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蔚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豪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旺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敏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簽訂「機械設備採
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72萬5000元(含稅)向伊購買管束組立貼標機(下稱系爭
機器)1台,伊於105年1月29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機器,上訴
人於107年1月10日驗收完畢,伊即依約開立發票並請款。上
訴人已分別給付135萬元、236萬2500元、6萬7500元,
惟尚
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
系爭機器已通過驗收,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不論系爭契約
定性為「買賣」契約,或「
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加承攬
」契約,
本案係於108年3月起訴,上訴人主張買賣
瑕疵擔保
或是承攬瑕疵擔保,均已罹6個月及1年之時效,伊主張時效
抗辯,上訴人
解除契約已無理由。又伊之保固責任已在「驗
收」後一年內(108年1月10日)完成,伊即無
給付遲延或
不
完全給付之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伊指定之規格及效能
而負責開發設計、製造及安裝客製化之系爭機器,兩造間所
著重者在於系爭機器須符合伊生產需求及效能,系爭契約
非
屬一般種類之物之
買賣契約,其定性應屬買賣及承攬之
混合
契約。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交付系爭機器後,經伊多次
產線運作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組/3
秒)、漏貼紙、螺絲漏鎖
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會商討
論解決方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則系
爭機器具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之文件,故系
爭機器並無完成驗收程序,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客製
化效能部份,其工作應屬尚未完成。伊分別於107年10月23
日、107年1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請求修
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伊得依民法第
494條第1項、第227條、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約定解除契約,伊遂於107年12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91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驗收款,自無理由。縱認系爭機器於10
7年1月10日完成驗收程序,
嗣後仍持續有多項瑕疵發生,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
就修繕系爭機器之費用部分,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77頁):
(一)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472萬
5000元(含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1台,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定金、交機款合計378萬元
,尚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驗收款
」94萬5000元。
(三)兩造於107年1月10日曾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程序並製有原
審卷第31頁之「設備驗收單」。
(四)兩造於107年5月29日就系爭機器召開會議並製有原審卷第
123頁所示之會議
記錄,該會議記錄上記載有「…⒗驗收
付款後修改。預計00000000前付款。」等語。
(五)上訴人曾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107年11月26日收受
上揭律師函。(見原審
卷第85至95頁)
(六)上訴人於107年12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191號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97至10
5頁)。
(七)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79至207頁之工程確認單及原審
卷第129至133頁之會議記錄,均為真正。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1、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
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
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雖曾就系爭契
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然
參諸前開
實務見解,契約之性質非屬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範圍,
應由法院職權判斷,不受當事人意見之拘束。
2、
經查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機器設備之開發設計
、製造及安裝,是以被上訴人於合約附件之「報價單」內
,其報價內容第1點即為「開發設計」,且約定產能規劃
為2組/3秒(原審卷第29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交
貨期程①中明文約定「此乃客製化設備若因甲方(即上訴
人)提供原物料特性有所改變時、尺寸不穩定或因設備功
能增加以及變更要求時,所產生費用乙方(即被上訴人)得
以報價議價追加之」等語,
足證系爭機器係依上訴人指定
之規格及效能而開發設計之客製化設備,兩造間所著重者
在於系爭機器須符合上訴人生產需求及效能。此外,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內文再次強調「本契約設備屬於客製化設
備」,其第7條第1項並約明被上訴人不得將相同設備供應
給第三方,凡此均顯見系爭契約非屬一般種類之物之買賣
契約。縱然系爭契約係使用「買方」、「賣方」等名詞,
亦不影響其含有被上訴人需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性質,是
以系爭契約定性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無疑。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1、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驗收款:總價款之百分之二
十;甲方(按:上訴人)於本契約設備通過甲方驗收且收
到乙方(按:被上訴人)開立之保證書、請領款發票與保
證款後,即應於受請款之當月月底後六十七天內(請款當
月後如遇大月時增加乙日),以現金、匯款或支票(
發票
日不晚於前開付款期限)支付予乙方)。」故依
上開約定
,兩造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收到經被上訴人開立之保證書
、請領款發票與保證款後,上訴人即應於當月月底後67天
內交付驗收款即總價款之20%。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除「驗收
完成」外之付款條件之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被上訴
人所提品名:「管束組立貼標機」,金額141萬7500元(
含稅)統一發票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另
當庭提出保固書及保證金支票予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17
7頁)。而兩造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驗收,且於各檢驗項目
「驗收結果」欄位均勾選「合格」之情,亦有驗收日期10
7年1月10日設備驗收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基上
,雖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付款條件
,系爭契約之驗收款94萬5000元之清償日本應為被上訴人
請款日(107年1月10日)當月月底(107年1月31日)後67
天即107年4月9日。然兩造曾於上開驗收後之107年5月29
日之會議記錄上,明列15項系爭機器之待修改事項,並於
第16項記載「驗收付款後修改,預計00000000付款」(原
審卷第123頁),
堪認兩造業已就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同意
延至107年6月18日,並就會議記錄上所列之1至15項同意
於付款後再修改,依此
合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此15項待
修改事項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驗收款。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為有理由:
1、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
法定解除權)外,倘
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
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
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售
的機器在合同
期間調適後達不到甲方(即上訴人)的驗收
標準,雙方應友好調解並找出問題再次整改調試,調試時
間由現場情況及雙方同意的條件下決定,此機台在甲方工
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收標
準時且情節重大時,經甲方檢具相關證明後乙方願意將貨
款全部退還甲方。」(原審卷第23頁),雖未使用「解除
契約」之文字,然依「乙方願意將貨款全部退還甲方」之
用語而言,當係指解除契約,方有被上訴人將全部貨款退
還上訴人之情形,是以應認此契約條款即為兩造之約定解
除權條款甚明。
3、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自105年1月29日交付後,經伊多
次產線運作測驗,均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未達2
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雙方多次
會商討論解決方式,系爭機器仍未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效
能,始終無法加以改善,根本就沒有達到標準過,一直到
107年8月1日仍無完成約定的品質與標準,則系爭機器具
有不符債務本旨之物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經伊
先後於107年10月23日、107年11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
訴人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之
答辯狀
、律師函(見原審卷第77頁、第85至95頁),及上訴人於
本院之陳述及書狀在卷(本院卷第59、326、328、344、
345頁),而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105年6月16日、105
年12月13日、105年11月11日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29至
133頁),確見持續對系爭機器為修改,另由上訴人提出
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作之文件(本院卷第101、176
頁),且客戶欄載「蔚品」之工程確認單,自105年3月9
日起,計有105年5月24日、105年10月17日、106年5月7日
、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31日、10 7
年2月6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8日、107年8月1日、
107年9月27日,共12張(原審卷第179至199頁、第205、
207頁),其上均持續記載如何測試、排除異常、調整、
持續觀察等工作內容,至107年5月29日兩造之會議記錄仍
記載了15項待修改事項,其中第14項甚且記載「異常記錄
500筆」(原審卷第12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自
105年1月29日交付後,始終未達兩造約定之產能規劃(即
未達2組/3秒)、漏貼紙、螺絲漏鎖等情形而有瑕疵,且
無法加以改善,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運作測驗均未能達到
標準過一情為可採。本院衡諸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自105
年3月
迄今多次派員修改測試,均無法達到約定之產能規
劃,應足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約定「此機台在上訴
人工廠內安裝試車完成測試達1年以上仍達不到客觀之驗
收標準時且情節重大」一情相符,是上訴人於109年11月
1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本
院卷第174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約定解
除權,並未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限,且上訴人係
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與民法第356條、494條、227
條、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不同,自無民法對上開法定解除
權所規定除斥期間之適用。
4、上訴人以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既有理由如上述,本院
即
無庸再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第254
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驗收款」94萬5000元,為無理由:
按契約經解除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
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
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107年5
月29日之會議記錄,兩造既已就驗收款之給付期限同意延
至107年6月18日,則上訴人本應於107年6月18日前給付94
萬5000元,然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合法
解除如上述,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款」94萬5000元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94萬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蔡秉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