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黃振恭
訴訟
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參 加 人 黃振嘉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不
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其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
監察人
代表公司,但因被上訴人唯一之監察人即參加人黃振嘉(下
稱黃振嘉)已辭任,致無人得為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而代
為訴訟行為,原審
乃依上訴人之
聲請,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定選任王俊凱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
別代理人。
爰不再列黃振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對於公司負有一定之
法律上義務,
黃振嘉雖已辭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仍一再指稱黃振嘉之辭任不生效力,黃振嘉仍為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是其已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156號
存證信函(下稱
第1156號存證信函)向黃振嘉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則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語。故
本件訴訟之結果對
於黃振嘉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被上訴人,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因生涯規
劃無意繼續擔任
上開職務,已於108年6月14日寄發第115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
等語,該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17日達到被上訴人、同年6月20
日達到於監察人黃振嘉。臺中市政府亦於108年6月19日函知
被上訴人,董事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去董事身
分,請被上訴人盡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惟被上訴人
迄未辨
理,經濟部公示資料仍列伊為董事、董事長,故
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又董事依法對於公司負有
法律上義務,上開
法律關係不明確,將使伊私法上地位受有
侵害危險,
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6月17日起不存在之判決。另補稱
:黃振嘉辭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均係向伊個人為寄送,並非
向被上訴人提出,是其辭任不生效力。則伊辭任董事之意思
既已合法達到被上訴人及監察人黃振嘉,自生終止委任關係
之效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已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
辭任董事之意思,但該存證信函
所載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振嘉
,而黃振嘉已先後於108年1月14日、6月13日、6月1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辭去董事及監察人,是其已無權代受意思表示,
且該存證信函回執上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辭任董
事之意思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三、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實際上是
一人公司,上訴人為實際負
責人,有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之權利義務,故黃振嘉寄發存
證信函給上訴人個人表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自生辭
任之效力。又黃振嘉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
人董、監事僅上訴人一人,則上訴人可否向自己辭任董事,
非無疑議。
四、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合法辭任董事、董事長,是否有
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寄發第1156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
,該信函並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
送達於監察人黃振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合法解任董事
等情,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故
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合法辭任董事、董事長,是否有
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
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對公司之送達,原
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再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
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
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振嘉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
,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
105至111頁)。而黃振嘉於108年1月14日以大坑口郵局第
00001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請讓本人從公司離職等
語後,於108年6月13日以大坑口郵局第000161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上開第000017號存證
信函、第000161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1月15日、同年6月
14日寄送上訴人住所等情,此有第000017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第000161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5、159至161、171至173頁),依前開說明,
足認黃振嘉已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辭任
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黃振嘉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自108年1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雖主張:黃振嘉應
向被上訴人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逕向伊為之,
並不合法
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法定代
理人,自有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之地位,故黃振嘉向上
訴人為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4日寄發第115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暨監察人黃振嘉表示:辭任董事、董事長等語,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6月17日達到被上訴人所在地、於同年6月20日
始達到監察人黃振嘉住所,此有第1156號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掛號郵件查單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斯時,黃振嘉已無權代被上訴人受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
第1156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⒋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主張:如果黃振嘉
已經合法辭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今日向被上訴人特別
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之特別代
理人則
抗辯:地院裁定特別代理人只有為訴訟上的行為,
無法接受訴訟外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
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經
受訴法院
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
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申言之,即特別代理
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
訴訟能力
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
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
,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
其
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
陳述、訴訟上
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
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
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
請求權、
形成權、
抗辯權等權利(以上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
訟法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213頁、377至381頁)。特別
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
對造當
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
事人收受之權。查本件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係經原審法
院合法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
行為,包括代受上訴人辭任董事暨董事長之意思表示。
⑵至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餘上訴人董事一人,上訴人不
得向自己辭任云云,惟依公司法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
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
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
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是以董事一經
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
要旨可參。據上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
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法
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思到達公司
始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雖均
辭任,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或不能召集
股東會時,
利害關係人既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或依
同法第173條第4項由股東自行召開股東會選舉新任董事
,是則縱使本件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
定代理人或由董事互推代理人,亦無害公司治理之正當
職務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0號民事判
決參照)故被上訴人董、監事雖僅剩上訴人一人,上訴
人應仍得辭任董事。
⑶綜上,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向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並由
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受該意思表示,上訴人辭任董
事長,應屬合法。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向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
辭任董事長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110年2月2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