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正川
訴訟
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提供臺中市○○區○○路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約270坪
,作為合建房屋之基地。因系爭土地上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
假扣押登記,兩造
乃於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代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予上訴人及○○○,處理排除
限制登記事宜,上訴人應依
本
約第7條約定無息返還被上訴人;第7條另特別約定,上訴人
應提供合建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向銀行貸款,償還被上訴
人代墊之600萬。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1月5日分別匯款50萬
0979元、42萬1225元予第一銀行後,第一銀行於93年1月13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撤回對系爭土
地之假扣押執行。
惟被上訴人誤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
定須給付上訴人達600萬元,又先後於93年2月6日、93年3月
5日交付面額300萬及100萬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400萬元
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將同段82-272、82-331、82-3
32、82-337、82-378、82-379、82-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2-272地號等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
抵押權與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賴○○○為抵押權名義人),作
為還款
擔保。
嗣因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還款,
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及借款償還
請求權向臺中地院起訴,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解除假扣押之92萬2144元、系爭400萬
元支票款、現金100萬元、代墊上訴人工程受益費1萬9887元
、代墊○○○工程受益費5萬9963元,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僅認代墊解除假扣押之92萬
2144元,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給付範圍,其餘均
非依系爭
契約所生款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就被上訴人追加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亦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追加
訴訟要件,以
裁定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上訴人代墊92萬2144元後
,第一銀行於93年1月13日向臺中地院
聲請撤回對系爭土地
假扣押執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契約目的即已完成,被上
訴人已無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負責人當時不諳
法律,誤認
仍須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所約定之600萬元,而交付系
爭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收受該400萬並無法律上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上訴人給付逾40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
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於93年2月6日移轉分割
後同段82-331、82-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331、82-332
土地)予上訴人,並於93年3月15日開工,然被上訴人於93
年3月11日才完成分割,無法依約於93年3月15日開工,被上
訴人明知
上開違約事由,為避免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約定解約或請求賠償,乃給付系爭4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作為
違約金,並向上訴人保證如期履約及賠償上訴人已過戶
土地之損失,此即上訴人收受該4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
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解除系爭土地限制登記
之目的,已於93年1月13日完成,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
93年3月5日交付面額300萬及100萬支票各1紙,非履行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事項。另上訴人將印章放於代書處,係
為辦理分割之用,系爭82-272地號等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員工),設定抵押權
契約書的印章非上訴人蓋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未經
上訴人同意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於9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及○○○所有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建房
屋之建地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件標的物(即土地)已被第
一銀行限制登記在案,乙方(即被上訴人)願代墊600萬
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及○○○2人)處理排除限制登記
事宜,甲方應配合辦理撤銷第一銀行有關手續,甲方並應
依本約第七條約定無息返還與乙方」;第6條約定:本合
建工程乙方應於93年3月15日開工,自開工日起360個工作
天應建築完成,如乙方中途停工或無力完成全部工程時,
最少限度乙方應將甲方所分配取得部分於上開期限內建竣
交付甲方;第7條後方有以手寫方式約定「甲方並應於乙
方完成建築辦理點交同時,應提供分配取得之房屋、土地
向銀行貸款,作為償還乙方代墊本約第一條第二款之600
萬元整」。
⒊被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93年5月28日將系爭82-331、82
-33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各2分之1。
⒋上訴人及○○○所有系爭82-3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
1,於9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劉淑鈴所
有。
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支票(發票人劉淑鈴
)、93年3月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發票人林德福)予上
訴人,該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400萬元予
上訴人。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該400萬元,有無
理由?
⒉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是否為
給付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及
○○○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建房屋之建地使用;
第一銀行於93年1月13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土地假扣
押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支票、93年3月
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均已兌現,被上訴人有交付
上開400萬元予上訴人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440號民事
判決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誤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須
為上訴人代墊達600萬元,而於93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支
票、93年3月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與上訴人,為無法律上
原因之給付,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
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應代墊600萬元予上訴人及○○○處理排除系爭
土地限制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自承:簽訂
契約時還欠第一銀行600萬元(本院卷95頁),並稱:第
一銀行已先行賣出上訴人配偶○○○所有被質押之股票清
償債務,被上訴人於93年1月5日匯給第一銀行92萬餘元以
清償不足差額等語(本院卷10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尚積欠第一銀行600萬元,嗣因第一銀行出售
上訴人○○○○○質押股票以股款清償部分債務後,上訴
人積欠第一銀行債務始減為92萬2144元。惟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600萬元之目的,係為排除系
爭土地之限制登記,於第一銀行撤回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執
行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墊款目的已不存在
。
⒊另上訴人所有系爭82-272地號等7筆土地,於93年9月15日
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員工○○○
○(依不爭執事項⒋,○○○○為被上訴人取得合建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原審卷67至69
頁),足認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第一銀行撤回假扣押執行
後,均仍認需按第1條第2項履行,被上訴人主張係誤認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負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之義務,而
給付該40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稱該抵
押權登記所蓋用印文未經上訴人同意,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盜蓋,既未舉證證明,
難認為真
實。
⒋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之目的,於103年1月13日第一銀
行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即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其餘
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及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誤認仍有給
付義務,而以系爭400萬元支票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上訴人給付該400萬元予上訴人既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400萬元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400萬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係違約金,為不可採:
上訴人辯稱:那400萬元違約金只有與被上訴人需於93年2月
6月移轉完成系爭82-331、82-33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93年3月11日才完成分割,無法在93年3月15日開工這
兩點有關,其餘都無關等語(本院卷274頁)。惟系爭契約
並無被上訴人何時應將系爭82-331、82-332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約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3年3月
15日開工,然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交付300萬元支票、93
年3月5日交付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此時開工期限尚未屆
至,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預先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又系爭契
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可將被上
訴人建築在土地上之建築物、建材、工寮等沒收作為違約金
,並將系爭契約解除等語(原審卷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給付該400萬元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而於被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後,兩造卻未變更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金之約定
內容,若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由,將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契
約第16條違約處罰及400萬元之雙重不利益;另上訴人將系
爭82-272地號等7筆土地,於93年9月15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
6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
亦認為依系爭第約第1條2項有返還600萬元之義務,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該400萬元之原因為違約金,為不可採
。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原審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