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被上訴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參 加 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不 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唯一之監察人即參加人黃振嘉(下 稱黃振嘉)已辭任,致無人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 為訴訟行為,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選任王俊凱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不再列黃振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公司負有一定之法律上義務, 黃振嘉雖已辭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仍一再指稱黃振嘉之辭任不生效力,黃振嘉仍為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是其已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1156號存證信函)向黃振嘉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則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黃振嘉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因生涯規 劃無意繼續擔任上開職務,已於108年6月14日寄發第115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 等語,該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17日達到被上訴人、同年6月20 日達到於監察人黃振嘉。臺中市政府亦於108年6月19日函知 被上訴人,董事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身 分,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未辨 理,經濟部公示資料仍列伊為董事、董事長,故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又董事依法對於公司負有 法律上義務,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伊私法上地位受有 侵害危險,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另補稱 :黃振嘉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均係向伊個人為寄送,並非 向被上訴人提出,是其辭任不生效力。則伊辭任董事之意思 既已合法達到被上訴人及監察人黃振嘉,自生終止委任關係 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已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 辭任董事之意思,但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振嘉 ,而黃振嘉已先後於108年1月14日、6月13日、6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及監察人,是其已無權代受意思表示, 且該存證信函回執上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辭任董 事之意思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三、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實際上是一人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 責人,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黃振嘉寄發存 證信函給上訴人個人表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自生辭 任之效力。又黃振嘉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 人董、監事僅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可否向自己辭任董事, 非無疑議。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合法辭任董事、董事長,是否有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寄發第1156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 ,該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 送達於監察人黃振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合法解任董事 等情,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故 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合法辭任董事、董事長,是否有 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 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對公司之送達,原 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 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振嘉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5至111頁)。而黃振嘉於108年1月14日以大坑口郵局第 00001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請讓本人從公司離職等 語後,於108年6月13日以大坑口郵局第000161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上開第000017號存證 信函、第000161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1月15日、同年6月 14日寄送上訴人住所等情,此有第000017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第000161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5、159至161、171至173頁),依前開說明, 足認黃振嘉已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辭任 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黃振嘉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自108年1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雖主張:黃振嘉應 向被上訴人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逕向伊為之, 並不合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法定代 理人,自有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地位,故黃振嘉向上 訴人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4日寄發第11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6月17日達到被上訴人所在地、於同年6月20日 始達到監察人黃振嘉住所,此有第1156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斯時,黃振嘉已無權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 第11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如果黃振嘉 已經合法辭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今日向被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之特別代 理人則抗辯:地院裁定特別代理人只有為訴訟上的行為, 無法接受訴訟外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經受訴法院 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 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 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 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 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 ,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 其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 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 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 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 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 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13頁、377至381頁)。特別 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 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 事人收受之權。查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係經原審法 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包括代受上訴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⑵至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餘上訴人董事一人,上訴人不 得向自己辭任云云,惟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 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要旨可參。據上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 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 始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雖均 辭任,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時,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依 同法第173條第4項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 ,是則縱使本件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 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代理人,亦無害公司治理之正當 職務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被上訴人董、監事雖僅剩上訴人一人,上訴 人應仍得辭任董事。 ⑶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向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由 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受該意思表示,上訴人辭任董 事長,應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向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 辭任董事長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