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於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
,並設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營
運,從事鋼鐵冶煉、軋延、擠型及鑄造業;上訴人則於101
年間自東鴻公司受讓相鄰之同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
㈡因上訴人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運作時均會產生極大的
噪音及振動,被上訴人不
堪其擾,
乃自101年9月10日起即發
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反映上情,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9月15日
派員赴系爭廠房會勘發現確有噪音及振動過大情形,當時上
訴人即允諾會設法改善,卻一再推遲改善時程。
㈢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決定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因該機器
之防震需求在50dB以下,遂再度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
,請求上訴人改善此問題。三方於105年3月11日召開協商會
議,上訴人再度承諾將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
惟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在廠房現場實際測量之振動係數仍遠高
於50dB。被上訴人只好於105年7月14日再度發函請求協商改
善此問題,三方因而於105年7月27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會
議中上訴人
自承伊公司所造成之振動係數仍高達90dB,與先
前承諾之50dB標準仍有相當之差距。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請潁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潁
益公司)在上訴人廠房現場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
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其最大振動值為97.82dB,
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動值仍為87.31 dB。而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12日在自家廠房實際測量,感受到之振動約在67.5
dB至76.2dB之間。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委請琨鼎環
境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到自家廠房實際測量,
其20 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監測值仍達56.1dB,超過第四○
○○區○○○段47dB之標準。
迄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自
家廠房實測,每三秒所測得之振動均值絕大多數都落在50dB
以上,其中多超過55dB,最高甚至達60dB以上,顯見上訴人
所製造之振動迄今仍未降至
渠所允諾之50dB以下。
㈤被上訴人長期忍受噪音與振動之侵擾,不僅使被上訴人員工
長期處於惡劣的工作環境中,且被上訴人廠房有精密切割之
需求,長期處於振動環境下亦造成機器之耗損及切割產品不
符需求等營運上的問題,
爰依
民法第793條,請求排除其噪
音與振動之侵害,並考量目前關於振動並無設置相關規定,
爰以噪音降低作為請求。
㈥聲明:上訴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
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
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
翌日上午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
人所有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
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振動的部分並沒有相對應的
法律規範;噪音的部分,被上訴
人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更何況噪音需要對應一般的
工業區還是特別的工業區,應該釐清在彰濱工業區本身關於
噪音有無另外的規範。
㈡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係被上訴
人自行委託監測,而由琨鼎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且
上開監測報告監測之時間
為105年11月22日,亦不足以反映目前上訴人工廠聲響之實
際情況。
㈢上訴人在彰濱工業區營運多年,從未因噪音問題遭
主管機關
處罰,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聲響均合
於標準。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㈠兩造之廠房相毗鄰,上訴人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廠區內有
數台大型鍛造機從事生產。
㈡兩造就
本件爭執事項,曾多次協商未果。
㈢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上
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工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
㈣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
之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
,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
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夜
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分貝」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入被上訴人工廠,
是否相當,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規範:
⒈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
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另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
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
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
安寧之地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
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
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
⒊查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
,上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之標準
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晚
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
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
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五分貝」。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
訴人工廠,是否相當,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
之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房之鍛造機所製造之聲響及振動過大
之事實,據提出琨鼎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低頻噪音監測
報告一份為憑。依琨鼎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至10
時16分之監測結果,上訴人工廠所製造20Hz至200Hz之低頻
噪音監測值為56.1dB(原審卷第79~80頁),已超出
前揭日
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
堪認其侵入之情形已不相當。
㈢上訴人固爭執上開監測報告之真正,
惟查:
⒈琨鼎公司係81年10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資本
總額5,5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環境檢驗測試(水、空氣、
廢棄物、噪音、振動),環境污染防治規劃設計諮詢顧問
,環境污染防治器材、檢驗測試器材、度量衡器材及有關
零件買賣,及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等,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資參照。而琨鼎公司所出具
之系爭監測報告,除已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加蓋實驗
室主管之印章。另監測報告上所登載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
字號為042號,
經查,與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許可資料相符。上開許可資料中,許
可證字號第
042號即為琨鼎公司及所屬實驗室,許可期限則為2022年9
月22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琨鼎公司所出具之監測報告
,形式上之真正
殆無疑義。
⒉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之實質內容亦可採信:
⑴琨鼎公司105年11月22日進行監測所使用之噪音計,包
括主機及麥克風等,均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
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原審卷第89頁)
。
⑵上開監測儀器於測量前、後,均經校正,亦有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實驗室出具之校正報告在卷
可參
(原審卷第84~88頁)。
⑶被上訴人除委託琨鼎公司進行噪音之監測外,在此之前
,即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託潁益公司進行振動之測量,
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
其最大振動值約為97.82dB,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
動值仍約為87.31dB,亦有潁益公司出具之振動測量報
告表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59~76頁)。
⑷另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即曾於101年9月10日向彰濱
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經該中心派員於101年9月15日會
勘現場,確有噪音與振動過大現象,此有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101年9月17日彰濱工字第1016073648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雖承諾限期改善,惟效果不
彰,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映,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5
年3月11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依協商會議之結論,上
訴人改善完成後,應達振動值約50dB以下,有會議紀錄
一份可資參照(原審卷第53頁)。茲因上訴人仍無法達到
上開標準,三方再次於105年7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該
次會議中,上訴人亦
自認僅將振動值從110dB降至90dB
,並未達前次協商會議所承諾之50dB以下,亦有會議紀
錄一份可按(原審卷第57頁)。由上開歷程可知,上訴人
工廠確實產生噪音及振動,且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縱
經改善,仍未達於標準甚明。
⑸上訴人既未證明於前開最後一次協商會議之後迄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之前,有進一步針對其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
振動問題,採行任何改善之措施,則被上訴人委由琨鼎
公司於該次協調會後之105年11月22日所進行之監測數
值,自足以反映上訴人工廠所產生噪音及振動之現況。
從而琨鼎公司之監測結果,認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日間
低頻噪音監測值為56.1dB,已超出第四類噪音管制標準
中,日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自可採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既已舉證如上,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
反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噪音之標準,係依主管機關
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基準。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未訴
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本來就應該符
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防止
侵入之行為,並未因此增加上訴人法律規範以外之其他負擔
,其請求事項亦屬適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工廠既有不相當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
訴人之工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
,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
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
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
○○○○路○號之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