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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翌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施詠翔 上 訴 人 洪綉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家進、陳建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44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零捌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 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翌尊有限公司(下稱翌尊公司)、施詠翔、洪 綉足於原審起訴後次變更聲明,確認其聲明為:「㈠先 位: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翌尊公司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130 萬元, 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施詠翔250 萬元,及其中18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 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洪綉足220 萬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70萬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 等合夥人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林家進應給 付上訴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陳建丰應給付上訴 人翌尊公司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夥人全體給付1,81 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第三備位:⒈被上訴人應各向上訴人等合夥人 全體給付出資額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等合 夥人全體給付3,015,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四第16-18 頁)。 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先位請求與各備位請求間、第二備位 聲明之第2 項與第3 項間,核均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自應 依上訴人請求當中金額最高者即7,015,278 元定之(第二備 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林家進2 人「各」給付全體合 夥人200 萬元,故應為:200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 1,815,278 元=7,015,278 元;同上,第三備位為:200 萬 元+200 萬元+3,015,278 元=7,015,278 元,二者訴訟標 的金額相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498元,上訴人於原 審僅繳納69,409元(見原審卷一第1 頁背面),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89 元。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並擴張其第二備位聲明第⒌項請求金額為1,901, 849 元,及第三備位聲明第⒉項金額為3,101,849 元(見本 院卷第5-11頁),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7,101,8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083 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77,383元(見本院卷第6 頁),尚應補繳29,7 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