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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施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承保訴外人劉○○所有彰化縣○○鄉○○路○段○○號(下 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 8分許,因訴外人簡○○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土」不慎產生 爆炸起火,致系爭房屋及其內部動產毀損,有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可參,簡○○自應就該火災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允許簡○○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887,836元,亦取得其權利讓與同意書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433條、第44 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433條並不用於侵權行為責任,然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政策係認承租人於允許第三人對承租物 為使用時,仍有相當注意義務,並因此對第三人肇生之事故 負相同之責任,並限制或縮減承租人應負之責任,故上訴 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伊於時效完成前已聲請支付命令,經 閱卷得知實際行為人為簡○○,即補依民法第433條、第444 條第2項規定向其2人請求,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再系爭房屋為鋼筋(骨)混凝土加強磚造,依經 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0年,而 非上訴人所辯之3年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房屋內之電土係簡○○所置放,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伊請求 自屬無據。其雖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未允許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且參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民法第433條並不適用 於侵權行為責任,而簡○○亦非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之次 承租人,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依民法第456條 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時效內聲請支付命令,惟其於108年1月14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 6條規定為請求。 二、又依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造成該處1樓門窗損壞、天花板損壞露出部分鋼筋、 牆壁有裂痕與2樓門窗損壞、裝潢掉落、屋頂瓦片移走…」 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結構並未受損,僅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受有損害,而依經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項房屋附屬設備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 年數為3年,是倘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亦應以此計算折舊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簡○○賠償部分,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後,未具其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劉○○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為被上訴人所 承保;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8分許因簡○○在 其內使用電土不慎產生爆炸起火,致系爭房屋鐵捲門、鋁製 門框往南位移、鐵捲門凹陷、掀開、北側鐵窗外翻、2樓地 板隆起、南側走道隔間木板牆往東側傾倒、鋁門框往外傾倒 、玻璃破裂、木門變形、屋頂瓦片排列彎曲、騎樓中間磚牆 往東倒塌、騎樓往北側橫樑區隔天花板近北側鋼筋裸露、水 泥剝落、鋼筋變曲裸露及其內部動產受有損害(原審卷46、 47、97、98、102、116至136頁),被上訴人並已賠付劉○ ○保險金887,836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 援引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39頁)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上 訴人為允許簡○○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則以伊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允許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且民法第433條並不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惟簡○ ○並非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之次承租人,縱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該等請求權亦 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再本件僅商 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受有損害,應以此計算折舊等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是否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是 否有理?又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尚應計算折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已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保單單底、系爭房屋內、外受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權利讓與同意書(司促卷4 至11頁)、賠款接受書、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 禮公司)所製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影本 (原審卷163至191頁)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向彰化縣消防局 函調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41至139頁)附卷可參; 依該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因系爭 建物實際使用人即簡○○於系爭房屋內「在冷凍庫內不正確 使用方式將電土加入大量水,過程中產生高濃度乙炔及釋放 熱能,過程極為不穩定,因產生乙炔濃度過高且無法逸散, 高濃度乙炔遇火花或高溫,能量最終產生爆炸反應,造成北 側冷凍庫底板凹陷,四周冷凍庫板彎曲變形明顯。故研判不 排除因化學物品引起火災爆炸」(原審卷49、50、61、62頁 )所造成;而電土即碳化鈣,「放在水果旁會吸收空氣中之 水分,產生乙炔氣體,依GHS(化學品分及標示全球調和 制度)查詢安全資料表顯示碳化鈣為禁水性物質第一級,遇 水放出可能自燃的易燃氣體,危害防範措施內註明勿把水加 入此產品,應避免火花、熱、引火源等。另儲放地點不通風 容易造成乙炔濃度過高,乙炔產生時溫度會升高,此時狀態 極為不穩定。乙炔與空氣混和後將形成爆炸混和物,其爆炸 下限於空氣中僅約2.5%」,然據簡○○在調查中所述,其係 將電土加入裝水之桶中,並放進冷凍庫內(同卷60、61頁) 等情,以致乙炔大量產生,並因被封閉在冷凍庫內,濃度自 然不斷升高,加以冷凍庫電流產生火花能量,終而引發爆炸 反應(同卷61頁),所為顯然在激化電土之爆炸性,難謂已 顧及安全,其使用電土之方法非無重大過失。 五、而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兩造所無爭執,若非經其 允許,其姊妹簡○○豈能使用所租建物,自應對簡○○如何 使用系爭建物、有無放置危險物品、使用時是否已注意安全 等情,善盡其身為承租人所應盡之必要注意義務,以避免危 害之產生,而非於承租後,將租賃物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仍 得免其責;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 任犯罪之成立,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一 ,關於注意義務違反之界定與範圍有異,證明之程度自非相 同,尚不因刑事上已經檢察官認定實際行為人簡○○未達起 訴標準,即得卸免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卻任將所租建物 交由簡○○使用,以致簡○○在屋內將具爆炸性之電土加水 放進密閉之冷凍庫內產生爆炸起火,所為顯屬重大過失,卻 未盡其承租人所應盡的注意防免之責;又上訴人將所承租建 物允許第3人使用,致租賃物有毀損之情形,除應負其承租 人賠償之契約責任外,並未排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而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本件簡○○既係經上訴人允 許而使用系爭建物,且係因其使用時有前述重大過失導致系 爭建物內所放置之電土爆炸起火而損毀,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並未能舉出其已善盡其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具體事證 ,則其任由簡○○使用系爭建物,卻就其如何使用承租物、 其所放置之物品是否具有爆裂危險性、有無妥適防範與放置 ,均漫然未加限制、檢查及關注,上訴人對於租賃房屋之保 管顯有重大過失,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自無可解免其過責;而 本件既已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即與是否有民法第224條、 第433條不論出租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適用無涉;再系爭建 物確因簡○○在其內不當使用電土引發爆炸起火而損毀,已 經消防局鑑定如前,上訴人對此既有重大過失,其過失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且其係於108年1月14日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司促卷3頁),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亦無罹於時 效可言。 六、又系爭建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損害,已經消防局鑑定、 拍照存證,並經被上訴人委託揚禮公司鑑定損害理賠額,製 成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在卷,難謂無憑,上訴人以不起訴處 分書報告意旨所載,質疑本件損害項目及金額,委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已依揚禮公司所製報告書,據以理賠887,836元 予被保險人劉○○,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揚禮公司乃保險理 賠之專業鑑定機構,當已遵循保險理賠實務與相關規定並兼 考折舊之必要,且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原則,所為理 算,難稱無據,被告所為折舊之抗辯,亦非有理。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非無由。且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有據,其 餘請求即無再贄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原審卷2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