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楊鑾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上 訴 人 施慶昌
被上訴人 黃焜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0萬元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金元達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僅略稱金元達公司)及施慶昌(以下合稱上訴人,
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公司名稱或姓名)應自民國107年9月
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與廠
房(下稱
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
上訴人於原審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
元,並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將系爭廠房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部分,
已於109年7月3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及於原審先、備位聲明請求金元達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已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並經金元達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施慶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簽立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全部廠房(即系爭廠房)出租予金元達公司使用,每月租金
為3萬元,租賃
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按雙方
先前曾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簽訂租約,租期各
一年),並議定如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則被上訴人得每月向金元達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由
施慶昌擔任金元達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詎於租期屆至後,被
上訴人要收回自用,金元達公司卻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廠房,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無法堆置物品之損害
,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月9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否認與金元達公司間有「無條件優先承租」之協議
;況系爭租約屆滿後,金元達公司自行決定以押租金10萬元
抵付前三個月租金之行為,反足以說明系爭租約已屆期消滅
。而由金元達公司每月
提存租金3萬元以觀,
足證金元達公
司亦認被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至少3萬元以上,則懲罰性違
約金數額不應低於該金額3倍以下。
㈢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
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二、上訴人
抗辯:
㈠金元達公司早於104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作為倉
庫使用,從未積欠租金。被上訴人曾口頭應允金元達公司有
「無條件優先承租」之權利,每年均順利續約,金元達公司
因此信賴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承諾。詎被上訴人及其○○○
○(即系爭廠房之○○○人)為誘使金元達公司買受系爭廠
房及坐落之基地,藉此解除系爭租約,竟刻意隱瞞相關基地
有部分屬於道路用地之事實,因而衍生買賣糾紛。金元達公
司向黃冠傑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雖經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2號判決確定,
惟該訴訟並未傳訊金元達公司聲請之證
人。被上訴人以前開不正方法阻礙金元達公司優先承租,應
視為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依然存在。
㈡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金元達
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僅做倉庫使用,系爭廠房之地點、屋況不
佳,鄰近區域自107年2月起至108年2月間均無
不動產交易情
形,且金元達公司均按月向法院提存租金,被上訴人實無受
損害
之虞。而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
金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金元達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為有理由,
而予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上開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金元達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金元達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3萬元,租賃期間為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並約定金元達公司如於租期
屆滿後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則被上訴人每月得向金元
達公司請求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並由施慶昌擔任金元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
,
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同意金元達公司續租,且
金元達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
迄至108年11月30日始騰空返還,因此請求上訴人應自107
年9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
本件之爭點
應為:㈠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金元達公司續
租?㈡若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則其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9
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之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三、租賃訂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
期限經甲乙雙方(即被上訴人與金元達公司)洽訂為壹年0
個月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第6條約定:
「乙方(指金元達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
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
空交還甲方」,且遍觀系爭租約內容,並無其他關於續租事
宜之附記事項,則依
首揭規定,
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
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口頭應允
金元達公司有「無條件優先承租權」,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所辯上情,自無
可採。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契約當
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
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
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
明。
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若金元達公司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時,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按照租金5倍」
之違約金(即15萬元)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經原審判決每月
得請求9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就逾9萬元之部分未據上訴
)。又上開違約金,兩造並未約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系爭租約於107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金元達公司直至108
年11月30日始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之期間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雖
稱系爭租約屆滿後所受之損害計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無法
堆置物品之損害,惟系爭廠房若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即無
可能再自為使用並堆置物品,故被上訴人所指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及無法堆置物品之損害,兩者顯然無法併存。因此,本
院認為違約金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足以填補金元達公司未
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廠房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
求每月9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將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6萬元。至
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並無可採。
五、基上,被上訴人得向金元達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90萬元(計
算式:6萬元/月×15個月=90萬元)。惟租賃關係消滅後,
倘承租人負有租賃債務,一般認為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償之作
用,既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待乎意思表示,因租賃關
係消滅後,當然清結租賃債務,並以押租金清償之,且無須
如抵銷、抵充之尚待意思表示到達生效。所以如此解釋,在
於力求
法律關係之迅速明確釐清,且避免無謂勞費,於租賃
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準此,金元達公司因系爭租約交付之
押租保證金10萬元,當然得以抵償前述金元達公司應給付之
違約金。茲經以押租保證金抵償後,被上訴人得向金元達公
司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萬元=80萬元)
。而施慶昌為金元達公司履行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該
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
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以系爭廠房之價額計算(見原審
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並未併算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
參照)。而被上訴人請求金元達公司返還系爭廠房
部分,金元達公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於108年11月25日提
起上訴後,即於108年11月30日將系爭廠房騰空交還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已如前述。茲本院
酌量上述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金元達公司
負擔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
。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