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蘇茂新
稽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登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108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張以靜、謝昀珊之
住所,經該二人之
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惟其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8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