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翌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詠翔
上 訴 人 洪綉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進、陳建丰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4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零捌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之規定亦明。
二、
經查,上訴人翌尊有限公司(下稱翌尊公司)、施詠翔、洪
綉足於原審起訴後
迭次變更聲明,
嗣確認其聲明為:「㈠先
位:⒈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翌尊公司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130 萬元,
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25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
等
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家進應給
付上訴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建丰應給付上訴
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⒋
上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81
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等合夥人
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
夥人全體給付3,01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16-18 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請求與各備位請求間、第二
備位
聲明之第2 項與第3 項間,核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自應
依上訴人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7,015,278 元定之(第二備
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家進2 人「各」給付全體合
夥人200 萬元,故應為:200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
1,815,278 元=7,015,278 元;同上,第三備位為:200 萬
元+200 萬元+3,015,278 元=7,015,278 元,二者訴訟標
的金額相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上訴人於原
審僅繳納69,409元(見原審卷一第1 頁背面),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89 元。又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並擴張其第二備位聲明第⒌項請求金額為1,901,
849 元,及第三備位聲明第⒉項金額為3,101,849 元(見本
院卷第5-11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7,101,8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083 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77,383元(見本院卷第6 頁),尚應補繳29,7
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
追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