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楊宜宸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偉甄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初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之
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㈠
原判
決全部廢棄(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09年7月9日本院
準備
程序進行中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㈡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就請求廢棄部分應為
如何
判決之補充陳述,應屬補充上訴聲明之主張,
而非上訴
聲明之擴張或追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謝志宏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代上
訴人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熱河路
房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上石路房
地),
惟金流明細不清,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要求上訴
人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售
差額,待上訴人購買後隨即由被上訴人安排過戶予
第三人,
又系爭熱河路房地以190萬元賣出,惟被上訴人僅匯款155萬
元予上訴人,共有75萬元之金額尚有爭議,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說明,惟被上訴人未予回應。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提出97年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迄今已長
達十年以上,有關系爭二筆
不動產之銷售詳情及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受有75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是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
,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況買賣金流均交由履約保
證銀行帳戶完成,被上訴人不會經手買賣雙方之金錢往來等
語置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上訴人於9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謝志宏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銷售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
銷售。
㈡就系爭房屋、土地有於97年8月29日出售予第三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購買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附隨車位40萬958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熱河路房地出售之價金,其中有
35萬元未交付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代收系爭熱河路房地出售之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以190萬元出售系爭熱河路房地
,惟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後,僅交付其中155萬元,
尚餘35萬元未交付上訴人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委託銷售契
約書、變更同意書各1份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代為收受
買賣價金之情形。
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及變更同意書,均無任何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受買賣價金之
約定,且證人即系爭熱河路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謝志宏於本
院審理時
結證稱:其之前在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前之巨擘不動
產有限公司任職,系爭熱河路房地銷售是其受委託銷售的,
也是其負責代理簽約,當初約定委託其以238萬元出售,後
來變更委託出售價格為190萬元,最後成交價為190萬元,
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交付都是由買方直接匯款到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內,至於是
哪一家銀行帳戶則不記得,其及被上訴人均無經手買賣價金
交付,亦無受上訴人委託代收買賣價金,系爭熱河路房地之
買賣價金履約都是透過履約保證經紀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受
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收受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代收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
賣價金,並僅交付其中155萬元,就其餘35萬元有不當得利
云云,並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職員謝志宏代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
地,要求上訴人另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
以補足房屋銷售差額,而有不當得利40萬元云云。然並未提
出任何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或車位之證明,且
證人謝志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有問過其不動產交
易之問題,但其僅受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熱河路房地,系爭
上石路房地部分上訴人並無委託其銷售,且其任職時,上訴
人除系爭熱河路房地外,並無其
他案件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有委任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及買受系爭上石路房
地之車位
等情,其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以40萬9580元
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售差額,而有不當
得利40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㈡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收受
系爭熱河路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未交付其中35萬元,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銷售系爭上石路房地,及應被上訴人
請求以40萬9580元購買系爭上石路房地之車位以補足房屋銷
售差額,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