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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紀璟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紀文都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厚 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因家族事業問題與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母紀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先轉頭與其 子紀○○訕罵稱:「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 )」,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在罵伊,便質問被上訴人:「 你罵我豬?你是為什麼罵我豬(台語)」,被上訴人便接 續辱罵上訴人稱:「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語)」 等語,公然侮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及另遭被上訴人毆打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 22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2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畢業於東海大學,在刑事庭推諉卸 責,欺騙檢察官、承審法官,謊稱他是在罵兒子,並多次 謊稱他是文盲,甚麼都不懂,亂扯說是上訴人引誘他犯罪 ,並謊稱說他退休了,試圖要製造貧窮的假象,犯後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上訴人在大學任教將近20年 ,為教育界竭盡心力,並在國內各運動協會擔任國家級教 練,書籍與期刊出版共約有14本,亦曾在全國比賽得名, 在世界盃武術比賽得名(冠軍)。被上訴人從未對上訴人 道歉,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顯屬過輕,以被 上訴人的資力而言,完全無法對其產生嚇阻或警惕作用。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至少須賠償10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年長上訴人20餘歲之叔叔,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叫囂、挑釁,伊於雙方爭執後欲轉身離去時,上訴人 竟違反輩分倫理,一再大聲直呼伊名諱,伊就上訴人違反倫 常輩分之行為,出言語批評上訴人,係就特定具體事項進行 合理評論,並抽象謾罵,且所評論者,亦屬真實,尚屬言 論自由之範圍,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便伊所 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但當時僅四名知悉兩造輩分關係 之近親在場,伊用語亦非粗鄙不,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 之請求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知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3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號之厚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 門前,因家族事業發生爭執時,先轉頭對其子紀○○謂: 「不要和這隻豬一樣,沒大沒小(台語)」,上訴人為此 質問被上訴人:「你罵我豬?你是為什麼罵我豬(台語) 」,被上訴人接續回稱:「我說你沒大沒小,就是豬(台 語)」等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 被訴公然侮辱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雖辯稱其所為係合理評論,屬言論自由,不具違法性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比喻為豬,意指畜生,衡諸社 會上一般人之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足使 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人格及名譽受到貶抑。而所謂「當之評論」指 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為 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所謂「善意」與否,應以其 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斷。如評論人係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喪失 評論之適當性,自不得認屬善意發表言論,不能阻卻違法 。被上訴人比喻上訴人所用之言詞,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無違反倫常輩分之行為間,顯無語意上之直接關連,且 被上訴人以豬辱罵上訴人,用詞自屬偏激且超過社會一般 大眾可接受之程度,欠缺適當性,不得認為係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非情節重大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要 無可採。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公然辱罵致名譽權受不法侵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弘光科大、靜宜 大學及國立臺中科大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 發生時處於退休狀態、每月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不動產、 股票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經審酌兩造為叔姪至親,被上訴人因細故 對上訴人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加害情節,本件侵害行 為發生時並無多眾在場見聞,上訴人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 尚非嚴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18日(於108年4 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