣○○、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 宏及上訴人所屬農建課技士王○○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 害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均一致認定 ○○公司並無違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 護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故上訴人主張○○公司未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履行,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為無據。退步 言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施工路段東側之一端封路, 另一端即西側出入口未封路,僅有巷道南側施工,並於該側 設有安全錐及警示帶作為警示,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其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施工路段理應提高警覺、注意自身 安全,避免接近施工區域,竟未行駛北側通過施工路段,貿 然沿南側騎車通過,致不慎跌落南側施工中水溝受傷,足見 郭○○就損害發生原因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系爭國賠判決 未予查明,遽認郭○○僅應負百分之20過失責任,亦顯有不 當。且依系爭國賠判決,上訴人應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 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負責督促並指導○○公司 依契約及規範處理,上訴人就○○公司安全措施設置之督導 有所欠缺,可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 三、宏典公司抗辯:一般所謂「交通維持計畫書」係由承包商擬 定、監造單位審核、業主備查。承包商依據工程性質與規模 擬訂「交通維持計畫書」,監造單位則依據工程契約書及相 關規範審查該計畫書。惟因行政規範來源過多,大多僅屬於 原則性規範,故實務上監造單位多以承包商與業主訂定工程 契約內容為主要審查依據。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依據附錄1辦理。」。而附錄1第 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 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 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 防範。」等語。附錄1第6點第2項第2款規定:「無固定護欄 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 ,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 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 等災害事故。」等語。是系爭工程性質上屬於無固定護欄或 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承包商○○公司已提出交通維持 計畫,並在現場設置多道交通維持防護措施,於澆置混凝土 期間配置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符合上開附錄1明訂 之作業規範。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 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在一 般道路施工時,並不需要設置圍籬,施工單位有設置各種標 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具備示警作用之物品即可。而○○公司 在施工地點設置多道交通維持及防護措施,包含警示牌、安 全錐、紐澤西護欄等,已確實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訂之 災害防範責任,並無疏失。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 亦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 、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 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 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 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是「大規模施工 之土木工程」方有施作圍籬之必要,系爭工程僅屬小規模工 程,依法無庸設置圍籬,且系爭工程為臨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倘若設置圍籬,將使施工人員難以施工,模版搬運、鋼筋 綁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均會遭到拖延,故一般此類工程均 以拒馬搭配交通錐方式作為安全防護措施,而不會設置圍籬 ,上訴人主張○○公司未設置圍籬,顯有疏失,於法無據。 而○○公司確實有在施工前3天,告知當地里長及里民,且 在沿線電線桿上貼上公告。施工前,於道路兩端放置紐澤西 護欄(一端完全封死、一端預留車輛進出空間),一般外地 車輛已不會進入,當地民眾進出亦有設置拒馬,適當管制交 通。事發道路路寬原約4公尺,施工時預留3.5公尺供民眾進 出,預防通行過於侷促所引發之危險。澆置混凝土時派遣引 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該指揮人員當時並告知第三人郭○ ○須下車、牽車走過,郭○○並確實下車牽車,證明○○公 司員工有確實盡到安全防護責任。於工區範圍外設置警告牌 面,預告用路人前方施工、小心通行;開挖沿線設置交通錐 及警示帶,用以警示用路人不可靠近等安全防護措施。況且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遇有勞動檢查,勞動檢查單位並未針 對○○公司之交通維持措施提出改善要求,證明○○公司之 安全防護措施並無缺失。又系爭事故分別經臺中地檢、、臺 中高分檢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足認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疏失。上訴人與宏典公司間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性質 為承攬契約,縱認宏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 效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自10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典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宏典 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 」(詳原審卷㈠第101至153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與宏典公司簽訂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工程名稱為「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委 託設計監造案」(詳原審卷㈠第77至99頁)。 ㈢郭○○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 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 經上訴人發包委由宏典公司設計監造、○○公司承攬施作 之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 。郭○○因上揭傷害曾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賠 償375萬96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 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詳原審卷㈠ 第25至75頁)。 ㈣郭○○之父郭○○曾對○○公司負責人吳○○、派駐現場 之工程專任人員蔣○○、宏典公司負責人劉信宏及上訴人 所屬農建課技士王○○等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郭○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 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詳原審卷㈠第325至36 4頁)。 ㈤若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之各項數額,包含上訴人於國賠案件應給付郭○○ 賠償金額375萬9662元(其中認定醫療費用4萬3702元、看 護費11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73萬3475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此部分尚未計算過失比例),加遲延利息,共 425萬7409元、第三審律師費6萬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 5萬7346元、郭○○請求之訴訟費用4萬7809元,合計447 萬3910元,不爭執。 (二)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 何? ㈣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宏典公司各給付 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1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書,將系爭施工路段與 施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以護欄、圍籬等設置予以阻隔 ,造成郭○○不慎跌落受傷,有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 ,應由○○公司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系爭工程路段路面寬度原約為4公尺,因施作系爭工程 ,路面寬度縮減至約3.5公尺,而因系爭工程路段路旁有 民宅,該等住戶必須行經系爭工程路段始能返家,有通行 系爭工程路段之必要,故系爭工程路段頭尾兩端,僅其中 東側一端完全封閉,西側一另端則未完全封閉,用路人仍 得自該端路口進入系爭工程路段,郭○○即係自該端路口 進入系爭工程路段等情,有臺中地院10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國賠一審),證人吳○○之證述及其 所提之工地現場示意圖及郭○○所提之自繪事故現場圖( 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8、105頁、卷㈡第12、23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系爭工程路段既因該處仍有民 眾居住,必須行經該路段始能返家,系爭工程路段仍須開 放一端以供通行,自無法將系爭工程路段頭尾兩端完全封 閉,禁止所有非系爭工程之人員、車輛進入,以阻斷通行 。 ㈡參諸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5 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係約定依附錄1辦理,而附錄1第 2條係規定:「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 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 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 防設備。」之約定(詳原審卷㈠第116、139頁),依此, 可知除另有規定外,○○公司即應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基地 四周即施工之排水溝與開放通行路段之間設置圍牆(籬) ,以維護用路人及車輛行駛之安全。而○○公司因承攬系 爭工程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其中「一般安全檢查表」之 「一般狀況」之檢查項目包含:「工地使用之安全圍籬是 否良好。」、及「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包含:「開挖地 區是否設置安全措施,如:圍籬、警示帶。」,均有「是 」、「否」、「無此項」設置圍籬之勾選選項,有上開一 般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77頁)。再參上 開工地現場示意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施工現場照片 (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04、107至108頁,原審卷㈠第213至 214頁),可見仍開放通行寬度僅約3.5公尺之系爭施工路 段,緊臨因系爭工程而開挖並佈滿鋼筋之排水溝,且該排 水溝完成後深度約為80公分,寬度約為50公分,但在拆挖 施工時,會比較深一點,且寬很多,約有1公尺左右等情 ,並據證人吳○○於國賠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國賠一 審卷㈡第14頁背面)。復參系爭工程路段除一般用路人及 車輛通行外,更會有系爭工程所需之大型工程車輛、機具 進出,此有○○公司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詳國賠一 審卷㈠第129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於國賠一審 審理中證述:事發當日有混凝土車行駛系爭施工路段進行 灌漿作業等語即明(詳國賠一審卷㈡第12頁)。綜上各情 ,系爭工程路段之通行往來情形,因工程進行施工的關係 ,已較未進行系爭工程時為複雜、危險性增高許多,且系 爭工程路段可通行之路面寬度,復因系爭工程而減縮僅剩 約3.5公尺,並緊臨深度、寬度約1公尺,及兩側佈滿鋼筋 之施工中排水溝,則無論遭遇任何突發狀況,抑或一時之 失措,可預見系爭工程路段之用路人或車輛皆有可能因此 越出路面,進入施工區域,而發生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或 碰撞排水溝兩側所設置之鋼筋而遭戳刺之意外,造成損傷 之憾事。又○○公司既仍將系爭工程路段開放供民眾通行 ,未完全封閉,即應確保用路人及車輛通行使用安全,並 確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規定及其所提出施 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工地 開挖地區設置圍籬之安全措施,將系爭工程路段路面與施 工中之排水溝之工區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予以完全阻隔,避 免用路人及車輛因失足或事故一旦越出路面,即墜入施工 中之排水溝,造成用路人及車輛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 損害。 ㈢○○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6.2條規定,並無設置固定護欄或圍 籬之必要,且參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估價單,有關安全與 衛生費用部分,亦不包含固定護欄或圍籬,又依其所提出 施工計畫書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各檢查項目後方 結果欄內,尚包含「是」、「否」、「無此項」之選項供 勾選,並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應設置固定護欄或 圍籬等語。惟參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乃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附錄1第6.2條設施後方括弧 內已載明「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之文 字,該條款下方共有7項文字內容,各項規範適用範圍不 一,非均適用於系爭工程,例如首項之內容係記載:「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 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 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之文字,顯與系爭工程施作排水 溝之情形無關,即可判斷;又各項內容首字前均有一空格 以供締約者勾選,並其第2項之內容固記載:「無固定護 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辦 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攔外,於勞工 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 輛突入等災害事故。」之文字,然觀附錄1第6.2條下方7 個空格內,皆無任何勾選記號(詳原審卷㈠第139頁), 顯見上訴人與○○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標定為無固定護欄 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抑或其他工作屬性,則○○ 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屬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依約並無設置固 定護欄或圍籬之必要,已難採信。至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 估價單,有關安全與衛生費用部分,是否包含設置固定護 欄或圍籬之費用,乃為○○公司締約之條件,與契約中有 無約定須設置固定護欄或圍籬等防護設施無關,況於系爭 工程之施工區域內,若無設置圍籬之必要,○○公司於其 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其「一般安全檢查表」之「一般 狀況」及「開挖作業」之檢查項目內,卻仍明載:「工地 使用之安全圍籬是否良好。」及「開挖地區是否設置安全 措施,如:圍籬、警示帶。」之選項,此舉豈不自相矛盾 ?是○○公司上開之抗辯,洵無可採。 ㈣○○公司雖又辯稱事故發生之翌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系爭工程路段進行檢查,並 未認為施工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有不符規定或不足之處,亦 未作出停工處分,且郭○○之父親前對○○公司之負責人 吳○○等相關人員,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 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97號、臺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64號偵查後,已認定吳○○等人,並無違反任何客觀 注意義務,就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等措施並無違失之處而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語。惟行政機關就勞 動場所安全檢查之結果,對法院本無拘束力;又上訴人係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公司應負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其與 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本為相異,且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 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參照),易言 之,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勞動檢 查結果或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是○○ 公司上開之抗辯,同無可採。 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約定:「廠商之工地作業 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 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 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 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3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第18條第5項約定:「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賠償。其 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同條第8項前段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及附錄1「工 作安全與衛生」第1點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 照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 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 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 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詳原審卷㈠ 第117、132、139頁)。依○○公司於109年3月9日所提民 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於101年2月初於系爭工程路段進行 工程時,已在系爭工程路段前、後均有設置水泥紐澤西護 欄、警示牌、安全錐等措施,施工之排水溝路段復有拉起 警示帶及三角錐,同年2月3日事故發生當日,混凝土車進 行灌漿時,車頭前方有旗手、後方亦有2名臨時工跟在後 面進行交通管制等語(詳本院卷第261頁),足見○○公 司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僅設置警示帶及三角錐, 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以為阻隔,並由上開工地現場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施工現場照片觀之,○○公司僅以 紅色警示帶纏繞著零星之三角錐,拉成直線狀,緊臨在兩 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旁,顯難以防止用路人或車輛不慎摔 落該排水溝而發生危害。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郭 ○○係於101年2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中 市○○區○○路九房巷由豐原往土牛方向行駛欲返家,行 經系爭工程路段時,不慎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 ,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倘○○公司確有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約定及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 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施工之排水溝 路段與路面間確實設置安全圍籬,郭○○縱騎乘腳踏車不 慎摔倒,仍不致直接跌落該排水溝中而受傷,致令上訴人 因此須對郭○○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是以, 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㈥至於○○公司復抗辯系爭國賠判決,上訴人應依「公共工 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之權責分工,負責督促 並指導○○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上訴人就○○公司安 全措施設置之督導有所欠缺,可知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國賠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督促並 指導○○公司依契約及規範處理,在系爭開挖之排水溝與 路面邊緣間設置護欄、圍籬等設施阻隔,以防止用路人摔 落佈滿鋼筋之排水溝,於系爭事故後始責成廠商改善,而 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就系爭施工路段之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確有欠缺,應對郭○○負國家賠償責任。然本件係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主張○○公司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9條第16項、第18條第5項、第8項前段約定,○ ○公司本應依約就郭○○對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所造成之 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此際如允許○○公司對上訴人主 張過失相抵,無疑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相違,自不足 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宏典公司未就○○公司之施工安全為確實之監 督或管理,以致郭○○發生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中而受傷 ,構成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且可歸責於宏典公 司,應由宏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宏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公司未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附錄1第2條規定及其所提出施工計畫書 之「一般安全檢查表」所定之檢查項目,於施工之排水溝 路段與路面間確實設置安全圍籬,致郭○○不慎跌落施工 中之排水溝而受有傷害,上訴人並因此經系爭國賠判決判 命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公司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業如前 述。而參諸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其第2條第1項履約標的係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臺中市○○區○里路面 及排水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 、廠商履約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 件製作及開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 商問題之解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 專業之諮詢及建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9頁),顯見 宏典公司對於系爭工程負有設計及監造之義務,並依宏典 公司因監造系爭工程所提出之監造計畫書,其中二、計畫 書審查重點之施工計畫書內容,其中「交通安全維持計畫 及安全管制措施」之審查重點為:「交通現況評估、佔用 道路面積及位置、影響交通安全之因素、交通維持方式及 設施之佈設與撤除等。」,有上開監造計畫書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㈡第77頁),足徵宏典公司應履行之監造工作範 圍,尚包含○○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之監督。 惟參101年1月30日及101年2月2日石岡區工程主辦機關工 程督導紀錄表所示(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就 督導重點項目之「安衛環境管理(如告示牌、圍籬、警示 燈帶、鷹架、開口警示、衛生設備、道路清潔等)督導情 形」,皆完全空白未有任何填載,可見宏典公司並未確實 監督○○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有失其應盡監 造之注意義務。 ㈡宏典公司雖辯稱○○公司之負責人吳○○等相關人員,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包含吳○○等人在內之 現場工作人員,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及漏未設置安全設 施之行為,且因系爭工程之性質屬於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 臨時道路施工場所,○○公司已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並 在現場設置多道交通維持防護措施,並於澆置混凝土期間 配置引導人員在現場指揮交通,顯已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之附註1第6.2條所定之作業規範等語。惟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業如前述。至宏典公司雖 又辯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 定,在一般道路施工中,並不需要設置圍籬,施工單位有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具示警作用之物品即可。 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限大規模施 工之土木工程,方有施作圍籬之必要,而系爭工程屬於小 規模工程,依法無庸設置圍籬,且施作臨路排水溝改善工 程,倘若設置圍籬,將使施工人員難以施工,如模版搬運 與組立、鋼筋綁紮、澆置混凝土等工項,均會遭到阻礙而 施作困難,一般此類工程慣例,均以拒馬搭配交通錐之方 式作為安全防護措施,並不會設置圍籬等語。然就系爭工 程於施工期間基地四周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該如何籌設, 於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內既有明確 規範,○○公司即有依契約內容確實履行之義務,若因便 宜行事未加籌設完全,並得嗣後對於契約所訂之履約內容 ,任意取捨刪減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豈不喪失訂立契約條 款以供締約雙方遵循及防免紛爭之原意及目的;又宏典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若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 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尚得依其專業提出建議,以供上訴 人與○○公司於訂約時參酌,而依其簽訂後之契約內容, ○○公司應執行之交通安全管制措施既包含設置安全圍籬 ,宏典公司依約仍需確實監督○○公司執行之狀況,始盡 其監造之注意義務。是宏典公司對系爭工程無庸設置圍籬 之抗辯,委無可採。 ㈢宏典公司雖再辯稱依上訴人內部單位農建課所提之拒絕賠 償理由中,已謂應設置圍籬者,係指建築工地而言,系爭 工程為臨時道路施工場所,並無相關適用餘地,顯見上訴 人內部單位早已承認系爭工程並不需要設置圍籬等語。惟 參宏典公司所提有關郭○○君申請國賠案農建課說明(詳 原審卷㈠第367至372頁),該份資料乃上訴人內部單位農 建課就郭○○聲請國家賠償案提供意見說明,並不代表為 上訴人最後之意見,此參上訴人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 容,完全未述及系爭工程為臨時道路施工場所,而無需設 置圍籬之論點即明(詳國賠一審卷㈠第16至17頁),且縱 認上訴人曾有就○○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無庸設置安全圍 籬,其無管理上之欠缺之意見,然此僅為上訴人拒絕國家 賠償之防禦言詞,且該防禦言詞若為有據,即不會出現前 案國家賠償訴訟歷審均認定上訴人應對郭○○負國家賠償 責任之不利益結果。是宏典公司以上開農建課之說明資料 ,為系爭工程無庸設置圍籬之抗辯,同無可採。 ㈣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 、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 理不善,致機關遭受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詳原審卷㈠第96頁)。郭○○於101年2月3 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工程路段時,因 施工之排水溝兩側佈滿鋼筋,且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 間僅設置警示帶及三角錐,○○公司並未依約設置安全圍 籬以為阻隔,致郭○○不慎摔倒跌落施工中之排水溝而受 有傷害,業如前述,而○○公司未於施工之排水溝路段與 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與宏典公司未盡監督之責有關,而 有怠忽其監造之注意義務,致令上訴人因此須對郭○○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據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請求宏典公司賠償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三)郭○○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經查,郭○○騎乘腳踏車行經之系爭工程路段,與該路段 緊臨之施工中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間,未設置安全圍籬 加以阻隔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於郭○○發生跌落 施工中之排水溝事故前,系爭工程路段上有混凝土車正進 行灌漿作業,此除有上開工地現場示意圖可參外,並經證 人吳○○及郭○○於國賠一審審理中證述及陳述明確(詳 國賠一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55頁背面),足知郭○○騎 乘腳踏車進入系爭工程路段之施工區域時,應能注意有混 凝土車正在作業,且該路段一側尚有已開挖之排水溝工程 在進行施工,導致路面寬度縮減、通行不易,自應謹慎騎 乘腳踏車,採取必要及適當之安全措施,避免接近施工區 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不慎跌落施工中之 排水溝而受有損傷,其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乃係○○公司未於施工中之排水溝 路段與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以防免用路人及車輛不慎墜 入兩側佈滿鋼筋之排水溝之危險,而宏典公司則係未善盡 監督責任為主要因素,與郭○○前述過失情節相較,郭○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20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辯稱 郭○○應就損害發生原因負全部或較大過失責任,難為可 採。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及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公司、宏典公司各給付 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其中1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有 無理由? 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因○ ○公司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於施工中之排水溝路段與 路面間設置安全圍籬,及宏典公司未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 善盡監造之注意義務,致郭○○不慎跌入該排水溝受傷, 而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上訴人因此已支出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賠償金額447萬3910元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分別請 求○○公司、宏典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各 給付上訴人447萬39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又○○公司與宏典公司係本於各別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是○○公司與宏典公司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之金 額,倘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1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㈡○○公司、宏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 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412號裁判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而加害給付,則係因給付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 ,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 之損害,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裁判參照)。查○○公司未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實於施工中之排水溝路段與路面間 設置安全圍籬,造成郭○○不慎跌落該排水溝受傷之結果 ,侵害郭○○之身體,致令上訴人須對郭○○負國家損害 賠償責任,而須另行支付賠償金及訴訟費用,損害上訴人 之財產法益,即屬加害給付,而非工作之瑕疵,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至○○公司雖辯稱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此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修訂改移列同條 第5項)、第8條第2項已規定上訴人之求償權時效為2年, 該規定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且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操作結果,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等語。惟按債務 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 有特別約定足認有排除侵權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非不可 擇一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裁判參照)。 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賠償機關之求償權,與 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項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若發生競合時,除契約有特別排除之約定,權利人 非不可擇一請求。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雖同時符合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然上訴人起訴僅依契 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且遍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特別排 除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適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無涉與國家賠償法規相互競 合之問題。是○○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 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 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 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參 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 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 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 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 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 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 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 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 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 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 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 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 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 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 ,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 以確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第1394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與宏典公司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其契約名稱 為「石岡區公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其第2條第1 項履約標的係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臺中市○○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 工程之規劃、設計時用地之取得及製作預算書、廠商履約 監造之行為與結算書製作、招標時協助招標文件製作及開 標、工程施工履約每日監造人員簽到及工程廠商問題之解 答、工程進行中民眾疑惑之解答及關於本案之專業之諮詢 及建議。」、第14條第8項權利及義務則係約定:「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造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詳原審卷㈠第77、79、96頁),參諸上開約定內 容,可知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係約定宏典公司應就臺中市○ ○區○里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完成規劃及設計工作,並應 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負責監造,若有規劃設計錯誤、監 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情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宏典公司 應負賠償責任,其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 「處理一定之事務」,同時兼有「工作完成」與「事務處 理」之特質,而為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是依上開說 明,其契約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即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典 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認係屬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 之無名勞務契約。從而,上訴人與宏典公司所訂立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無適用同法 第490條關於承攬相關規定之餘地。 ⑵宏典公司雖援引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 條第2項、第6項第之約定,據以辯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 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惟參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款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僅係約定採驗收後付 款之方式,尚無從據此判斷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目的,係 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至同契約第9條第2項關於履約期間 如發現履約品質、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 約規定者,宏典公司應負責改善或改正之約定,乃係規範 宏典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內,若有未符合契約要求之事項 ,應即時為改善或改正,與承攬人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後,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要件亦屬有間。是宏典公司援引上開契 約約定以為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之依據 ,尚屬牽強,自無足取。 ㈢綜此,上訴人自郭○○於101年2月3日發生跌落施工中之 排水溝受傷事故,而對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經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算至上訴人於 108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 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查(詳原審卷㈠第13頁),其請求 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對○○公司、宏典公司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公司、宏 典公司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年的短期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系爭設計監造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447萬3910元,及自108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 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