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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趙建富(更名為趙品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訴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駁回上訴人反訴等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開廢棄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所命新臺幣壹拾 柒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本息之同時,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所 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反訴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 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2,366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所締「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 約)第6條第16項約定,主張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回予伊,爰追加 起訴聲明請求之,其所為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准其為訴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車輛乃伊於96年10月1日所購,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 間向伊陳稱欲以動產擔保貸款及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 輛,故於106年以伊名義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擔保債權金 額為60萬元,由上訴人取得○○公司核撥之貸款,其餘車 款25萬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兩造另於106年12月間簽訂 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繼續以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由上訴人委託伊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各項業 務及相關服務,含車輛牌照請領、換發、繳銷及檢驗與各 項異動登記、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 違規罰鍰繳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協助處理有關行 車事故及承攬運送糾紛、購車貸款申辦及動產擔保登記等 等,由其每月為伊運載貨櫃之運費中扣抵,其已自107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項費用及每月扣還2萬元車款至107 年5月,共已扣還車款10萬元。惟其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 約繳納前開相關款項,伊請求其返還系爭車輛,亦避不見 面,並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為訴外人○○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載運貨物,致伊受有營業損失。故請求上訴 人給付下列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7個月期 間費用: 1、靠行費21,000元 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2項之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伊靠行費3千元,雖該條項未填載靠行服務費之特定金額 與每期給付期限,然由上訴人於反訴起訴狀所附之107年 1月份至107年4月份00-000營業額列表(下稱系爭營業額 列表)所示內容,上訴人就107年1月至4月每月所扣靠行 費3千元並無爭執;且系爭靠行契約於107年度未經合意終 止。 2、保險費55,412元 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保險費,並至107年5月份 按月向上訴人扣抵代墊之保險費7,916元,依同契約第1條 第2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7,91 6×7=5,5412)。 3、牌照稅、燃料費33,285元 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各項稅款,並於前述期間 每月扣抵代墊之牌照稅、燃料稅每月4,755元【(牌照稅 10,530×2)+(燃料稅9,000×4)/12=4,755】,依同 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4,755× 7=33,285)。 4、衛星犬費2,100元 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衛星犬費用,並於前述期 間按月扣抵300元,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300 ×7=2,100)。 5、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1,400元 伊已繳納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 用,並於前述期間按月扣抵200元,依同契約第1條第2項 第1款、第6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200×7=1,400)。 6、車款利息16,800元 伊代墊系爭車輛107年全年度動產擔保應付本息,並於前 述期間按月扣抵代墊之車款利息2,400元,依同契約第1條 第2項第5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6項約定為請求 (2,400×7=16,800)。 7、板架費12萬元 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至 4月間,使用伊之板架並按月扣抵以支付板架費用15,000 元,自5月起未付,伊得向其請求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期間之板架費(15,000×8=120,00 0)。 8、車款15萬元 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之分期價金,依同 契約第6條第11項之約定,視同放棄分期付款利益,伊自 得要求一次付清尚未清償之車款。 9、上開款項合為399,997元,而上訴人107年4月份貨櫃運送 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尚有餘額1萬9779元,及車輛違 規罰款保留款1萬元,合計2萬9779元,經扣減後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370,218元(其在原審另請求每月抽成金等敗 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所發中法啓俊字第599號存證信函 旨在催告伊給付該年4月份運費,不能認已終止靠行契約 ;其於108年12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為終止系爭靠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為該靠行契約之一部,依系 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 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79條及系爭靠行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7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0日以599號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已改 至○○公司送貨,即有終止之意,並於108年12月19日以 民事答辯㈡狀重申其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意旨,無待被上訴人同意,即無庸再給付靠行費;保險費 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富邦產險汽車保險邀保書所示保險 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至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系爭靠行 契約係107年1月間簽立,107年1至5月部分已為被上訴人 扣抵,其餘6至9月金額應為31,664元(7,916×4=31,664 );牌照稅、燃料費部分,依其所提收據,稅款乃繳至10 7年6月30日,伊業以抵扣方式償還至107年5月,僅1個月 稅款4,755元(即牌照稅1,755元、燃料稅3,000元)未付 ;衛星犬費用2,100元部分不爭執;行照加蓋「可載貨櫃 」費部分,依上訴人所提會費收據,107年全年7輛車共繳 12,600元,每輛車每年為1,800元,每月為150元,伊付金 額應為1,050元(150×7=1,050);車款利息部分,伊係 以2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公司 貸款60萬元,其中35萬元非伊所借,亦未收受,是車款利 息每月2,400元,應按比例各自負擔,由伊負擔1,000元, 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至5月每月扣抵2,400元,每月溢收1, 400元,共7,000元,而伊應償還被上訴人107年6至12月之 車款利息為7,000元,扣抵後已無須給付;板架費部分, 上訴人既已於107年5月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此後即未占有 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任何板架。是加上系爭車輛剩餘價金 15萬元合為189,569元,扣除107年4月份伊貨櫃運送營業 額抵充當月各項費用之餘額1萬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保 留款1萬元,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9,790元。 (二)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第16項之約定,係使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後,得進行估價、換價,以系爭 車輛變賣之價金抵償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不請求返還系爭 車輛,僅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顯係為使上訴人無法 合法使用系爭車輛,與該條項意旨及誠信有違等語,資為 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伊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則 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登記於自己名下之利益,致伊受 有無法完整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而伊就系爭車輛尚 有120,221元未給付,則於伊給付餘款之同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予伊等語(原請求110萬元損害 賠償部分已撤回,本院卷145頁,不在審判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因上訴人尚積欠伊上開費用,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3項、 第4項、第7項約定,伊不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異動所有權 、車籍監理資料等過戶登記之義務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70,2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及反訴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120, 221元之同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伊;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追加起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以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約定每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付款(原審卷89頁), 另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將系爭車輛靠行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靠行 期間之相關稅費、罰款等均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則須 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及上開代繳之稅費;依該約第2條第2項 約定,雙方均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依第3條第4項約定,於 終止止或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應結清一切帳款,否則被上人 得計收利息、取車受償與依法追索(同卷81至84頁);而依 107年1月至4月期間上訴人之每月營業額結算表所示,其每 月均為上訴人扣除:車款2萬元、靠行費3千元、保險費7,91 6元、牌照稅及燃料費4,755元、衛星犬費300元、行車執照 加蓋「可載貨櫃」費用200元、車款利息2,400元、板架費用 15,000元之等費用(同卷119至125頁、207、208頁),上訴 人對上開每月應扣之靠行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衛 星犬費、板架費數額不爭執(本院卷105、107頁),被上訴 人每月另按上訴人營業額扣10%作為抽成,截至107年5月止 ,上訴人尚有15萬元車款未付;而上訴人107年4月份貨櫃運 送營業額抵充各項費用後之餘額19,779元,及車輛違規罰款 保留款1萬元,尚留存於被上訴人處。嗣被上訴人於107年5 月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報案協尋系 爭車輛(原審卷29頁),並對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264號 為不起訴處分(同卷89至92頁);上訴人則以599號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107年4月份運費,另載明:「本人於受文者處 服務至107年4月底,因故而轉至○○公司從事運送貨櫃業務 ,因而請求受文者協同將上開車籍移轉於○○公司名下,為 受文者所拒。…本人107年4月份之運費,受文者迄不願給付 本人,以致本人該月之車款從而尚未給付受文者,其咎在受 文者。…本人前已向受文者表明本人所餘車款,本人願一次 清償之,受文者拒絕之,顯無理由」(同卷107至108頁)等 語。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系爭靠行契約已經 上訴人終止(但兩造對終止之時點有爭執)等事實,為兩造 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違反系爭靠行契約,並未給 付相關稅費,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上開給付,並追 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照等詞。上訴人則以伊 已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 除尚欠被上訴人車款等共159,790元未付外,別無欠款,爰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欠款時,併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 轉並過戶登記予伊等語。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靠行 契約於何時終止?上訴人依系爭抗行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何?上訴人請求於給付被上訴人所欠款項之 同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行車執 照,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 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 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 、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並締結系爭靠行契約 後,於尚欠15萬元車款及其他款項結清之情況下,駕車改至 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但以其業 於107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函示已改至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 務,願與被上訴人結清所欠車款等情,即有依約終止兩造系 爭靠行契約關係之意。而查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乃約定 「雙方均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且同條第1項僅約定系爭靠 行契約自107年1月1日起至終止或解除之日止,並未無靠行 期限之特約,另衡貨運車輛靠行契約之性質,係為因應行政 管理之要求,由一方將實際為其所有之車輛,登記在另一方 名下,約定仍由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繼續使用、收益該車輛之 契約,乃以雙方之信任關係存在為前題,則當信任已失,其 間之約定即無再續之基礎,故兩造依約自得任意提前終止系 爭靠行契約,此於法、於理,均無不合。復查上訴人於107 年5月間起,即未再繼續至被上訴人處從事貨運業務,此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始會於同年月5日報案請求協尋,並對其 提起侵占告訴;而上訴人為此即於同年月10日以上開599號 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至其處服務至107年4月底止,自107年5 月起已改至其他公司從事貨運業務,並願結清所欠款項等情 明確,觀其用語,雖未直陳終止之詞,惟參上開雙方實際所 為,審其用意,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其終止之意實已溢於 言表,依前開探求意思表示真意所揭意旨,應解為上訴人業 以該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而契約一經終止 ,即生其效,縱上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又以書狀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無解其已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效, 應屬重申其旨性質,難認上訴人係至108年12月19日始終止 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此點主張,尚無可採。 五、次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經終止時,上 訴人即負結清一切帳款之責,而依前述,上訴人既已於107 年5月10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靠行契約關係,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結清帳款之結算日,除已預繳部分,因 上訴人自行終止契約,卻未依約及時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 非無違失,且系爭車輛乃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自應承擔已 預繳之稅費外,其餘部分應僅得算至終止之時。而查兩造對 被上訴人已抵扣各項稅費、車款至107年5月份、系爭車輛每 月保險費平均為7,916元、牌照稅與燃料稅4,755元,為兩造 所無異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15萬元剩餘車款、衛星 犬費用2,100元部分,並無爭執,其餘各項,被上訴人尚得 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一)保險費 依被上訴人所提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原審卷73、307頁 )所示,其乃預繳至107年10月3日,非107年年底,是此 部分,其僅能就107年6月至107年10月3日間共4月又3日為 請求,合為32,456元(7,916×4+7,916÷30×3,元以下 4捨5入,下同)。 (二)牌照稅、燃料費 依被上訴人所提繳款書、收據(原審卷75、309、311頁) ,被上訴人僅繳納至107年6月份(最後1紙燃料費收據列 印日期為同年7月2日,參其另紙同年1至3月燃料費收據係 至同年4月30日繳納,可知其應習於屆期後始繳納,故僅 能證明其同年7月2日之收據係繳納同年6月份之燃料費) ,是被上訴人本項僅能再請求107年6月部分即4,755元。 (三)行照加蓋「可載貨櫃」費 依兩造各自所提107年1至4月營業額結算單(原審卷119至 125、207、208頁)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雖扣抵200元,然 核其本項所提收據,其107年1至12月份為此所繳其名下7 台車輛之會費共12,600元(同卷315頁),平均每台每年 之收費為1,800元(12,600÷7),換算每台每月應為150 元。以本項被上訴人得請求6至12月共7個月為計,其所得 之數額為1,050元(150×7)。 (四)車款利息 依上開所提營業額結算單所示,被上訴人每月雖扣抵2,40 0元。然查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為25萬元,為兩造所無爭 執;雖被上訴人陳稱買賣時由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借款40萬元交予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未見被上 訴人就其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之舉證,且倘確有借得該款 ,在上訴人車款價金未付之情況下,為何被上訴人未逕用 以清償車款?亦悖於常情,難認可信。是被上訴人僅能就 上訴人所欠25萬元車款部分請求利息。而查系爭車輛所設 定動產擔保之金額固載為6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借40萬元 尚無法證明已交由上訴人使用,然查107年1至5月被上訴 人每月所扣2,400元名目為「車款利息」,有上開營業額 結算單之記載,上訴人就此亦坦認該筆所扣乃「車款25萬 元的利息」(本院卷128頁)明確,是該利息應為兩造所 合意之車款利息;而本件乃上訴人自行於107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且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終止時上訴 人尚未給付之車款為15萬元,為兩造所無爭執,則依其與 25萬元之比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6月至 12月共7個月已屆期之車款利息應為10,080元(15÷25× 2,400×7)。 (五)靠行費、板架費 上訴人業於107年5月10日依約終止兩造系爭靠行契約關係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107年6月以後靠行費 ,已失其據;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全部板架,現乃由其所保 管(本院卷127頁),其復未能證明為上訴人所占用,顯 無所憑,均不能准許。 (六)是核上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共200,441元(15萬+ 2,100+32,456+4,755+1,050+10,080)。扣除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19,779元及保留款1萬元後,被上訴 人尚得請求之數額為170,662元(200,441-29,779);逾 此數額,則屬無據。 六、又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轉並過戶予伊部 分,雖其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其上訴後已請 求於給付所欠款項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併將系爭車輛所有權 移轉並過戶登記予伊(其上訴人雖聲明於其給付「120,221 元」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併依上開請求履行,然依其 所述意旨,乃係為滿足雙方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過戶之要件,但其所應給付之數額需待本院審認後始 得以確知,故探其真意,應係以其給付所欠被上訴人款項後 而為被上訴人同時履行之請求),核與雙方就系爭車輛買賣 約定之性質及民法第264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至被上訴人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其已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 之舉,已相矛盾,其既向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即認雙方就 系爭車輛之買賣效力尚存,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所買而歸其 所有,即無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車牌、行照之理; 而上訴人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雖尚有款項待與被上訴人結算,且未見雙方有會同進行結算 ,然嗣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逕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款 項,難認係上訴人片面之責任,亦無依系爭靠行契約第6條 第16項請求可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也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6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止(原審卷 45頁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所欠款項同時將系爭車輛移轉並過戶登記 予伊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訴部分逾上開所得准許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數 額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 權及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