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施簡美玉
訴訟
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承保訴外人劉○○所有彰化縣○○鄉○○路○段○○號(下
稱
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
8分許,因訴外人簡○○於系爭房屋使用「電土」不慎產生
爆炸起火,致系爭房屋及其內部動產毀損,有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認定
可參,簡○○自應就該火災造成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允許簡○○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亦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887,836元,亦取得其權利讓與同意書
,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433條、第44
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433條並不
適用於
侵權行為責任,然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政策係認承租人於允許
第三人對承租物
為使用時,仍有相當注意義務,並因此對第三人肇生之事故
負相同之責任,並
非限制或縮減承租人應負之責任,故上訴
人之主張並不可採;且伊於時效完成前已
聲請支付命令,經
閱卷得知實際行為人為簡○○,即補依民法第433條、第444
條第2項規定向其2人請求,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再系爭房屋為鋼筋(骨)混凝土加強磚造,依經
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0年,
而
非上訴人所辯之3年等語。
貳、上訴人
抗辯:
一、系爭房屋內之電土係簡○○所置放,伊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非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伊請求
自屬無據。其雖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伊並未允許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且參民法第224條規定可知,民法第433條並不適用
於
侵權行為責任,而簡○○亦非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之次
承租人,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依民法第456條
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時效內聲請支付命令,惟其於108年1月14日聲請支
付命令時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
6條規定為請求。
二、又依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4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
載「…造成該處1樓門窗損壞、天花板損壞露出部分鋼筋、
牆壁有裂痕與2樓門窗損壞、裝潢掉落、屋頂瓦片移走…」
等語,足見系爭房屋結構並未受損,僅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
單隔間受有損害,而依經濟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2項房屋附屬設備所示,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
年數為3年,是倘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內之
動產亦應以此計算折舊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
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簡○○賠償部分,經原審
判決其敗訴後,未具其上訴,已告確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關於劉○○所有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為被上訴人所
承保;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8分許因簡○○在
其內使用電土不慎產生爆炸起火,致系爭房屋鐵捲門、鋁製
門框往南位移、鐵捲門凹陷、掀開、北側鐵窗外翻、2樓地
板隆起、南側走道隔間木板牆往東側傾倒、鋁門框往外傾倒
、玻璃破裂、木門變形、屋頂瓦片排列彎曲、騎樓中間磚牆
往東倒塌、騎樓往北側橫樑區隔天花板近北側鋼筋裸露、水
泥剝落、鋼筋變曲裸露及其內部動產受有損害(原審卷46、
47、97、98、102、116至136頁),被上訴人並已賠付劉○
○保險金887,836元;被上訴人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
援引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39頁)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上
訴人為允許簡○○使用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本息等語。上訴
人則以伊非侵權行為人,亦未允許簡○○就系爭房屋為使用
、收益;且民法第433條並不適用於侵權行為責任,惟簡○
○並非民法第444條第2項所定之次承租人,縱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規定對伊主張,該等請求權亦
已罹於民法第456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再本件僅商
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受有損害,應以此計算折舊等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是否有
據?其另依民法第433條、第444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是
否有理?又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
請求是否尚應計算折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
旨
參照)。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之請求,已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保單單底、系爭房屋內、外受損照片、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權利讓與同意書(司促卷4
至11頁)、賠款接受書、揚禮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
禮公司)所製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影本
(原審卷163至191頁)等件為證,並有原審向彰化縣消防局
函調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同卷41至139頁)附卷可參;
依該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因系爭
建物實際使用人即簡○○於系爭房屋內「在冷凍庫內不正確
使用方式將電土加入大量水,過程中產生高濃度乙炔及釋放
熱能,過程極為不穩定,因產生乙炔濃度過高且無法逸散,
高濃度乙炔遇火花或高溫,能量最終產生爆炸反應,造成北
側冷凍庫底板凹陷,四周冷凍庫板彎曲變形明顯。故研判不
排除因化學物品引起火災爆炸」(原審卷49、50、61、62頁
)所造成;而電土即碳化鈣,「放在水果旁會吸收空氣中之
水分,產生乙炔氣體,依GHS(化學品分及標示全球調和
制度)查詢安全資料表顯示碳化鈣為禁水性物質第一級,遇
水放出可能自燃的易燃氣體,危害防範措施內註明勿把水加
入此產品,應避免火花、熱、引火源等。另儲放地點不通風
容易造成乙炔濃度過高,乙炔產生時溫度會升高,此時狀態
極為不穩定。乙炔與空氣混和後將形成爆炸混和物,其爆炸
下限於空氣中僅約2.5%」,然據簡○○在調查中所述,其係
將電土加入裝水之桶中,並放進冷凍庫內(同卷60、61頁)
等情,以致乙炔大量產生,並因被封閉在冷凍庫內,濃度自
然不斷升高,加以冷凍庫電流產生火花能量,終而引發爆炸
反應(同卷61頁),所為顯然在激化電土之爆炸性,
難謂已
顧及安全,其使用電土之方法非無
重大過失。
五、而上訴人乃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兩造所無爭執,若非經其
允許,其姊妹簡○○豈能使用所租建物,自應對簡○○如何
使用系爭建物、有無放置危險物品、使用時是否已注意安全
等情,善盡其身為承租人所應盡之必要注意義務,以避免危
害之產生,而非於承租後,將租賃物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仍
得免其責;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責
任犯罪之成立,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一
,關於注意義務違反之界定與範圍有異,證明之程度自非相
同,尚不因刑事上已經檢察官認定實際行為人簡○○未達起
訴標準,即得卸免上訴人基於承租人地位,卻任將所租建物
交由簡○○使用,以致簡○○在屋內將具爆炸性之電土加水
放進密閉之冷凍庫內產生爆炸起火,所為顯屬重大過失,卻
未盡其承租人所應盡的注意防免之責;又上訴人將所承租建
物允許第3人使用,致租賃物有毀損之情形,除應負其承租
人賠償之契約責任外,並未排除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成立,而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本件簡○○既係經上訴人允
許而使用系爭建物,且係因其使用時有前述重大過失導致系
爭建物內所放置之電土爆炸起火而損毀,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並未能舉出其已善盡其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具體事證
,則其任由簡○○使用系爭建物,卻就其如何使用承租物、
其所放置之物品是否具有爆裂危險性、有無妥適防範與放置
,均漫然未加限制、檢查及關注,上訴人對於租賃房屋之保
管
顯有重大過失,就系爭建物之毀損自無可解免其過責;而
本件既已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即與是否有民法第224條、
第433條不論出租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適用
無涉;再系爭建
物確因簡○○在其內不當使用電土引發爆炸起火而損毀,已
經消防局鑑定如前,上訴人對此既有重大過失,其過失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且其係於108年1月14日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等規定,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司促卷3頁),經上訴人
異議後,視為起訴,亦無罹於時
效可言。
六、又系爭建物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損害,已經消防局鑑定、
拍照存證,並經被上訴人委託揚禮公司鑑定損害理賠額,製
成保險公證結案報告書在卷,難謂無憑,上訴人以不起訴處
分書報告意旨所載,質疑本件損害項目及金額,
委無可採;
而被上訴人已依揚禮公司所製報告書,據以理賠887,836元
予被保險人劉○○,為兩造所無爭執,且揚禮公司乃保險理
賠之專業鑑定機構,當已遵循保險理賠實務與相關規定並兼
考折舊之必要,且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害為原則,所為理
算,難稱無據,
被告所為折舊之抗辯,亦非有理。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非無由。且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有據,其
餘請求即無再贄論之必要。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7,83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原審卷2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