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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曜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輝 被 上訴人 李世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 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5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裁定限期命 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佐。上訴人逾期未補 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