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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義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2, 818元本息(第一筆請求4萬8,488元、第二筆請求10元、第 三筆請求76萬4,320元,合計81萬2,818元),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5頁,另關於聲明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7日當庭撤回 此部分聲明)。於109年5月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5,098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一第141頁),即僅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中之69萬7,7 2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自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香榭國際 精品粉絲團拍賣直播網站(下稱香榭拍賣網站)購買商品 ,並陸續於107年11月底至108年2月間,委託上訴人拍賣 ,是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如附表委拍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委託 上訴人進行拍賣,就兩造間委託拍賣之法律關係,係屬委 任關係。民法541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委託拍賣商品所得價金,扣除上訴人之 手續費後之價金76萬4,320元。 (二)又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是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有同法第19條規定之用,而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 式,被上訴人自得無條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月28 -29日,上訴人經營之網路直播 平台下標購買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然被上 訴人未給付價金,亦未曾收受該6件商品,且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2月2日向上訴人為棄標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消保 法第19條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解除買 賣契約。 (二)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1萬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上訴聲明之減縮,故僅就第三筆請求76萬4320元部分為審 理,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曾達成由被上訴人應付買賣價金與上訴人應付款項 相互抵銷之協議,自應依約結算,蓋被上訴人固於107年 底開始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商品,並先後委託上訴人出售商 品;上訴人提出原證6所列委託拍賣商品表之54件商品中 ,有33件商品已由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結算,互相 抵銷並支付差額完畢。其餘21件商品,係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2日偕同配偶至上訴人門市委託上訴人拍賣,並同 時選購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兩造當場約定 拍賣完畢後再行結算;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拍賣之21件 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手續費後,上訴 人應交付被上訴人76萬4,320元。經與被上訴人應付之前 述6件商品價金69萬7,200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萬6,600元。另被上訴人雖係透過香榭拍賣網站向上訴 人下標前述6件商品,然被上訴人既曾於108年2月2日親至 上訴人門市內,確認並檢視實體商品,核屬實體店面之買 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不合,被上 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 請求逾11萬5,098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5,09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264頁): (一)香榭拍賣網站係由上訴人經營。並有原審卷第27-31頁網 頁資料可佐。 (二)消費者得將所購買之商品,再委託上訴人經營之香榭拍賣 網站拍賣,但香榭拍賣網站並沒有提供解除契約之行使期 限及方式。並有原審卷第219頁以下購買憑證所附之條款 及細則可佐。 (三)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2月間,在上訴人香榭 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及委託上訴人商品。並有原審卷第 209-403頁之訊息紀錄、購買憑證、統一發票、銷貨單可 佐。 (四)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委託上訴人拍賣如附表委拍商品 欄所示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95萬5,400元,扣除20%手 續費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76萬4,320元,但尚未交 付。並有原審卷第193、202-208頁附表、第70、86、98 -102頁委託寄賣單可佐。 (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29日,經上訴人之拍賣網站拍 定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6件商品,而成立買賣契約, 金額合計69萬7720元。但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該筆價金,上 訴人亦尚未交付該6件商品。並有原審卷第103頁兩造間訊 息紀錄、第447-459頁通知得標訊息可佐。 (六)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曾與其配偶一同前往 台北市○○○路○段○○號1樓上訴人之門市時,有向店員 周○○表示要棄標;當日並於該店購買被證七所示「AAPE 小福MILO娃娃公仔」、「法蘭克穆勒限量龍造型手錶」、 「HERMES」3樣商品,總價額25萬4900元。並有原審卷第 440頁筆錄、第475頁購買憑證(註記已付清)可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承受委託 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 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民法第528條至第530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臉書香榭拍賣網站係由上訴人經營, 其消費者得將所購買之商品,再委託上訴人經營香榭拍賣 網站拍賣,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7日至108年2月間在上 訴人香榭拍賣網站購買之商品並委託上訴人拍賣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認上訴人就委託拍賣商品事項,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委託上 訴人拍賣如附表委拍商品欄所示21件商品,售出金額合計 95萬5,400元,扣除20%手續費後,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 76萬4,320元,但尚未交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自應將其因處理受被上訴人委拍賣商品事務取得之 95萬5,400元,扣除約定之20%手續費後,將所收取之金錢 76萬4,320元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6件商品係向上訴人 以網路拍賣方式購買,惟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 爭點在於:㈠系爭6件商品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㈡上訴 人得否以系爭6件商品價金,自應交付被上訴人之76萬432 0元中抵銷。查: 1、系爭6件商品買賣契約已解除: ⑴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 ,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 之契約;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 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 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 第10款、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拍賣與通常之買賣契約僅是締約方式不同,拍賣是以競 爭締約的方式締結買賣契約,除有例外之規定自得適用關 於普通買賣之規定。所謂網路拍賣,就是透網際網路作為 一個交易媒介,就像是雙方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買賣雙 方藉由拍賣網站(平台提供業者)達成交易,引入傳統之 交易方式,於網路拍賣交易平台上,所進行的線上競價交 易模式(參林○○「網路拍賣契約爭議問題之研究」,月 旦法學雜誌130期,2006年3月)。本件被上訴人於108.1. 28-29日,經上訴人之拍賣網站拍定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 示之6件商品,因而成立買賣契約,金額合計69萬7720元 。故本件買賣關係屬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通訊交易,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收受商品前不願買受時 ,自可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費者於收 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本件被上訴人得標後 ,於未收到商品前,於以通訊交易購買系爭6件商品後7日 內之108年2月2日,親自前往上訴人門市表達棄標之意,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前述買賣契約,當認於斯時 此已解除,且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任何價款。至被上訴人 雖非以書面通知方式,但其非以電話或訊息通知,而係以 親自前往上訴人門市表達棄標即解除契約之意,顯較書面 通知更為慎重,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其親自前往為解除 契約之表示,並無悖於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 年2月2日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 系爭6件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已解除,無須支付任何價款 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8年2月2日親至上訴人門市, 僅就108年1月28-29日網購之商品為部分棄標之表示,其 餘系爭6件商品並未棄標,且經其當日店內檢視實體商品 後,核屬實體店面之買賣交易,與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或訪問交易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周○○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原本買 至少30樣配件及包包,她通常是網路購買,當天是網路購 買到門市取貨,我逐項給她看商品,後來她刪減了部分商 品只留下10樣商品要買;當天她沒有帶現金結帳,表示要 用委託拍賣所得價錢抵扣他所購買的10樣商品價錢,但因 為委託拍賣商品的價款只能抵扣3樣她購買的商品,被上 訴人還補了3000元左右,當天結帳拿走3樣商品,其餘7樣 商品尚未結帳取走,剩餘7樣商品何時付款取貨,我不清 楚;(嗣改稱)被上訴人原本網路選購30樣,因為她要棄 標,所以才會從30樣商品減少到9樣商品等情(原審卷第 480-484頁)。惟證人周○○就被上訴人因表示部分棄標 而挑剩之商品數量究為9件或10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且證人周○○復證稱:每天經手商品太多,可能因時間久 了記憶錯誤等語(原審卷第482頁),則其何以能清楚陳 述被上訴人所結帳之商品款式,是否包含系爭6件商品? 況其既證述其僅負責接待門市客人,不清楚結帳部分,則 其所稱確有將30樣商品逐項給被上訴人確認並告知價格一 節是否可採,均非無疑。 ②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店長吳○○於本院審理證述:被上訴 人一開始沒有說全部不要,當天我將商品從層架上拿下來 ,一一打開防塵套給被上訴人看。她是檢視後,才說除了 挑剩下十幾樣的以外,其他的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惟上開證人就被上訴人當日前往門市挑選108年1月 28-29日網購之商品,究竟挑剩之商品數量為證人周○○ 或稱之10件或9件,抑或為證吳○○證述之10幾件,2位證 人前後證述並不相同。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易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日下午5時 許,一同前往上訴人之門市地址台北市○○○路○段○○號1 樓,並幫忙自門市搬東西上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並參以被上訴人當日於該店購買之「AAPE小福MILO娃 娃公仔」、「法蘭克穆勒限量龍造型手錶」、「HERMES」 3樣商品,總價額25萬4,90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觀之被上訴人當日購買之該3件商品,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29日網購之商品,亦不相同;況 且於購買憑證上註記已付清,若係被上訴人有意將系爭網 購商品在實體店面逐一確認選購,實無一部不付款、一部 結清之必要。參以2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 間關係緊密,等之證詞證據力已較一般證人證詞之證據 力弱,復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系爭6件商 品係經被上訴人親自門市檢視後所保留之未解約商品,即 難憑採。 ③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關7日「期間」之立法理 由,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商品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 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週延之 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致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 才發覺所購商品不符實際需求,或購買價格過高等不公平 情事發生,是以,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設消費者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消費者檢視商品之地點是在企業經營 者使用之處所,或是在消費者使用之處所有所差異,故「 通訊交易」不可能因為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處所檢視商 品,而變成「實體交易」,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顯屬誤 會,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 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254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判決,據為主張本件為實 體交易,並無通訊交易法令之適用云云;惟該等判決既非 法規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解釋或決議,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本院自不受拘束。況且基隆地院104基小字第2540號判決 係買受人於收受電腦商品後,發現電腦運行軟體頻當機, 經向出賣人反應維修後仍無法排除問題,主張解除電腦商 品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臺北地院108北消小字第23號 判決係買受人先行瀏覽出賣人網頁商品相關資訊後,主動 以電話聯繫出賣人表示欲購買商品,該2判決之情形均與 本案不同,法律上見解因個案具體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上訴人執此抗辯即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知 抵銷必須雙方互負債務為前提。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 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 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 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6件商品價金,上訴人亦 尚未交付該6件商品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買 賣契約係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前述債務,但被上訴人 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是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受託處理拍賣事務收取之金錢76萬4,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上訴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被上訴人委拍商品│上訴人應付款│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六件商品價格│ ├────────┼──────┼────────┼──────┤ │21 件商品原證 6 │售出價金累積│CHANEL限量彩繪 │697,720 元 │ │編號 1、30 、36 │955,400 元,│MINI COCO 包、 │ │ │至 54 │扣除20% 手續│CHANEL金屬藍雙蓋│ │ │ │費後,上訴人│復刻包、雪祭圓形│ │ │ │付764,320元 │隔熱墊4 個、St │ │ │ │ │ilista內裡毛毛麂│ │ │ │ │皮長版外套、CHAN│ │ │ │ │EL黑金荔枝皮蜥蜴│ │ │ │ │提把兩用包、HERM│ │ │ │ │ES湖水藍金扣凱莉│ │ │ │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