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清海
陳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豐浚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律師
李秉修
康玉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與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新竹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
托嬰中心)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應
按月攤還本
息。○○托嬰中心於108年4月12日逾期未清償,喪失
期限利
益,尚積欠被上訴人125萬9,812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
約金(下爭
系爭債務)。上訴人鄭清海為○○托嬰中心
合夥
人之一,因○○托嬰中心之合夥財產於107年11月26日已不
足以清償系爭債務,鄭清海即應負連帶責任,經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27日函催鄭清海清償,
迄未受償。鄭清海明知上情
,竟為脫免其連帶清償責任,將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陳鎮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
信託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
記予陳鎮,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前開
債權等情,
爰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
適用
民法第
22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陳鎮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之判
決(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托嬰中心及鄭清海雖已無
資力清償系爭債
務,但鄭清海僅為○○托嬰中心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
心尚有其他合夥人,故上訴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不足認有害
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
抵押權登
記,被上訴人即使撤銷信託行為,其後因抵押權人可以優先
受償,被上訴人並無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即未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又鄭清海與陳鎮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信託
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
陳鎮,是為繼續順利推動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如順利完成,對全體
債權人而言形式上為有利,故
本
件無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再者,鄭清海於108年1月19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承諾書,承諾償還150萬元,經被上
訴人同意而撤回對鄭清海
假扣押之執行,則被上訴人復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托嬰中心於107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借
款期間至112年6月1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托嬰中心
於108年4月12日逾期未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尚欠被上訴人
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函催○○托嬰中心及鄭
清海清償,迄未受償。
(二)○○托嬰中心於98年2月24日立案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訴外
人○○○,於106年7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鄭清海,107年12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清海為○○托嬰中心
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心目前尚未解散或終止合夥。
(三)○○托嬰中心107年11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
(四)鄭清海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鎮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陳鎮。
(五)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7日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原
審法院起訴,
嗣於同年月25日撤回起訴。
(六)鄭清海於108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出具申請書,同意清償15
0萬元,申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銷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
(七)鄭清海現積欠相關金融機構合計4億元以上債務,無資力清
償系爭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
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
於行為時明知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
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是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不論
委託人、受益人是否知其情事,債權人均得行使
撤銷訴權。
此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
旨
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之狀態而言,而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
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之權利,且依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
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故委託人之債權
人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對其
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
顯有減少,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
能力,自可能損害於其權利。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係參
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制訂,基於相同之立法旨趣,債
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自
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二)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本件○○托嬰
中心已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且鄭清海為○○
托嬰中心之合夥人之一,○○托嬰中心目前尚未解散或終止
合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㈡),
堪信
為真,是鄭清海既為○○托嬰中心的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
債務自應負合夥人連帶清償責任。又鄭清海現積欠相關金融
機構合計4億元以上債務,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亦為鄭清
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堪認鄭清海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再者,鄭清海竟於107年11月27日與陳鎮就系爭土
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
移轉登記予陳鎮乙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
項㈣),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123、133-135、145頁),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間上開信
託行為,顯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被上訴人
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訴請陳鎮應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
即屬有據。
(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復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
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
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各連帶債務人之行
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為各該行為之債務人,其所有的
財產及資力情況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
能受償,或增加其行使之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資力之有無,並
不影響撤銷訴權之判斷。本件上訴人雖辯稱:鄭清海僅係○
○托嬰中心合夥人之一,尚有其他合夥人,故僅就鄭清海所
為信託行為,尚不足認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惟上訴
人所為抗辯顯與上開說明不合,
要無足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被
上訴人即使撤銷後,抵押權人可以優先受償,被上訴人並無
獲償可能,起訴並無實益,故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惟按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
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
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
,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有無訴之利益
,應以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撤銷權要件為斷,而與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有無
拍賣
實益無關。又按
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優先債權及
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
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
並聲明如
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
應撤銷
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上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是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而使執行法院不進行拍賣
程序進而撤銷查封,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
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
執
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本件系爭土地尚未經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
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
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且即
便執行法院認定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
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
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
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
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土地有無拍賣實益,取決於日後
拍賣時市場景氣、出售之方式等眾多不確定因素,尚難僅以
系爭土地已為他人設定多數抵押權登記,即遽論一般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無法受償,進而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信託行為不致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可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鄭清海與陳鎮成立信託關係,是為繼續順利
推動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如順利完成,
對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式上為有利,不能適用信託法第6條規
定
云云。惟判斷信託行為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至於日後是否會推動都市更新
、都市更新能否順利完成?均屬未定之數,而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判斷
無涉,
上訴人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六)至於上訴人抗辯,前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鄭清海同意給付
150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前案對鄭清海假扣押之執行,則被
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固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申請書1份為其
佐證(見不爭執事項㈥)
。然查,該申請書內容載明:「茲申請人鄭清海…如未依約
代償,…申請人即喪失前述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則事後鄭清海既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並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107年12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陳鎮將系爭
土地於107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清海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