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簡澄釧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
2萬6002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
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7月4日召開之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
會)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通過之決議
,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
訴訟,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
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
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