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14,000
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
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
抗辯,法院認
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
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而原告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
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
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
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
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非
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
兩造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原審判命李世強應給付曜宸
有限公司(下稱曜宸公司)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本息。
李世強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判決駁回李世強之上訴,並依
曜宸公司之減縮起訴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李世強給
付「31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3000萬元」,另認李世
強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為命曜宸公司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茲曜宸公司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
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係對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準此,曜宸公
司之上訴利益即應以30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
4000元,未據曜宸公司繳納,復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首揭規定
,命曜宸公司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