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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被 上訴 人  蘇茂榮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108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張以靜、謝昀珊之住所,經該二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8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