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莉晴
被
上訴人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
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其
上訴程式自有欠缺。且本件
訴訟
標的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
逾期不
補正,即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