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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茂榮、稽明股份有限公司、黃登群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止日,按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計算之金額。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34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人雖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但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屬以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所為附帶請求,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之○○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間之價格為360萬8,541元,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8,541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5,108元,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