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王玉梅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麗環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紫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0輝為上訴人配偶。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於金輝公司
名下。民國107年2月伊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向
伊表示欲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委託
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仲介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
嗣伊為
上訴人尋得買方,兩造遂於107年12月間簽署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並口頭約定仲介報酬(以下均稱「居間報酬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嗣伊促成系爭土地之
買賣
合致,訴外人羅0英與金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王0輝於10
8年1月3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14萬5000元,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1億8575萬7687元。
惟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伊居間
報酬185萬7500元(計算式:185,750,000×1%=1,857,500
元)。
爰依兩造間約定及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萬75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
院補稱:
㈠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與伊達成委任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
所簽訂,並
非隱名代理金輝公司與伊簽立。
㈡兩造確有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此有證人林0婷
、林0成之證詞
可證。
渠等證述雖因記憶關係,小有出入,
但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㈢伊已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致,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證。
且上訴人惡意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檢舉伊無
仲介資格而從事仲介業務,足見其亦
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係
由伊仲介完成。伊雖非職業之仲介或代銷業者,僅因平常熱
心公益,有朋友要買賣不動產,會委請伊代為介紹,伊僅收
取微薄之介紹費百分之1,
本件亦係如此,但伊既已促成系
爭土地之買賣,自得請求居間報酬。至上訴人辯稱伊與林0
成均為賣方之
受任人,無可能完成訂約之媒介,故
難認伊已
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
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中旬
就已將金輝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交給會計師查詢稅務資料
,同年12月26日林0成向伊表示要確認上訴人確實要出售系
爭土地,所以要簽一張委託書給買家看,才能問買家是否要
用14萬5000元之價格下斡
旋金,當時伊用電話擴音向上訴人
確認用14萬5000元價格簽委託書給買家,上訴人表示同意,
稍晚亦來到伊家,達成賣地協議,所以當天系爭委託書先寫
好,翌日晚間上訴人前來,就在委託書上簽名蓋手印,因金
輝公司大小章在會計師處,伊向會計師拿取大小章後,就在
被證4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上用印,再交給林0成拿給買家,表示賣家確實有要出
售土地,故林0成是買方之仲介,並非賣方之仲介,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內容係因其不懂
法律而誤寫成賣方的仲介。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委託書係伊隱名代理金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王0輝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故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輝
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委託書雖記載:「本
人王玉梅因行動不便,全權委託林麗環處理買○○○區○○
○段埔子小段0000-0000地號....」等語,但事實上行動不
便者係王0輝,系爭土地為金輝公司所有,此均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且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委託書係因被上訴人在未事
先獲得金輝公司授權之情況下,逕於107年12月26日代表金
輝公司與林0成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伊與王0輝
均不在場,被上訴人怕擔負偽造文書刑責,始於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此由證人林0婷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原告林麗環有無說因為害怕
被告王玉梅會
告他,所以請王玉梅簽原證1委託書?)原告有這樣講。(
問:當時林麗環有無說為何害怕王玉梅會告她?)當時林麗
環說她與林0成簽署的專任委託書,林麗環是代表金輝公司
與林0成簽署專任委託書,需要王玉梅確認有這回事,所以
才會請王玉梅簽委託書。」等語,即可證之。可見伊係隱名
代理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目的在補足被上
訴人代表金輝公司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之授權,系
爭委託書雖未以金輝公司名義為之,惟被上訴人明知該委託
書係伊代理金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王0輝所為,屬於隱名代理
,則委託書之效力自應存在於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而
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顯
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委託書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亦屬無償居間契約。
居間報酬為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
倘若兩造間真有約定居間
報酬,系爭委託書自無可能未加記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
係於107年12月26日在其家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
之1,並以證人林0婷、林0成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林0婷
就兩造約定居間報酬之時間、地點、在場人物等事項所為證
述有三種不同版本,證人林0成則有二種版本,且林0婷稱
107年12月26日伊並未在場,係以電話聯繫,林0成則稱伊
有在場;林0婷稱係被上訴人主動向伊提居間報酬百分之1
,伊允諾;林0成則稱伊主動說居間報酬百分之1,是
渠等
二人所述,亦有矛盾。故渠等證詞,並不可採。
㈢無論系爭委託書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
輝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居間契約之義務,亦不得請
求報酬。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出售之標
的均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林0成皆為賣方之受任人,自
無可能完成訂約之媒介,故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居間契約之
義務。且伊得知被上訴人無仲介資格而從事仲介業務後,即
向地政局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向地政局陳述:「
本案之實際仲介人為林0成先生,林先生與買方(應為賣方
)金輝投資公司間亦另訂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等語,足見本件買賣實際之仲介人係林0成,並非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成交毫無助力,並無報告訂約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是其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亦無理由
。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暨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0輝為上訴人之配偶,系爭土地登
記於金輝公司名下。
㈡兩造曾簽署記載日期為107年12月26日之系爭委託書(未載
明仲介費之約定給付及其數額計算)。(見原審卷第7頁)
㈢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0輝與林0成曾簽署記載日期為10
7年12月26日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25至3
3頁)
㈣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0輝於107年12月29日出具聲明書
記載:系爭土地總坪數為1281.08坪,出售價金為1坪14萬50
00元,總成交金額為1億8575萬66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2頁)
㈤羅0英與金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0輝於108年1月31日簽署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235平方公尺(即
12 81.0875坪),每坪售價為14萬5000元,買賣總價款計1
億8575萬7687元。
㈥林0婷曾於107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訴人之
字據記載:土地買賣總價1億8575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約
546萬1873元、百分之1居間報酬185萬7500元,約剩1億7843
萬0627元,再扣除公司部分百分之20
營業稅約3568萬6125元
,實際可拿大約1億4274萬4502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委託書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間?上訴人辯稱係隱名代理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是否可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得請求居間報酬
185萬7500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書效力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之
間?上訴人辯稱係隱名代理金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書,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
抗辯:系爭委託書係伊隱名代理金輝公司法定代理
人王0輝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故系爭委託書之效力應存在
於被上訴人與金輝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
經查,按
契約自由原則,
委任契約之委託人可就自己之事
務,或就
第三人之事務,委由受託人處理,均無不可,至
於委託人就委託之第三人事務,是否已得第三人同意,非
在所問。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上
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委託書為其簽署,依系爭委託書記載:
「本人王玉梅因行動不便,全權委託林麗環處理買○○○
區○○○段00小段0000-0000地號....」等語(見原審
卷第7頁),可知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買賣訴外
人金輝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至於兩造是否有約定居間報酬
一節,詳見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委託書
之契約關係
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可
採。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居間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
云云,並有證人林0婷、林0成於原審時之證詞可證。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委託書,惟該系爭委託
書,並未記載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
之事實。
⑵依證人林0婷、林0成於原審時證稱如下(林0婷
證言
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7頁背面;林0成證言部
分,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82頁):
①證人林0婷證稱:
Ⅰ「王玉梅有委託林麗環銷售土地,林麗環代表賣方
,買方代表是林0成,這個價金是由林麗環跟林0
成洽談的,他們談價錢的時候我在場,時間是107
年12月26日,地點在林麗環家中,當時有林0成、
林麗環及我在場,當時林麗環有打電話給王玉梅,
電話是用擴音的方式,林麗環在電話中跟王玉梅說
這塊土地林麗環談到一坪14.5萬元,問王玉梅是否
接受,王玉梅回答『可以』,林麗環接著說委託
期
間是從107年12月26日到108年1月3日,王玉梅回答
『好』,接下來林麗環說還有1%的服務費,王玉梅
回答『好』,接下來林麗環又問說當時王0輝有無
在王玉梅的旁邊,王玉梅回答『有』,通話就結束
了。」;
Ⅱ「(法官問證人林0婷:提示原證一委託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7頁〉,有無見過該張委託書?如有,
請一併敘明於何時、地見過該張委託書,及該張委
託書之用途為何?)證人答:我有看過這張委託書
,我是在107年12月27日於林麗環家中見過該張委
託書,這張委託書是林麗環請我幫她電腦打字,我
在107年12月26日打好拿給林麗環。因為林麗環是
在107年12月27日在林麗環家中拿這張委託書給王
玉梅簽名,當時有我及林0成、林麗環及王玉梅四
人在場,當時王玉梅有簽名,林麗環也在當時簽名
。」;
Ⅲ「(法官問:證人林0婷針對前開委託書記載被告
王玉梅委託原告林麗環出售土地乙節,兩造簽署前
開委託書時,有無約定被告王玉梅委託原告林麗環
出售土地之仲介報酬計算方式?)證人林0婷答稱
:林麗環當時有說以土地成交價1%計算仲介報酬,
王玉梅有表示同意。」
②而證人林0成於原審時之證述,亦附合被上訴人之主
張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之說詞。(見原審卷第79頁背
面)
③本院查,果如證人林0婷所證,兩造先於107年12月2
6日即以電話中談妥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證
人林0婷證稱,係被上訴人以電話擴音方式聽得),
而於隔日107年12月27日又談到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
百分之1,兩造並無意見,則林0婷既係系爭委託書
之擬具者,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委託書之時,何以未將
此「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極重要且關鍵之
事項,記載於系爭委託書內,以杜爭議?可
見證人林
0婷、林0成所證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百分之1等情
,是否合於真實,殊有可疑。
彼二人之證言,
核與被
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第1、2頁第一段亦記載,其
主張於107年12月「26」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當時有
被上訴人、上訴人、林0婷、林0成在場,當天兩造
簽署原證一委託書並口頭約定仲介報酬為成交價百分
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亦有不符。是依證
人林0婷、林0成所證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百分之1
等情,難以遽信。
⑶實則,簽訂系爭委託書之經過,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所以
簽訂系爭委託書係因被上訴人在未事先獲得金輝公司授
權之情況下,逕於107年12月26日代表金輝公司與林0
成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當時伊與王0輝均不在場
,被上訴人怕擔負偽造文書刑責,始於翌日即107年12
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委託書等情,此由證人林0婷於原
審證述,「(問:證人林0婷提示被告於108年4月8日
提出「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第㈢段記載被告王玉梅主
張:於107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中,原告提出原證一委
託書請被告簽署,原告並表示因擔心被告會告她,故要
求被告簽署原證一委託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
,及提示被告於108年6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第
一段記載於107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中,有原告、被告
、林0婷、林0成在場,當天原告因害怕被告會告她,
故要求被告簽署原證一委託書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
,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證人林0婷答稱:當時原告
說她怕王玉梅說這塊土地沒有委託她,所以請王玉梅簽
署原證1委託書。」、「(問:當時原告林麗環有無說
因為害怕被告王玉梅會告她,所以請王玉梅簽署原證1
委託書?)證人林0婷:原告有這樣講。」、「(問:
剛才法官提示原證1委託書〈提示原審卷第7頁〉底下的
日期是記載107年12月26日,這個日期是何人寫的?為
何這樣寫?)證人林0婷答稱:日期是我寫的,因為我
認知專任委託書簽署日期是107年12月26日,所以我就
把委託書也寫上這個日期,我在寫日期前,我有問過王
玉梅、林麗環的意見,她們有同意我這樣寫。」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證人林0成亦於原審時證述,
「(問:證人林0成提示被告於108年4月8日提出「民
事答辯㈠狀」第2頁第㈢段記載被告王玉梅主張:於107
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中,原告提出原證一委託書請被告
簽署,原告並表示因擔心被告會告她,故要求被告簽署
原證一委託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及提示被
告於108年6月3日提出「民事陳報㈠狀」第一段記載於
107年12月27日在原告家中,有原告、被告、林0婷、
林0成在場,當天原告因害怕被告會告她,故要求被告
簽署原證一委託書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請證人確
認有無此事?)證人林0成答:有這回事,至於當時林
麗環有無說她為何怕被告,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可知林0婷、林0成均證
稱:原證1委託書係事後,被上訴人因其任意簽署專任
委託書,擔心會遭上訴人提告而補簽,甚至於林0婷
猶
配合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委託書,倒填為「107年12月26
日」,以期與專任委託書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
尚非無稽。本院
衡酌系爭委託書係於如此情況下作成
,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或證人林0婷、林0成所陳稱或證
稱兩造間有約定居間報酬,更見可疑。
⑷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意思合致,是否係被上訴人出力
促成一節,亦有疑義:
①證人林0成雖於原審時證稱:「(提示被證4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證人有
無於107年12月26日簽署此份文件?如有,請一併敘
明當時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出面簽署與證人簽
署前開文件?前開文件之用途為何?)我有於107年1
2月26日簽署此份文件,當時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係由
林麗環出面簽署,這份文件的用途是我代表買方,跟
賣方談土地買賣的事情。金輝公司的部分是林麗環本
人寫的,用印的部分也是林麗環本人用印。」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
②惟查,依卷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原審卷第
33頁)之記載,委託人(即賣方)係金輝公司,而林
0成係受託人,即應是「賣方」之受託人,與林0成
之證述其係買方之代表,
顯有矛盾,又依其證述,若
金輝投資有限公司係由林麗環出面簽署,又為何不直
接寫被上訴人為受託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伊寫錯云
云,惟林0成係專業仲介經紀人,豈有弄錯之理。而
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無仲介資格而從事仲介業務後,
即向地政局檢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向地政局
陳述:「本案之實際仲介人為林0成先生,林先生與
買方(應為賣方)金輝投資公司間亦另訂有『土地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語,此有台中市政府函覆
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足見本件
買賣實際之仲介人係林0成,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及林0成皆為賣方之受任人,自無可能完成訂約
之媒介,可見林0成之證述,實有意迴護被上訴人之
嫌。
⑸
抑有進者,依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原審提出「民事答
辯㈠狀」記載:「…。㈡後來大約於107年12月中有一
位林0成之仲介,自行出面找到被告表示聽說金輝公司
要出售系爭土地(並非經由原告介紹而來),希望能給
他仲介看看,當時也未說明要給付仲介費用,被告有表
示王0輝表示一坪15萬以內是要賣清的(不支付增值稅
、仲介費用等全部用),並表示之前有一位朋友即原告
有說要幫忙找仲介,但結果不知如何,請林竣成去找原
告談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及背面),而金
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0輝於107年12月29日出具聲明
書記載:系爭土地總坪數為1281.08坪,出售價金為1坪
14萬5000元,總成交金額為1億8575萬6600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林0成亦證稱:
「問:王玉梅有無曾經跟你說本件土地是要賣清的?)
證人林0成答稱:有,一開始我去王玉梅家很多次的時
間,王玉梅有說土地要賣一坪14萬元清的,時間是在
107年12月26日之前。『清的』是指稅金要由買方負責
」、「(問:請提示被證三聲明書(提示原審卷第32頁)
,證人有無看過此聲明書?)證人林0成答:有,是王
玉梅用LINE傳給我看的。」、「(問:證人看到被證三
聲明書的時候,是否知道王玉梅的用意為何?)證人林
0成答稱:是在108年1月3日簽約之前看到,王玉梅傳
這張給我說要以她先生王0輝的意思為準。」等語,可
見上訴人對於賣方係要賣清的,不給付任何仲介費用等
情,亦為林0成所明知,且其知悉之時間尚在107年12
月26日之前,則林0成證稱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居
間報酬乙節,更令人質疑。
⑹至於證人林0婷曾於107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上訴人之字據記載:土地買賣總價1億8575萬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約546萬1873元、百分之1服務費185萬
7500元,約剩1億78 43萬0627元,再扣除公司部分百分
之20營業稅約3568萬6125元,實際可拿大約1億4274萬4
502元,或其證稱之被證2字條(見原審卷第31頁),此
均為林0婷自己所寫,惟其證言未能盡信,已見前述,
是由林0婷此部分所寫內容,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⑺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委託書,惟依該爭
委託書,並未記載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
之1之事實,而證人林0婷、林0成之證言,亦難以憑
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
分之1云云,為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雖然有買賣成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
定居間報酬為土地總價百分之1云云,既為不可採,其請求
居間報酬185萬7500元,即無理由。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185萬75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