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被告 莊富順
訴訟
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反訴原告 竑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霞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森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
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3萬
元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指
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
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
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
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102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
違約
金,自係就兩造間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於當事
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均有利,
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訴訟
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日簽訂
買賣契約,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實際成交價2,450萬元
)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1257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地),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附有解除條件,如
108年3月20日前未確定核貸則時限已過。上訴人於簽約後多
次前往丈量、訂購家具,108年3月4日星期一即前往南投縣
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農會)申請貸款,國姓農會於108年3
月6日至現場查估,108年3月8日告知僅得核貸1,700萬元,
上訴人於當日即取回文件並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下稱霧峰
農會)申貸。霧峰農會於108年3月22日始核准貸款,是上訴
人之申請貸款程序並無延誤。本件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
失其效力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之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反訴部分則辯以:系爭契約既已失效,
反訴原告再為
解除契約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60萬元,即無理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略以:本件純屬上訴人反悔不買,與貸款成數
不足無關,實際亦無貸款成數不足問題,上訴人託詞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價金,殊非有理,亦
是
權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又系爭買賣價款係由上訴人交
與履約保證專戶信託管理,被上訴人尚未受領,無從返還。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失效,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委請律
師代為發函催告於函到後7日內依約支付備證用印款,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當然解除,反訴原告
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違約金260萬元。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即
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10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2,600萬元(
實際成交價2,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系爭房地,上
訴人已支付260萬元價金(匯入信託於履保專戶)等事實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22頁),上訴人
以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約定之解除條
件已成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二)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附
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
觀諸系爭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第2項分
別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方銀行貸款核貸未達
本約貸款
額度時,本買賣取消,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無息退還買方」、
「上列貸款確定時限至108.3.20日前確認」,
惟系爭合約第
17條於第2項既謂「上列貸款確定時限」,應結合同條第1項
而偏重於「貸款未達額度」,則被上訴人主張:「第1項的
契約失效是指銀行確定核貸沒有達到契約貸款額度的時候」
、「第2項的時限只是一個督促的作用而已,這個時間點頂
多是結合第4項的給付日期而已,並不是要讓契約失效。」
,
尚非無憑。佐以證人○○○即仲介人員證述:○○○說她
女兒念亞大二年級,請我留意附近有無學生套房,我透過○
○○找到系爭房地,就帶莊富順、○○○去看,我以為是○
○○要買,最後以莊富順名字簽約,莊富順稱○○○為嫂子
,我安排他們於3月4日上午去霧峰農會填寫申請書辦理貸款
,在簽約前,我透過小阿姨○○○知道可以貸款到買賣價的
八成,並告訴莊富順他們等語;證人即地政士○○○則證稱
:系爭契約是我於108年3月2日在有巢氏房屋寫的,之前不
認識買賣雙方。買賣雙方商談買賣契約時,有約定向霧峰農
會貸款,是買方的要求,因為買方在簽約之前,就已經透過
他的朋友陳小姐給霧峰農會估價過了,知道可以貸到這麼多
金額才來簽約,現場我有告訴買方因為日期很趕,要盡快去
寫申請書,農會才會開始正式的流程。簽約隔天3月3日晚上
買方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國姓農會很熟,要去國姓農會貸款,
3月7日我問買方貸款好了沒,他說國姓農會沒有回覆他,到
3月14日我打電話問國姓農會的主任進度到哪裡,那個主任
說沒有估了,建議買主向霧峰會貸款,但買方完全沒有跟我
講,一直到3月22日買方才LINE我說確定不買了,說貸款拖
太久,有問神明,神明要他放棄這間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7
-79頁)。足見本件係上訴人主動尋屋、買屋及事先洽詢貸
款成數,兩造於108年3月2日簽約時對於買方能向霧峰農會
貸得八成,原有相當把握,僅為求萬無一失而特別為解除條
件之約定,至於契約載明貸款確定期限至108年3月20日前確
認,既出自地政士建議,依雙方當事人真意,應解為避免賣
方因買方不辦貸款而苦候,上訴人逕行解為:「108年3月20
日前貸款尚未核貸下來,買賣即取消」,係片面為有利於己
之解釋,
並無可採。
(三)查上訴人係108年3月8日轉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霧峰農會
於108年3月22日准貸金額2,080萬元,貸款金額確實達到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有霧峰農會108年6月24日回函
暨所檢
附之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
頁);又關於霧峰農會貸款之詢問、申請、核准貸款情形,
經證人○○○證稱:上訴人莊富順的太太及她稱呼大嫂的李
小姐於108年3月8日拿系爭契約來霧峰農會申請貸款,並填
寫申請書,我需要莊富順的身分證,但她們沒帶,我下午1
點打電話給莊富順本人,問他是否委託太太及李小姐來貸款
,他說對,我說需要證件做聯徵,他太太LINE給我莊富順的
身分證,後來開始貸款作業,包括聯徵票信、估價、開授審
會;霧峰農會從填寫申請書到核准貸款,一般需要2個星期
。簽約前買主透過○○○請○○○預估,知道金額可以貸到
八成,所以買主填貸款申請書之前就知道可以貸到八成,但
還是要經過授審會才可以確定貸放的金額,本件授審會通過
的金額有到買賣價的八成等語(原審卷第155-157頁)。證
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有向霧峰農會申請貸款
,審核有通過,但貸款沒有發出去,因為借款人後續沒有來
對保,本件是上訴人莊富順的老婆以莊富順的名義來申請貸
款,莊富順的老婆於3月8日上午11點多提供莊富順的印章,
下午1點多,我們有照會莊富順本人,他同意進行聯徵。在
此之前,我同事○○○的親戚陳小姐就詢問這房子可貸款多
少,2月14日○○○問我,2月15日我回覆○○○最高可貸到
買賣價的八成,2月24日○○○就說買方確定要買這房子,
只是還沒有簽約,我請他們來寫申請書,後續就是莊富順的
老婆3月8日來寫申請書,2月25日到3月7日中間沒有聯繫。
依照霧峰農會的流程,寫申請書後,會先聯徵,確定沒有問
題,再估價、開授信審議委員會、由總幹事批准後用印對保
,等代書過戶之後送件進來,最快隔天可以撥款,差不多14
個工作天。本件總幹事於3月22日批准貸款,如果買方於3月
4日申請貸款,霧峰農會是可以在3月20日前批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2-124頁)。證人○○○證稱:我是問○○○可以
貸款多少,後來買主來申請貸款後,是由霧峰農會的○○○
負責,○○○的主管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頁
),互核一致,並有○○○所提出其與○○○之LINE對話紀
錄(即○○○於108年2月14日詢問系爭房地可貸款多少,○
○○回覆最多可貸八成,○○○於同年月24日告知○○○上
次詢問的物件已談妥,○○○於同年月25日回覆請買方來寫
申請書,帶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收入證明及買賣合約
等內容,原審卷第131-133頁);○○○提出之其與○○○
之108年3月3日LINE對話,則有「明天若我小阿姨(即○○
○)在忙,你們直接上樓找湯小姐,大概幾點會去?我交代
一下」,○○○回以「9點至9:30」等語,足見本件仲介、
地政士、以及賣方均積極協助上訴人向霧峰農會貸款事宜,
買方亦確能向霧峰農會貸得八成,
乃上訴人在正式向霧峰農
會申辦前另向國姓農會詢問購屋貸款可貸額度,或事後以「
神明不同意」、「年輕人負擔太大」為由,向代書及仲介表
示不買,
衡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特別約定事項
「時限為108年3月20日」,依誠實信用原則客觀評價當事人
之意思,並考慮當事人所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尚不發生
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
(四)綜上以觀,上訴人於簽約前,先透過仲介○○○帶看房屋,
並請○○○詢問其小阿姨即霧峰農會之○○○,得知系爭房
地可貸得買賣價之八成,始決定簽約,並將貸款額度(即買
賣價金八成2,080萬元)全部作為尾款同意以貸款支付,系
爭契約第17條始約定貸款未達2,080萬元,系爭買賣取消,
賣方應將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無息退還等情,可見系爭契約解
除條件之成就必繫於貸款成數不足。上訴人不予買受之原因
,與貸款成數不足無關,實際亦無貸款成數不足問題,上訴
人託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文字,解為系爭契約因解
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未符兩造契約真意,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
回復
原狀、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2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契約實際未有貸款成數不足情形,第17條第2項之約定
亦不在使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屆期即不買之效果,已
如前述。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
告履行契約(見反訴狀之
反證一)後,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
支付
上開備證用印款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據以解除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
洵有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
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於解除
契約後,得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同條第4項約定
,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足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
訴人因有貸款負擔過重之疑慮,不惜毀約,固應受系爭契約
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強制罰,然衡量上訴人透過仲介擬予投
資,原有相當風險,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於買賣契約甫簽
立未久後反悔不買即課以260萬元之違約處罰,尚屬過高,
反訴原告身為建設公司,於買受人如期履行得享受之利益,
及買受人違約未履行債務,其日後尚須另覓他人締約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沒收違約金應酌減為已付價
款260萬元之50%即130萬元為合理。另系爭買賣價款係由反
訴被告交與履約保證專戶信託管理,反訴原告尚未領取屬日
後執行事宜,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本於契約第
17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2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3月4日(見本院卷二
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