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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購入坐落於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 ,並設置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營 運,從事鋼鐵冶煉、軋延、擠型及鑄造業;上訴人則於101 年間自東鴻公司受讓相鄰之同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 ㈡因上訴人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運作時均會產生極大的 噪音及振動,被上訴人不其擾,自101年9月10日起即發 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反映上情,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1年9月15日 派員赴系爭廠房會勘發現確有噪音及振動過大情形,當時上 訴人即允諾會設法改善,卻一再推遲改善時程。 ㈢105年3月間,被上訴人決定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因該機器 之防震需求在50dB以下,遂再度向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 ,請求上訴人改善此問題。三方於105年3月11日召開協商會 議,上訴人再度承諾將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工程,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在廠房現場實際測量之振動係數仍遠高 於50dB。被上訴人只好於105年7月14日再度發函請求協商改 善此問題,三方因而於105年7月27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會 議中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所造成之振動係數仍高達90dB,與先 前承諾之50dB標準仍有相當之差距。 ㈣被上訴人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請潁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潁 益公司)在上訴人廠房現場實際測量,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 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其最大振動值為97.82dB, 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動值仍為87.31 dB。而被上訴人於 105年7月12日在自家廠房實際測量,感受到之振動約在67.5 dB至76.2dB之間。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委請琨鼎環 境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到自家廠房實際測量, 其20 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監測值仍達56.1dB,超過第四○ ○○區○○○段47dB之標準。106年3月間,被上訴人於自 家廠房實測,每三秒所測得之振動均值絕大多數都落在50dB 以上,其中多超過55dB,最高甚至達60dB以上,顯見上訴人 所製造之振動迄今仍未降至所允諾之50dB以下。 ㈤被上訴人長期忍受噪音與振動之侵擾,不僅使被上訴人員工 長期處於惡劣的工作環境中,且被上訴人廠房有精密切割之 需求,長期處於振動環境下亦造成機器之耗損及切割產品不 符需求等營運上的問題,民法第793條,請求排除其噪 音與振動之侵害,並考量目前關於振動並無設置相關規定, 爰以噪音降低作為請求。 ㈥聲明:上訴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 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 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 人所有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 ㈦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振動的部分並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規範;噪音的部分,被上訴 人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更何況噪音需要對應一般的 工業區還是特別的工業區,應該釐清在彰濱工業區本身關於 噪音有無另外的規範。 ㈡原審據以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係被上訴 人自行委託監測,而由琨鼎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上開監測報告監測之時間 為105年11月22日,亦不足以反映目前上訴人工廠聲響之實 際情況。 ㈢上訴人在彰濱工業區營運多年,從未因噪音問題遭主管機關 處罰,足以證明上訴人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聲響均合 於標準。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㈠兩造之廠房相毗鄰,上訴人主要從事鍛造加工業,廠區內有 數台大型鍛造機從事生產。 ㈡兩造就本件爭執事項,曾多次協商未果。 ㈢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上 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工 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 ㈣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 之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 ,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 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夜 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分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侵入被上訴人工廠, 是否相當,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布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規範: 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另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 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 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 安寧之地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 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 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 ⒊查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 ,上訴人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噪音管制第四類之標準 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47分貝,晚 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4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 至翌日上午7時)41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 上7時)80分貝,晚間(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70分貝, 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65五分貝」。參照上 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 訴人工廠,是否相當,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作為認定 之基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房之鍛造機所製造之聲響及振動過大 之事實,據提出琨鼎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低頻噪音監測 報告一份為憑。依琨鼎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至10 時16分之監測結果,上訴人工廠所製造20Hz至200Hz之低頻 噪音監測值為56.1dB(原審卷第79~80頁),已超出前揭日 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堪認其侵入之情形已不相當。 ㈢上訴人固爭執上開監測報告之真正,惟查: ⒈琨鼎公司係81年10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資本 總額5,5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環境檢驗測試(水、空氣、 廢棄物、噪音、振動),環境污染防治規劃設計諮詢顧問 ,環境污染防治器材、檢驗測試器材、度量衡器材及有關 零件買賣,及前項各有關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等,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資參照。而琨鼎公司所出具 之系爭監測報告,除已蓋用公司大、小章外,並加蓋實驗 室主管之印章。另監測報告上所登載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 字號為042號,經查,與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檢驗 測定機構許可資料相符。上開許可資料中,許可證字號第 042號即為琨鼎公司及所屬實驗室,許可期限則為2022年9 月22日。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琨鼎公司所出具之監測報告 ,形式上之真正殆無疑義。 ⒉琨鼎公司監測報告之實質內容亦可採信: ⑴琨鼎公司105年11月22日進行監測所使用之噪音計,包 括主機及麥克風等,均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檢 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原審卷第89頁) 。 ⑵上開監測儀器於測量前、後,均經校正,亦有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校正實驗室出具之校正報告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84~88頁)。 ⑶被上訴人除委託琨鼎公司進行噪音之監測外,在此之前 ,即曾於105年6月14日委託潁益公司進行振動之測量, 結果上訴人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 其最大振動值約為97.82dB,縱安裝隔震器後其最大振 動值仍約為87.31dB,亦有潁益公司出具之振動測量報 告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76頁)。 ⑷另查,被上訴人在起訴前,即曾於101年9月10日向彰濱 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經該中心派員於101年9月15日會 勘現場,確有噪音與振動過大現象,此有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101年9月17日彰濱工字第1016073648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雖承諾限期改善,惟效果不 彰,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映,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5 年3月11日再次召開協商會議,依協商會議之結論,上 訴人改善完成後,應達振動值約50dB以下,有會議紀錄 一份可資參照(原審卷第53頁)。茲因上訴人仍無法達到 上開標準,三方再次於105年7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該 次會議中,上訴人亦自認僅將振動值從110dB降至90dB ,並未達前次協商會議所承諾之50dB以下,亦有會議紀 錄一份可按(原審卷第57頁)。由上開歷程可知,上訴人 工廠確實產生噪音及振動,且所產生之噪音及振動,縱 經改善,仍未達於標準甚明。 ⑸上訴人既未證明於前開最後一次協商會議之後迄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之前,有進一步針對其工廠所產生之噪音及 振動問題,採行任何改善之措施,則被上訴人委由琨鼎 公司於該次協調會後之105年11月22日所進行之監測數 值,自足以反映上訴人工廠所產生噪音及振動之現況。 從而琨鼎公司之監測結果,認上訴人工廠所產生之日間 低頻噪音監測值為56.1dB,已超出第四類噪音管制標準 中,日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自可採憑。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既已舉證如上,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 反證,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反證,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改善噪音之標準,係依主管機關 所公告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基準。換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未訴 請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之工廠所產生之噪音,本來就應該符 合上開噪音管制標準之規範。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防止 侵入之行為,並未因此增加上訴人法律規範以外之其他負擔 ,其請求事項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工廠既有不相當之聲響及振動侵入被上 訴人之工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 ,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 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 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 ○○○○路○號之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