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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李秉修       康玉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竹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應月攤還本 息。○○托嬰中心於108年4月12日逾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尚積欠被上訴人125萬9,812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自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爭系爭債務)。上訴人鄭清海為○○托嬰中心合夥 人之一,因○○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於107年11月26日已不 足以清償系爭債務,鄭清海即應負連帶責任,經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27日函催鄭清海清償,未受償。鄭清海明知上情 ,竟為脫免其連帶清償責任,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陳鎮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 信託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予陳鎮,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 22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陳鎮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之判 決(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托嬰中心及鄭清海雖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 務,但鄭清海僅為○○托嬰中心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 心尚有其他合夥人,故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不足認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 記,被上訴人即使撤銷信託行為,其後因抵押權人可以優先 受償,被上訴人並無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即未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又鄭清海與陳鎮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信託 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 陳鎮,是為繼續順利推動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如順利完成,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式上為有利,故本 件無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鄭清海於108年1月19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承諾書,承諾償還150萬元,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撤回對鄭清海假扣押之執行,則被上訴人復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托嬰中心於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托嬰中心 於108年4月12日逾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被上訴人 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函催○○托嬰中心及鄭 清海清償,迄未受償。 (二)○○托嬰中心於98年2月24日立案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於106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鄭清海,107年12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清海為○○托嬰中心 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心目前尚未解散或終止合夥。 (三)○○托嬰中心107年11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四)鄭清海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鎮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鎮。 (五)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7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原 審法院起訴,於同年月25日撤回起訴。 (六)鄭清海於108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申請書,同意清償15 0萬元,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 (七)鄭清海現積欠相關金融機構合計4億元以上債務,無資力清 償系爭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 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 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不論 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訴權。 此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委託人之權利,且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 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 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 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 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 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二)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托嬰 中心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且鄭清海為○○ 托嬰中心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心目前尚未解散或終止 合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㈡),信 為真,是鄭清海既為○○托嬰中心的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 債務自應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又鄭清海現積欠相關金融 機構合計4億元以上債務,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亦為鄭清 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鄭清海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再者,鄭清海竟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鎮就系爭土 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 移轉登記予陳鎮乙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123、133-135、145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間上開信 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鎮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即屬有據。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各連帶債務人之行 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為各該行為之債務人,其所有的 財產及資力情況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受償,或增加其行使之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之有無,並 不影響撤銷訴權之判斷。本件上訴人雖辯稱:鄭清海僅係○ ○托嬰中心合夥人之一,尚有其他合夥人,故僅就鄭清海所 為信託行為,尚不足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上訴 人所為抗辯顯與上開說明不合,要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被 上訴人即使撤銷後,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並無 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故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惟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 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 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撤銷權要件為斷,而與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有無拍賣 實益無關。又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 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 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 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 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 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本件系爭土地尚未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且即 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 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 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 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 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土地有無拍賣實益,取決於日後 拍賣時市場景氣、出售之方式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尚難僅以 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即遽論一般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進而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信託行為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鄭清海與陳鎮成立信託關係,是為繼續順利 推動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如順利完成, 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式上為有利,不能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 定云云。惟判斷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至於日後是否會推動都市更新 、都市更新能否順利完成?均屬未定之數,而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判斷無涉, 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鄭清海同意給付 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前案對鄭清海假扣押之執行,則被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固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1份為其佐證(見不爭執事項㈥) 。然查,該申請書內容載明:「茲申請人鄭清海…如未依約 代償,…申請人即喪失前述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則事後鄭清海既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1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陳鎮將系爭 土地於107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