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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宜宸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初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㈠原判 決全部廢棄(見本院卷第5頁),於109年7月9日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㈡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就請求廢棄部分應為 如何判決之補充陳述,應屬補充上訴聲明之主張,上訴 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謝志宏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熱河路 房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上石路房 地),金流明細不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要求上訴 人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售 差額,待上訴人購買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安排過戶予第三人, 又系爭熱河路房地以190萬元賣出,惟被上訴人僅匯款155萬 元予上訴人,共有75萬元之金額尚有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說明,惟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出97年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今已長 達十年以上,有關系爭二筆不動產之銷售詳情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75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是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 ,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買賣金流均交由履約保 證銀行帳戶完成,被上訴人不會經手買賣雙方之金錢往來等 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上訴人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志宏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銷售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銷售。 ㈡就系爭房屋、土地有於97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購買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附隨車位40萬958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河路房地出售之價金,其中有 35萬元未交付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代收系爭熱河路房地出售之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以190萬元出售系爭熱河路房地 ,惟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後,僅交付其中155萬元, 尚餘35萬元未交付上訴人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契 約書、變更同意書各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為收受 買賣價金之情形。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變更同意書,均無任何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之 約定,且證人即系爭熱河路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謝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之前在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前之巨擘不動 產有限公司任職,系爭熱河路房地銷售是其受委託銷售的, 也是其負責代理簽約,當初約定委託其以238萬元出售,後 來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90萬元,最後成交價為190萬元,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交付都是由買方直接匯款到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至於是 哪一家銀行帳戶則不記得,其及被上訴人均無經手買賣價金 交付,亦無受上訴人委託代收買賣價金,系爭熱河路房地之 買賣價金履約都是透過履約保證經紀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受 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受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代收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 賣價金,並僅交付其中155萬元,就其餘35萬元有不當得利 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謝志宏代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 地,要求上訴人另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 以補足房屋銷售差額,而有不當得利4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或車位之證明,且 證人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有問過其不動產交 易之問題,但其僅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熱河路房地,系爭 上石路房地部分上訴人並無委託其銷售,且其任職時,上訴 人除系爭熱河路房地外,並無其他案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及買受系爭上石路房 地之車位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以40萬9580元 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售差額,而有不當 得利40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受 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未交付其中35萬元,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及應被上訴人 請求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 售差額,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