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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訴訟 標的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不 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