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5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
正所欠缺之
上訴程式,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