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周方
複 代理 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7,6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上訴後即本院109年12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請求其中貨款277萬5,43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7萬5,430元本息),其餘
假扣押執行費2萬2,20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94-9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任意為之,
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下述建材轉售
暨保管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7萬5,430元本息。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
請求權基礎,再補充依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3頁),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與訴外人○○○○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雙方約定由○○公司向上訴
人收取貨款582萬5,716元,採購如附表一欄所示建材,並
轉售予如附表一欄所示公司及建案。○○公司向被上訴人
採購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材轉賣,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建材則所在不明,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材(下
稱系爭建材)則置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並指定由被上訴人轉
售。又○○公司已指定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承諾書之甲方,被
上訴人事後卻將系爭建材轉賣,自應將其中貨款277萬5,43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返還上訴人。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430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並無任何授權、代理及委任關係,亦
未成立系爭建材之
買賣契約,○○公司復未交付系爭貨款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貨款負清償責任。又○○
公司雖於108年7月4日前向被上訴人訂購並試燒如附表二所
示建材,
惟因○○公司未能於108年7月13日前給付3成定金
, 故雙方簽立取消案場報備單,已取消合約,
是以○○公
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供讓與。況被上訴人未曾簽署系爭
承諾書,自無受其
拘束之理。至系爭建材係由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並
由訴外人○○建設公司(下稱○○公司)給付貨款,均與駿
1.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萬5,430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並傳真「案場報備VS詢價單」予被上
訴人,
復於108年7月4日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15-121頁)。其後再於108年7月13日取消訂貨,並
簽署「取消案場報備單」(見原審卷第113頁)。
(二)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與○○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由
○○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貨款582萬5,716元,採購如附表一
欄所示建材,並轉售予如附表一欄所示公司及建案【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173號
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
(三)系爭承諾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6項係由甲方(即○○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與丙方即如
附表一欄所示公司簽立合約,惟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附件上
均無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
(四)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10日偕同
上訴人前往領取伊委託保管轉售予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建材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49-51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9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第000號
存證信函,通知○○公司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出面將擅自領取之貨款票據交付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7-5頁)。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蔡尚諺之父蔡○○於108年9月1日
在通訊軟體LINE,有下述對話:「上訴人:蔡董你好,我是
幫張○○先生付○○,仰雲建案磁磚貨款的周小姐,請問張
先生這兩天有和你聯絡嗎!蔡○○:有,我要拿回寄放的磁
磚。他要處理還我。上訴人:目前處理得如何!蔡○○:難
。上訴人:不可以報警處理嗎!蔡○○:見機行事。上訴人
:對了,我○○,仰雲的貨,7月8月一共出貨2次,張先生
出貨單一直沒交給我。8月26日之後就沒接我電話,我本來
還準備去報警。蔡○○:貨款收到,要還妳吧!前有聽話。
上訴人:對啊。很高興認識您,○○,仰雲的貨款問題,我
這兩天抽空再過去拜訪及請教...謝謝」(見原審卷第85-87
頁)。
(七)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許上訴人以92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於277萬5,4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上訴人以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經臺
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
人已預納執行費2萬2,204元(見原審卷第101頁、支付命令
卷第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77萬5,430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
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
債權人將其債權移轉與
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準此,可知債權確屬有效成立,且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始得為有效之讓與。換言之,若無債權,即無讓與之可言。
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其已自○○公司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各情,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
無非以○○公司曾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及其與○○公司已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附件,暨援引前述LINE對話,為其主要依據。
3.○○公司固先後於108年3月27日、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建材,並傳真「案場報備VS詢價單」予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4日傳真簡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惟○○公司
嗣後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於108年7月13日取消訂貨,並簽署「取消案場報備單」, 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公司處
理合約、出貨及收款等後續相關事宜,○○公司則無條件放棄相關權益,此情除經訴外人即○○公司股東兼承辦人林宜
洵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92頁),亦有相符之「取消案場報備單」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頁)。準此可知,縱認系爭建材與如附表二所示建材屬同批貨物,然○○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材未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公司亦未交付貨款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交付系爭建材予○○公司,更不可能為○○公司保管系爭建材。是以,○○公司對被上訴人顯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單憑其與○○公司簽定系爭承諾書之舉,即
可憑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
4.系爭附件雖記載系爭建材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與○○○等公司簽約,系爭承諾書並載明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于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33-35頁)。惟系爭承諾書及系爭附件
乃上訴人與○○公司雙方所簽署,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署,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佐以○○公司早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前無條件放棄系爭建材之相關權益,則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建材買賣
難認有何授權、代理及委任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無須負擔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自有憑據,應
堪採信。換言之,上訴人徒憑系爭承諾書,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
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5.蔡○○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見支付命令卷第91-9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授與
代理權,則蔡○○對上訴人縱曾為意思表示,於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難認對被上訴人有若何效力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前述LINE通話內容縱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利情事,亦難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再者,稽諸前述LINE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公司負責人張○○於108年8月26日失聯後,曾向蔡○○打聽與張○○有無聯絡,並表明將抽空拜訪意旨而已。至蔡○○提及「貨款收到要還給妳吧」,據蔡○○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為○○公司跟○○仰雲簽了其他幾份品項的合約,不是只有1539跟15391,伊不知道到底簽了幾個,上訴人說張○○有欠她錢,伊就說如果張○○有欠錢,錢就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自難曲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或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
6.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及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縱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
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430元本息,是否有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權存在,
亦未舉證證明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則其依系爭承諾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7萬5,430元本
息,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7萬5,43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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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08年3月27日訂購金額220萬元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
| | | | ⑴108年3月27日訂購金額55萬元 ⑵108年7月13日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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