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東暉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戚良瑜
兼訴訟代理
人 戚良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戚良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上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3日正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測量成果
圖所示a-b連線(長2.75公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50公
尺之鐵皮圍籬及D範圍與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拆除。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戚良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戚良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0000-0、0000土地),與
訴外人所有同段0000-0土地,於民國84年間提供予訴外人戚
○吉及被上訴人戚良善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弄○○號、00號兩棟建物(下稱系爭2棟建物),並將系爭
0000-0、0000、0000-0土地一併套繪為該等建物之法定空地
。而
上開00號建物(不含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
權於100年9月28日由其拍定取得後,復出租予戚良善。
詎上
開租約於105年9月21日屆至後,因其欲另行招租,戚良善為
妨害其正常使用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間起,在系爭0000-0
土地上設置如原審土地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
連線,長2.75公尺之鐵皮圍籬、b-c連線,長3.50公尺之鐵
皮圍籬及D範圍及虛線範圍內之活動鐵門之違章建物(下稱
系爭
地上物),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前開法定空地,僅能以狹
窄通道進出系爭建物,並影響系爭建物之採光、日照、通風
及對外通行之使用,顯係故意以違反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其
圓滿行使系爭建物之權利;且依建築法第11條規範目的,戚
良善上開設置行為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戚良善拆除系爭地上物
回
復原狀。又其與戚良瑜間就給付租金事件業經原法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198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
確定判決)確認雙方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戚良瑜
未阻止或反對戚良善上開設置行為,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
定,其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戚良
瑜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戚良善拆除系爭地
上物。另戚良瑜雖
非實際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人,然其既同意
將系爭0000-0、0000土地提供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自應負
有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以使用前開法定空地,
卻未加以排除,係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其受有至
少每月相當於租金1萬2000元之損害,而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損害高達27萬6000元(即1萬2000
×23=27萬600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
27萬6000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前,
按月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綜上,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2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擇一命戚
良善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其27萬6000元
本息,及至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戚良善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回復侵害前原有狀態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戚良瑜為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土地。其因戚良善為防止外人入侵而
由戚良善於系爭0000-0、0000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逾
越其所有權合理使用範圍,上訴人主張戚良善設置系爭地上
物係以侵害上訴
人權益為目的,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上訴人
與戚良瑜間就前開法定空地雖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但法定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
上,不及於其餘土地部分。又縱屬法定空地,亦僅受有非依
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應保留為空地之
公法上限制而已,非指
土地所有權人因而喪失其對法定空地
之管領權限,仍得本於所有權而可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
之權能。而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
地使用之管制,房屋使用人就法定空地享受生活上之便利,
僅屬
反射利益,非有私法上之使用權利,故上訴人對其等行
使排除侵害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戚良善所設置系爭地上物並
未將系爭建物之出入通道完全阻擋,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系
爭建物,且不影響消防救災,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能
未受影響,其等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臺中都發局)之函覆未為實地勘察,其
所稱系爭
地上物影響系爭建物之通風、日照及採光功能,僅係推測之
結果,其意見不足採。系爭建物現有人居住,上訴人主張受
有租金損失,顯不可採。上訴人無故占用基地以外之土地,
拒不給付租金外,更要求無償使用屋外之空地,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
㈠戚良瑜為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於84年間提供予戚良吉及戚
良善興建系爭2棟建物,並將系爭3筆土地套繪為該等建物之
法定空地。依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所附面積計算表,其法定空
地之面積共60.43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於100年9月28日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地上物設置為戚良善所為,非戚良瑜所設,且系爭地上
物沒有損害系爭建物本體。
㈤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系爭建物以每月1萬元之
價格出租予戚良善,102年度調整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租
賃期限至105年9月21日止。
㈥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臺中消防局】109年7月1日中市消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都發局109年7月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都發局108年7月15日函暨所附有關系爭建物之法定空
地及面積、範圍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上訴人及戚良瑜間給付租金事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有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戚良善設置系爭地上物之主要目的,實為阻撓其
等出入系爭房屋,侵害其等之人身自由,
核屬權利濫用,且
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權益,且戚良瑜知悉
後,卻未排除戚良善上開私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
等情,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
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
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是以建築
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
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
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
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
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2棟建物領有臺中
都發局核發之84工建使字第2377號使用執照,且建築基地包
括系爭0000-0、0000、0000-0土地,及法定空地面積為60.4
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臺中都發局之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
、系爭0000-0、0000土地、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號全部)、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存根、及臺中都發局
108年7月1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平面圖在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32至35、82至89、103至106頁
),顯見興建系爭2棟建物時,本即規劃以前開3筆土地作為
供系爭2棟建物之建築基地。再就系爭0000-0、0000土地之
使用現況而論,系爭建物西北側並無巷道通行、東南側則以
系爭0000-0土地之法定空地空間通行同段0000、0000土地之
巷道以至馬路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及原法
院於108年9月11日會同兩造至該地
履勘時查明,有原審
勘驗
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8至21、125至127、130、131頁)
;又另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及戚良瑜間就系爭0000-0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不爭執事項㈢、㈦),戚良瑜對
於系爭0000-0、000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該法定租賃關係
拘束,即提供系爭0000-0、0000土地作為上訴人法定空地使
用,讓上訴人得使用前開3筆土地之法定空地空間通行同段
0000、0000土地之巷道以至馬路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徒以
戚良瑜為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視前開3筆
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且相關法定空地長年供系
爭建物住戶通行巷道之事實,遽以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
限制,僅係公法上管制,系爭建物使用人之便利僅屬反射利
益,而否認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全部有承租、使用權利存在,
誠屬無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基地指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使用前開3筆土地
之法定空地範圍通行巷道以至馬路之權利;戚良瑜雖為系爭
000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
前揭建築法規定,法定
空地不得設置固定物,且系爭法定空地又屬未限制特定人始
得行經該處之開放空間,故上訴人本無須經戚良瑜同意,即
得自由穿越系爭0000-0土地任一處通達人行步道、馬路,而
不特定之人亦得自由行經系爭0000-0土地之法定空地等情,
應
堪認定。另系爭地上物設置之位置,幾乎等同於系爭建物
一樓之大門面寬,且系爭地上物之高度亦較系爭2棟建物間
之圍牆高度為高,僅留有約一個人通行路徑,從而,系爭建
物對外之通行路徑、東南側之採光均明顯因系爭地上物之設
置而受影響,此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即明。戚
良善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方法,以遂行阻礙上訴人通行系爭
0000-0土地目的之心態,實昭然若揭。戚良善無視系爭法定
空地應供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不特定之人自由通行使用,且
不得以經土地所有權人戚良瑜之同意為由,任意在系爭0000
-0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阻礙他人通行,此舉顯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
而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從而,戚良善濫用
戚良瑜基於系爭0000-0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之同意,致侵害上
訴人自由通行系爭0000-0土地之權利,且對系爭建物東南側
之採光、通風均生不利影響,如前述。戚良善顯係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戚良善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則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戚良善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代位戚良瑜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戚良善拆除系爭地上物,聲明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自
無庸再就前開條文規定為論斷,
併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
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稱其
因戚良善不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導致受有無法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損失。然查,系爭地上物設置為戚良善所為,非戚良瑜
所設,且系爭地上物沒有損害系爭建物本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則戚良瑜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使用收益系爭0000-0、0000土地之法定空地,即無侵權行
為之不法可言,難謂其須與戚良善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戚良善辯稱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28日由上訴人拍
定取得後,即由其承租至105年9月間為止,且自其遷離後,
系爭建物即空租
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
可否順利出租,所牽涉者,除有房屋坐落位置、使用面積、
內外現況、租金高低等等主觀因素外,尚有景氣好壞、交通
建設、往來人潮等等客觀因素,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有如何
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及確有承租人係因系爭地上物設置情形
而不願承租,即主張係因戚良善不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導致系
爭房建物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自不足採。又系爭地上物
所坐落位置係屬法定空地範圍,如前所述,應作為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或不特定人往來通行,戚良瑜不能再為使用、收益
,則戚良善不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究無受何損害之
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戚良瑜不法設
置系爭地上物導致無法出租系爭建物,因而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無法將系爭建物出租而閒置23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7
萬6000元本息,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戚良
善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