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進福(劉水石之
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劉吳0珠(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劉0廷(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劉0琴(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劉水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許國賓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上 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
人劉水石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
劉進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其
戶籍謄本、劉水石之除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頁至157頁、
第2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劉水石之繼承人
除劉進福外,尚有劉吳0珠、劉0琴、劉0廷等人,其等未
一併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併予敘明。
二、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及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166萬8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6萬817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245頁)。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僅係補充或更正
被上訴人之責任型態為「連帶責任」,及利息起算日為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等之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
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國賓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潘秀杏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號、其內正
經營「八渡日本料理店」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
屋)持分各2分之1。106年12月18日凌晨3時8分許因被上訴
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以下逕稱員林市○○○○設0000
000於○○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員林公園內之鐵
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疑似他人縱火致延燒起火,而
導致緊鄰之系爭房屋遭焚毀(下稱系爭事故)。然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因員林市公所所興建之系爭倉庫任意置放老人會
泡茶用之瓦斯桶乙只而未加以妥善管理,致被引火而焚毀該
瓦斯桶,以致延燒系爭房屋,雖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所載
,起火原因研判為「疑似縱火」,然系爭倉庫雖有加裝普通
銅製鎖頭,鑰匙卻複製多份而廣為流傳,實際上形同虛設,
足見員林市公所有未善盡管理維護義務之處,其就系爭倉庫
之保管
顯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
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據被上訴人許國賓(以下逕稱許國賓)於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4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系爭倉庫係由其所興建
設置,供當地老人會及公園清潔人員、公園按摩業者放置泡
茶工具、掃具、按摩椅子之用,許國賓既為系爭倉庫之所有
人,依規定其對系爭倉庫自應承擔管理之責,本件事故發生
,雖係因
第三人縱火,惟依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之立法目的,系爭事故即使有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仍無
礙許國賓於對系爭倉庫保管之欠缺失與本事故間之相當
因果
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
推定許國
賓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所欠缺,上訴人當得請求許國賓就本
件事故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倉庫依
前揭所述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屬公共
設施,且坐落前揭土地上,公有「員林公園」內之
地上物,
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下逕稱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
所對該系爭倉庫應有監督管理之責,
彼等疏忽監督管理,更
任由倉庫鎖頭鑰匙由多人
持有且再複製給不特定人使用,形
同無人管理防閑,對於該系爭倉庫設置管理與監督顯有疏失
,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疏於
依據彰化縣公園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事項執行職務,
導致系爭倉庫被縱火延燒相鄰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
害,
彼等應負賠償之責,彰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與許國賓
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萬8177元:
⒈系爭房屋全部受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107年度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核定之課稅現值69萬1900元計算(含營業部
分11萬8900元、非住非營部分57萬3000元),而稅捐稽徵
機關就房屋課稅評定現值之認定已較市值為低。
⒉系爭房屋因火災全損須拆除,拆除工資為27萬4617元,清
運費用為5萬元,合計受有32萬4617元之
積極損害。
⒊上訴人及潘秀杏前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9萬5000元出租
予訴外人現代沐蘭有限公司,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共231萬9838元《計算式:(95000×
24)+(95000×13/31)=0000000》,此部分亦為民法第
21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
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合計為2分之1,故損害賠償
範圍應為166萬8177元《計算式:(000000+324617+00000
00)÷2=0000000》。
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
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㈥另於本院補稱:
⒈彰化縣政府未盡
主管機關之監督責任,員林市公所對於員
林公園範圍內不限於清潔工作,應包括管理、巡邏維安等
事務,對系爭倉庫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蓋員林
市公所於日據時期已承租興賢書院45-2地號土地作為公園
使用,許國賓亦於火災調查時
自認此一事實。
⒉系爭倉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久即全部燒毀,建造材質
簡陋,存有瑕疵,又建造後未盡保管義務,因他人縱火延
燒後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許國賓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證人張0源於本院證稱:員林公園有辦理清潔維護等工作
項目之招標,有在管理等語。證人黃0中於本院證稱:興
賢書院所有45-2土地由員林市公所管理等語。證人林錦泉
於本院證稱:系爭倉庫的鑰匙有很多人都有等語。可見彰
化縣政府、員林市公所管理上確有疏失。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許國賓:
⒈系爭事故是被人縱火的,伊也是被害者,向伊
求償並不公
平,火也不是從系爭倉庫開始燒,而且案發地點附近時常
有人放火,系爭事故係因風向關係,上訴人的系爭房屋鐵
窗有帆布,帆布燒起來,上訴人理應找縱火者求償。
⒉員林市公所的倉庫是在另外一邊,系爭倉庫是老人會所有
,根本不是員林市公所管理。
㈡彰化縣政府:
⒈員林公園並非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
為管理機關,顯非事實。又遭燒燬之系爭倉庫非彰化縣政
府所興建,且其坐落土地位置亦非彰化縣政府所有,從而
彰化縣政府根本無處分權,自無賠償責任。
⒉依火災鑑識報告,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倉庫內,而係
於系爭倉庫附近延燒至系爭倉庫,足見本件火災並不可歸
責於彰化縣政府,且上訴人之房屋係違建,並占用他人土
地,而與系爭倉庫並連,從而遭延燒,益證系爭事故並非
彰化縣政府之責,而係上訴人本身違法占用他人土地所致
。
⒊又上訴人有關拆除明細係有師傅級2人、雜工1人,然領取
係僅有1人,兩者顯然不符,
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正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據等,都不算收據
。
㈢員林市公所:
⒈系爭倉庫並非伊所設置,且系爭倉庫亦非供公眾使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時,系爭倉庫放置有瓦斯桶,惟其
所提供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倉庫於系爭事故後仍
存在,若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倉庫內存放有瓦斯桶,系爭倉
庫遭人縱火後,瓦斯桶理應爆炸,倉庫自然毀滅,怎可能
留存於現場,且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亦未提及現場有任何瓦斯桶,上訴人主張現場有瓦斯桶
,並無依據。況且由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不知該瓦斯桶係
何時放置,且亦未知桶內是否有瓦斯。
⒊系爭倉庫雖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相鄰,但中間有石棉瓦相隔
,並非易燃之物,系爭倉庫遭人縱火,究竟如何從系爭倉
庫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間因果關係並不清楚;
且該倉庫雖依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顯示,
有疑似縱火之情形,但失火情形並不嚴重,僅將鐵皮燻黑
,且調查報告內容顯示,同時起火處有系爭倉庫、垃圾桶
及垃圾袋三處,究竟是何處延燒至上訴人系爭房屋,無從
得知;況且
參酌火災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起火處係在系爭
倉庫之外側,同時鄰近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廚房,而系爭倉
庫係以鐵皮作為外牆,起火處之火苗也僅燻黑外牆之鐵皮
,顯無從由外延燒至倉庫內部,且參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顯示當天係吹北風,顯然在系爭倉庫外起火處之火苗,
應往南延燒,亦即直接燒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廚房內
,再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廚房內之抽風管往屋內延燒,
再由屋內延燒至系爭倉庫,較符合風向及火勢。
⒋系爭倉庫起火原因為疑似縱火,縱火屬於他人故意犯罪行
為,對於犯罪行為,伊顯無防範之可能性,上訴人主張伊
應負責,明顯強人所難,本件並無任何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⒌依上訴人起訴狀後附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事件之
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事件證人許國賓到庭證稱
,系爭倉庫係老人會出錢由其所蓋,提供老人使用,伊及
興賢書院對此均不知情,未免費提供使用,亦未收取任何
代價等語,足認系爭倉庫並非伊興建或管理之物,且係僅
供老人會之成員使用,非供公眾所用,顯不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⒍系爭倉庫坐落前開土地係寺廟興賢書院所有,並非伊所有
,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管理權利;再者,上訴人所有之未
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逾越地籍線而越界建築於員林巿員林
段45-2地號及45-13地號土地,顯然違法
侵占寺廟興賢書
院所有同段45-2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伊管理)之同
段45-13地號土地,尤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燒燬部分
大部分位於寺廟興賢書院所有45-2地號土地上,依民法
767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有拆除之義務,反而要求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
⒎上訴人引用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1
7L19D1)內許國賓及蕭0仁之談話紀錄內容,這部分並不
實在。
⒏上訴人曾對員林市公所提起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415號,下稱「另案」),應有
爭點效,上訴人應受此爭
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⒐對上訴人所提出拆除施工一覽表之意見:
上訴人提出證據,關於出工明細部分僅有起訴狀後附之領
據,惟該領據之領取人為林金樹一人,與拆除施工一覽表
上記載師傅2人、雜工1人等,並不符合,且是否確實有師
傅2人、雜工1人至現場工作仍屬可疑,此部分應認上訴人
舉證尚有未足,自無從認可有此部分支出;另關於鏟土機
之支出部分,其中107年1月25日之估價單上無任何收款人
之記載,是否支出自屬可疑;而107年1月10日之估價單雖
有謝榮福之記載,但該人是否收款或曾提供鏟土機至現場
仍屬可疑,蓋出具估價單僅供業主參酌價格,再決定是否
同意該價格而決定由其施作,不代表確實已有此部分之支
出;且該二紙估價單記載之地址係「萬年路(三段)14號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牌:「彰化縣○○○○○路
○00號」,亦有不同,更
堪疑此二紙估價單上記載之鏟土
機並非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現場工作;至於垃圾清運統
包5萬元部分,其支出日期為107年2月8日,惟對照上訴人
主張之施工日期係10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日,上訴人所
有系爭房屋既係於107年3月2日始全部施作完畢,豈可能
於近一個月前即支出此部分之垃圾清運費?而該統包之估
價5萬元,係以何標準估價?無法明確認定,自無
肯認有
此部分之支出。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66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伊等二人與潘秀杏所共有,因員林公
園內系爭倉庫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火
災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遭焚毀等事實,
業據提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繳款書影本、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51、63、6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就員林公園內系爭倉
庫怠於管理維護,致生本件火災,造成上訴人等有所損失,
請求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許國賓則
應與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
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
適當之證明,且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
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
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
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
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如公務員並未怠
於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
⒉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均否認系爭倉庫為其等興建、管
理,則上訴人就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確有怠於執行職
務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
於系爭倉庫係公有公共設施或由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
管理等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泛指系爭倉庫位
於員林公園內,該處既屬員林市公所轄區範圍內,且用途
係供清潔人員放置清掃用具及當地老人會放置雜物使用,
依常理應得認為系爭倉庫係員林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興建
及管理云云,自非可採。況另案亦認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
所興建。
⒊許國賓於另案審理時
自承:「(問:
本案鐵皮屋是否你興
建?)答:是我蓋的,但是錢是老人會給的。」、「(問
:何人同意你在員林公園興建鐵皮屋?)答:沒有人同意
,但是那是員林公園,蓋鐵皮倉庫讓老人泡茶、放東西。
」、「(問:既然你未經地主同意蓋鐵皮倉庫,鐵皮倉庫
存在
期間,公所或興賢書院有無請你拆除?)答:沒有,
因為員林市公所跟興賢書院都不知道。」等語(見該案卷
第183頁背面、184頁),足認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所或彰
化縣政府所設置;另經訊問證人即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前約
聘僱人員蕭0仁於原審時證稱:「(問:是否曾在員林市
公所擔任職務?)公園維護管理。從106年10月底或11月
開始到隔年10月之後離職。(問:你在員林公園管理的事
項包括什麼?)主要有一些公園維護清潔的工程發包。(
問:公園的安全及巡邏是誰負責?)接到里長或民眾反應
才會去看,第一時間也是通報警察。(問:有無專人負責
夜間的巡邏?)沒有。(問: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還在
任職?)是。(問:如何發現有火災?)隔天早上有接到
消息。(問:公園內的建築,是否都為員林市公所所有或
管理?)員林公園不是公園用地,不是公所所有。之所以
我們會發包公園清潔的工程是我到任之前幾年就是由員林
市公所發包。(問:為何是由員林市公所發包?)我在職
的時候有收到興賢書院的水電費,我問同事,同事是說照
慣例興賢書院的水電費與公所各負擔一半,書院外面的空
間開放給民眾使用。(問:所以員林公園是興賢書院所有
?)地是興賢書院的,公所的地只有一小塊。(問:系爭
倉庫是何人所建?)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122至123頁),
核與許國賓之陳述相符,
堪認員林市
公所既非系爭倉庫占用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倉庫之起
造人,其所負責者僅為維護清潔之工作,並不包括管理、
巡邏維安等事務,更與彰化縣政府
無涉。
⒋依證人即興賢書院管理人林錦泉於本院證稱:系爭倉庫坐
落之土地為興賢書院所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員林市
公所並無任何法律上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另核證人張0源、黃0中等人之
證言(本院卷第118至122
頁),均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員林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有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情形,其等請求員林市
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應償其等因本件系爭倉庫火災造成之損
害云云,自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推定許
國賓就系爭倉庫之保管有所欠缺,上訴人當得請求許國賓就
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許國賓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原告就過失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免負舉證責任
,惟對於
被告是否系爭倉庫所有人之事實,仍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
字第2772號民事
裁判意旨亦可供參。且上開民法第191條
法律條文,解釋應限於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或其一部致他
人權利受損,方有該條之適用,即惟此所謂設置有欠缺,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
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95年度
台上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即上開工作物所有人
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
所為之特殊型態
侵權行為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
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
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倉庫係由許國賓所興建設置云云,然查
許國賓雖不否認系爭倉庫為其興建,然其復稱錢是老人會
給的
等情,已如前述,依前揭實務見解,其所有權屬於出
資者即老人會所有,非屬許國賓;況系爭事故之發生,經
彰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就「起火處」之研判:「依據燃
燒後狀況,於火災當日凌晨2時24分受理員林市員林公園
內垃圾火災,位於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研判
為一處獨立火點;另於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地面約13公尺
處有一垃圾袋受燒,研判為第二處獨立火點。」、「…依
據燃燒後狀況,勘察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受燒後…研判
火勢由倉庫東側牆角塑膠桶燒餘物附近擴大延燒,屬第三
處獨立火點。」、「綜合上述燃燒後現象,現場有三處獨
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
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
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就「起火原因」研判:「
綜上
所述,本局受理106年12月19日2時24分
暨同日3時8分員林
公園內火警研判為三處獨立火點,加上106年11月21日3時
18分亦曾發生類似案件,案件共通點為時間為凌晨2至3點
,對象為公園內垃圾桶或垃圾袋,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
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106年12月19
日3時8分許,本轄員林市○○里○○路○○○號(八渡日本
料理)及員林公園內倉庫發生火警,經現場勘查燃燒後狀
況、出動觀察
記錄、觀係人談話筆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為
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起火處為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
林公園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倉庫東側
約13公尺處垃圾袋及員林公園內鐵皮倉庫東側牆角附近,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證(
詳見原證二及原審卷一第143至243頁),足認系爭事故係
遭他人縱火所為,應不能認屬許國賓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致建築物發生瑕疵,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
難認與系爭倉庫
本身設置或保管所生瑕疵有關,故本件既未見因系爭倉庫
建造時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所致瑕疪,而造成上訴
人權利受損之情事,亦難認許國賓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系爭倉庫非員林市公所或彰化縣政府所設置、管
理,亦非許國賓所有,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他人為縱火所
致,與系爭倉庫存在
與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員林市公所、彰化縣
政府與許國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66萬817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