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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趙志中 被 上訴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於上訴後 ,僅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損失,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在中友百貨公司購物,於搭乘手 扶梯時,因手扶梯故障,導致上訴人連續兩次重摔,身體多 處挫傷,右手因此遺留嚴重後遺症,致上訴人於同年度舉行 之國家考試因右手無法出力寫字作答而未能錄取。且上訴人 身兼作家,因手部無力寫作打字,受有勞動能力的損失。另 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至今尚在治療中,無法入睡,身心遭 受痛苦。 ㈡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中友百貨公司的董事長,為企業經營 者,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至今不願賠償,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萬4,3 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6,810元,眼鏡及手機損壞4,00 0元,工作損失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112萬4,810元,合計149萬元。 ㈢中友百貨公司服務人員原本同意理賠,卻於上訴人提出相關 單據後,卻表示要循法律訴訟處理,故意拖延,則其後以 時效消滅作為抗辯,顯屬濫用權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二審另追加中友百貨公司為被告,請求中友百貨公 司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向服務台人員表示搭乘手扶梯跌倒受傷, 中友百貨公司隨即派員到場處理,經護理師檢視傷勢,發現 上訴人左小腿脛骨、左膝蓋及右手手背輕微挫傷,立即給予 傷口處理並簡易包紮,並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室就診,經醫師X光檢查評估上訴人之骨頭並未受傷,並 開立藥膏囑其塗抹,事後中友百貨公司服務人員仍主動持續 關心上訴人傷勢。 ㈡上訴人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 害之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 ㈢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 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 ㈣系爭手扶梯並無故障,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身未遵守搭乘 手扶梯規範,未緊握扶手而受傷,與手扶梯故障無涉。 ㈤被上訴人係中友百貨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分層管理之分 工制度,系爭手扶梯之管理維護,並非被上訴人所應負監督 管理責任,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㈥中友百貨公司將全館手扶梯委由專業廠商每月定期進行保養 維修,手扶梯之安全檢查,皆符合法規範,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搭乘中友百貨公司之手扶梯時,於 手扶梯上跌倒受傷。 ⒉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胸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 8689號卷第9頁)。 ⒊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原審卷第47~55頁)。 ⒋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⒌上訴人搭乘手扶梯之監視錄影畫,如同上偵查卷第30~31 頁所示。 ⒍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負責人。 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先經臺中地檢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駁回再議 。上訴人嗣再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理由,對被上訴人提 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復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 偵字第8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主要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17萬4,380元、看護費6萬元、交通費6,810元、 眼鏡及手機損壞4,000元、工作損失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6萬及精神慰撫金112萬4,810元,合計149萬元,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應為「企業經營者」。 ㈡又所謂「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解 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 業或個人;其為團體組織者,除為公權力行使機關外,無論 其為公營或私營均屬之。」此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5 年10月21日台85消保法字第01241號函釋示可參。又「企業 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符OO係萬OO公司 負責人,洪OO為系爭餐廳店長,均非營業之經營主體,即非 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符OO、洪OO均為企業經營者,依消 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亦有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裁判可按。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李琦玲於事發當時固為中友百貨公司之負 責人,並非營業之經營主體,依上開說明,即非企業經營 者,自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所規範之對象, 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損害。 五、綜上,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等合計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