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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又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 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 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而原告聲明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 起上訴者,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與命原告同時履行之 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原告既主張該判決對其不 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經原審判命李世強應給付曜宸 有限公司(下稱曜宸公司)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本息。 李世強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7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判決駁回李世強之上訴,並依 曜宸公司之減縮起訴聲明,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李世強給 付「31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3000萬元」,另認李世 強之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而為命曜宸公司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茲曜宸公司就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參諸前揭 說明,應認其係對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準此,曜宸公 司之上訴利益即應以3000萬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 4000元,未據曜宸公司繳納,復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首揭規定 ,命曜宸公司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