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蘇茂榮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稽明股份有限公司、黃登群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
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止日,按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計算之金額。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34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雖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但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屬以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為附帶請求,是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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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載,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間之價格為360萬8,541元,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8,541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108元,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