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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楊鑾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施慶昌 被上訴人  黃焜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金元達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僅略稱金元達公司)及施慶昌(以下合稱上訴人, 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公司名稱或姓名)應自民國107年9月 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與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並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及於原審先、備位聲明請求金元達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並經金元達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施慶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全部廠房(即系爭廠房)出租予金元達公司使用,每月租金 為3萬元,租賃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按雙方 先前曾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簽訂租約,租期各 一年),並議定如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則被上訴人得每月向金元達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由 施慶昌擔任金元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於租期屆至後,被 上訴人要收回自用,金元達公司卻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無法堆置物品之損害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月9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否認與金元達公司間有「無條件優先承租」之協議 ;況系爭租約屆滿後,金元達公司自行決定以押租金10萬元 抵付前三個月租金之行為,反足以說明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 。而由金元達公司每月提存租金3萬元以觀,足證金元達公 司亦認被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至少3萬元以上,則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不應低於該金額3倍以下。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二、上訴人抗辯: ㈠金元達公司早於104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倉 庫使用,從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曾口頭應允金元達公司有 「無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每年均順利續約,金元達公司 因此信賴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承諾。詎被上訴人及其○○○ ○(即系爭廠房之○○○人)為誘使金元達公司買受系爭廠 房及坐落之基地,藉此解除系爭租約,竟刻意隱瞞相關基地 有部分屬於道路用地之事實,因而衍生買賣糾紛。金元達公 司向黃冠傑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號判決確定,惟該訴訟並未傳訊金元達公司聲請之證 人。被上訴人以前開不正方法阻礙金元達公司優先承租,應 視為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依然存在。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金元達 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僅做倉庫使用,系爭廠房之地點、屋況不 佳,鄰近區域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2月間均無不動產交易情 形,且金元達公司均按月向法院提存租金,被上訴人實無受 損害之虞。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 金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上開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金元達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金元達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賃期間為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並約定金元達公司如於租期 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則被上訴人每月得向金元 達公司請求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並由施慶昌擔任金元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同意金元達公司續租,且 金元達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迄至108年11月30日始騰空返還,因此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金元達公司續 租?㈡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之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 期限經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洽訂為壹年0 個月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6條約定: 「乙方(指金元達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 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且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其他關於續租事 宜之附記事項,則依首揭規定,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 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口頭應允 金元達公司有「無條件優先承租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自無 可採。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金元達公司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時,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 之違約金(即15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經原審判決每月 得請求9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就逾9萬元之部分未據上訴 )。又上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金元達公司直至108 年11月30日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期間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雖 稱系爭租約屆滿後所受之損害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無法 堆置物品之損害,惟系爭廠房若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即無 可能再自為使用並堆置物品,故被上訴人所指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無法堆置物品之損害,兩者顯然無法併存。因此,本 院認為違約金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足以填補金元達公司未 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 求每月9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6萬元。至 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無可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得向金元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90萬元(計 算式:6萬元/月×15個月=90萬元)。惟租賃關係消滅後, 倘承租人負有租賃債務,一般認為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償之作 用,既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待乎意思表示,因租賃關 係消滅後,當然清結租賃債務,並以押租金清償之,且無須 如抵銷、抵充之尚待意思表示到達生效。所以如此解釋,在 於力求法律關係之迅速明確釐清,且避免無謂勞費,於租賃 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準此,金元達公司因系爭租約交付之 押租保證金10萬元,當然得以抵償前述金元達公司應給付之 違約金。茲經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後,被上訴人得向金元達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80萬元) 。而施慶昌為金元達公司履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 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以系爭廠房之價額計算(見原審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並未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參照)。而被上訴人請求金元達公司返還系爭廠房 部分,金元達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於108年11月25日提 起上訴後,即於108年11月30日將系爭廠房騰空交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已如前述。茲本院 酌量上述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金元達公司 負擔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