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
被告 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興樹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藝蓁
追 加原 告 侯清龍
蘇佩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追加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96萬8263元
之本金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追加原告侯清龍、蘇佩雲各新臺幣207
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4,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
原告侯清龍負擔百分之5、蘇佩雲負擔百分之2,餘由追加被
告負擔。
七、本判決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追加原告侯清龍、蘇佩雲分別
以新臺幣70萬元、32萬元為追加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為追
加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追加原告侯清
龍、蘇佩雲(下稱侯清龍、蘇佩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追
加起訴,分別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天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元、103萬50
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既經順天公
司同意追加(詳本院卷第495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寶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縈公司)主張:寶縈公
司(更名前為紫光豐旭有限公司)購買順天公司推出之建案
「○○○○○」之G棟17樓、G棟20樓房地(下稱G17、G20房
地),契約總價合計4264萬元,寶縈公司雖僅給付價金共93
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然順天公司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
計算
違約金,就G17、G20房地分別沒收301萬2000元、338萬
4000元,合計639萬6000元,顯然過高,應認違約金以G17、
G20房地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即213萬2000元為
適當,經扣除
後之426萬4000元即屬順天公司應返還寶縈公司之
不當得利
,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順天公司應給付寶縈公司426
萬4000元,及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侯清龍、蘇佩雲主張:侯清龍前受讓訴外人許○○購買順天
公司「○○○○○」B棟18樓、H棟20樓房地(下稱B18、H20
房地)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價合計4500萬元;蘇佩
雲前受讓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購買順天公司「○○○○
○」A棟13樓房地(下稱A13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
約總價2070萬元,侯清龍雖僅給付價金合計990萬元,蘇佩
雲雖僅給付價金474萬元後即均未再依約給付,然順天公司
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B18、H20房地分別沒收
334萬5000元、340萬5000元,合計675萬元;就A13房地沒收
310萬5000元,顯然過高,應認違約金以B18、H20、A13房地
各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為適當,經扣除後B18、H20房地合計
之225萬元、A13房地之103萬5000元,即屬順天公司應分別
返還侯清龍、蘇佩雲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順天公司應分別給付侯清龍、蘇佩雲各225萬元、103萬
5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順天公司則以:順天公司因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有逾
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
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欄之損害,如法院認定應酌減違約金
,應參考順天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各房地契約總價
百分之15,扣除順天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差
額作為違約金酌減之數額等語。
四、原審判命順天公司應給付寶縈公司426萬4000元,及自109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駁回寶縈公司請求逾426萬4000元本息部分,寶縈公司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順天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侯清龍、蘇佩雲為訴之追加,
兩造聲明如下:
(一)順天公司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順天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寶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順天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寶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侯清龍、蘇佩雲追加之訴聲明:㈠順天公司應給付侯清龍
225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順天公司應給付蘇佩雲103萬5000
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侯清龍、蘇佩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順天公司對於寶縈公司主張其購買G17、G20房地,契約總
價合計4264萬元,寶縈公司已給付價金共936萬元,順天
公司以寶縈公司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按契約總
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G17、G20房地分別沒收301萬
2000元、338萬4000元,合計639萬6000元作為違約金;侯
清龍主張前受讓許○○購買之B18、H20房地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契約總價合計4500萬元;蘇佩雲主張前受讓○○
貿易有限公司購買A13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總
價2070萬元。侯清龍給付價金合計990萬元,蘇佩雲給付
價金474萬元,順天公司以侯清龍、蘇佩雲有逾期未繳納
價金之違約事由,按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就B1
8、H20房地分別沒收334萬5000元、340萬5000元,合計67
5萬元;就A13房地沒收310萬5000元作為違約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而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對順天公司
抗辯
其等均有逾期未繳納價金之違約事由,順天公司已依雙方
契約第8條及第25條約定
解除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均
堪認定為真實。
(二)順天公司與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間之契約,既經順
天公司以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均有逾期未繳納價金
之違約事由而合法解除,是順天公司分別依雙方契約第25
條第3項約定,沒收依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
尚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
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
參照)。
經查,寶縈公司、
侯清龍、蘇佩雲對順天公司抗辯因寶縈公司、侯清龍、蘇
佩雲違約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欄
之損害,如法院認定應酌減違約金,應參考順天公司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依各房地契約總價百分之15,扣除順天
公司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其差額作為違約金酌減
之數額,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7頁),本院審酌兩造
既對順天公司抗辯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並無爭執
,
堪認為順天公司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此認定為順天公司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金額,即屬適當。從而,順天公司依雙方契約第25條第
3項約定,各沒收契約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尚屬過高,酌減之金額以如附表所示契約總價百分之
15計算之違約金欄之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張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欄之金額為
適當,依此計算各房地酌減之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酌減
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金額。
(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
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
請
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順天公司所
預扣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如附表所示順天公司主張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欄之金額,
則如附表所示酌減之違約金欄之金額,即為順天公司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從而,寶縈公司、侯清龍、蘇佩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順天公司分別給
付196萬8263元(計算式:92萬6893元+104萬1370元=19
6萬8263元)、207萬6226元(計算式:102萬9368元+104
萬6858元=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寶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順天公司給付196萬82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判命順天公司給付寶縈公司超過196萬8263元之本
金,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順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順天公司敗
訴,
核無不合,順天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侯清龍、蘇佩
雲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順天公司分別給付207萬6226元、95萬5512元,及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侯清龍、蘇佩雲、順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侯清龍、蘇佩雲勝訴部
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侯
清龍、蘇佩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順天公司之上訴、侯清龍、蘇佩雲之追加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戶別│買 受 人│契約總價│已繳價金│契約總價15%│順天公司主張所│酌減之違約金│
│ │ │ │ │計算之違約金│受損害、所失利│(即順天公司│
│ │ │ │ │ │益(即本院認定│應返還之不當│
│ │ │ │ │ │之違約金) │得利) │
├──┼────┼────┼────┼──────┼───────┼──────┤
│G17 │寶縈公司│2008萬元│440萬元 │301萬2000元 │208萬5107元 │92萬6893元 │
├──┼────┼────┼────┼──────┼───────┼──────┤
│G20 │寶縈公司│2256萬元│496萬元 │338萬4000元 │234萬2630元 │104萬1370元 │
├──┼────┼────┼────┼──────┼───────┼──────┤
│B18 │侯清龍 │2230萬元│490萬元 │334萬5000元 │231萬5632元 │102萬9368元 │
├──┼────┼────┼────┼──────┼───────┼──────┤
│H20 │侯清龍 │2270萬元│500萬元 │340萬5000元 │235萬8142元 │104萬6858元 │
├──┼────┼────┼────┼──────┼───────┼──────┤
│A13 │蘇佩雲 │2070萬元│474萬元 │310萬5000元 │214萬9488元 │95萬55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